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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42:28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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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9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报告。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 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 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

  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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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1990年3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堵塞管理漏洞,杜绝客运工作中以票谋私和其他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现象,提高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维护铁路形象和声誉,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客运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职工要牢固树立“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坚持旅客至上,礼貌待客,优质服务,自觉抵制以票谋私和其他凭借职权营私牟利行为。
第3条 加强站车售票、补票管理,堵塞以票谋私漏洞。
(一)车站售票窗口的固定票额要向旅客公布,并严格按公布的票额售票。
(二)车站售票人员和客运人员,都不得借职务之便,利用客车座卧号捞取好处,更不得进行或参与倒卖车票活动。
(三)列车上剩余卧铺和其他席别客票的补票业务,由值班列车长或指定人员在列车办公席,本着既照顾重点,又考虑登记顺序的原则,集中办理。办理补票业务,不得索要和接受旅客钱物。
(四)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和车辆检车员均不得在值乘中为旅客代购卧铺票,遇有需要重点照顾的旅客,可向列车长提出,由列车长统筹考虑和安排。
(五)严禁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车辆检车员和机车乘务员私带无票旅客。
第4条 对待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旅馆、饭店办理的代购票业务,要与地方同类行业一视同仁。
第5条 严禁铁路单位和个人利用旅客列车进行或参与贩运倒卖卷烟活动。
第6条 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车辆检车员等出乘退乘实行背包化,所带物品以自用为原则,严禁以经营为目的的捎买带。
第7条 严禁旅客列车客运乘务员、公安乘警、车辆检车员等与走私分子、小商贩和围车叫卖人员相勾结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8条 旅客列车餐营服务,必须遵守法规,便利旅客。
(一)餐车供应饭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到质价相当,不得乱涨价。
(二)不准偷拿和私分餐料。
(三)不准在餐营中对任何人搞特殊照顾。
第9条 站车开设客运服务项目,必须以便利旅客为目的,严禁断水售饮料以及搭售商品等营私牟利行为。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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