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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5:29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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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信来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但是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负责人应经常阅批来信、重点接待来访。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于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服从组织处理,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不得串联集体上访;
(四)上访应到机关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请求解决问题,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不服上述单位处理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并设立人民来访接待室。
县以上各级信访局或信访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来信来访,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宜;
(二)向有关机关或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检查、督办,直接或协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三)向领导机关报告来信来访的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调查研究信访工作情况,对下级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信访秩序。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给予解决。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对信访人的申诉,应复查核实,有错必纠。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热情欢迎,积极采纳,虚心接受。
(二)坚持实事求是。应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三)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严禁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对进行控告、检举的信访人及其反映的问题,应当保密,需要查处的应由被控告、检举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认真疏导教育。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信访人,要依据法律、政策做好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信访问题的处理规则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信访问题。属本职责范围的,应认真处理;非本职责范围的,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受理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负责处理应由本单位解决的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服基层单位处理的,由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复查。对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不再处理。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已经复查的信访问题,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问题涉及几个地区或部门管辖的,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原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现在所在单位或接收单位处理,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信访问题,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问题复杂的,可以延长1个月。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在3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不能按期上报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结论、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承办单位应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向本人回复,对问题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应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处理的信访问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履行审批手续,公安部门协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一)接待处理完毕,本人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明,仍坚持不走的;
(二)有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三)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第二十二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并给予治安处罚,或由劳教管理机关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宣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怂恿上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拖延不办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当事人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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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属于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国务院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中《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取消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征管力度,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经常性专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人才流动争议:
  (一)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因辞职、辞退、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聘用及其他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跨系统、跨地区承办、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的流动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市、旗(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组成人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聘用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所辖区域内中直、区直和市直属单位及辖区内跨旗(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二)旗(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要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提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庭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并指令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者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人事部门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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