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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2:02:21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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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未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终止妊娠。擅自终止妊娠的,原批准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市或者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根据前款规定的基数,结合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对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不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居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收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可以适当延长间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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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4号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进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
  民爆器材的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动。


  第六条 本省对民爆器材实行许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七条 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民爆器材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民爆器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内试验民爆器材。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事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经营





  第十九条 设立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设区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制度等安全保障体系;
  (五)有保障安全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购买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经营、使用许可证件;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为购买方开具的购买证件。
  未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民爆器材。
  生产自用的民爆器材产品的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与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户依法自主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鉴章后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变更的,购销双方应当重新履行合同登记鉴章手续。
  民爆器材购销合同生效后,购销双方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生产的民爆器材。

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依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并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经公路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密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设区市公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爆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件上签注民爆器材品种、数量等的到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爆器材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爆器材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民爆器材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民爆器材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爆器材使用单位(包括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民爆器材购买证件后,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提供爆破器材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和清退等有关服务。
  对未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爆器材购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核发工程爆破资质证件,凭批准的资质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其他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的人员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民爆器材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领取,并如实登记品种、数量、领用时间和领用人等内容。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在当日退回;
  (三)对爆破作业现场暂时不用的民爆器材,设置专用设施和人员保管看护;
  (四)对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作业面,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业现场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实施爆破时有专人指挥,并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民爆器材,并如实记录其使用情况。对使用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按照规定送入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或者专用设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门应当对民爆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采取安全和彻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安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采用投入水体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销毁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自行销毁民爆器材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民爆器材收缴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或者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安全的销毁场地、销毁方法;
  (二)在销毁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销毁的民爆器材进行鉴别、鉴定和分类,并登记备查;
  (三)在销毁场地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销毁现场;
  (四)在销毁工作结束后对销毁场地进行检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尽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销毁民爆器材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进行民爆器材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民爆器材的生产区、民爆试验场、储存仓库和专用销毁场等设施及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增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前款规定设施和场所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其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安全常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民爆器材的流向进行记录,如实登记本单位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毁销情况,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记录应当保存备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民爆器材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报告案发地公安部门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捡拾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上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部门批准,设区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爆器材,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采取统一封存或者暂停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特别管制措施,并及时通报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排除事故隐患,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报告,并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六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委),根据党中央提出“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决策咨询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规范化、制度化运作,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咨询委是省委、省政府为推进决策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而建立的决策咨询机构,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参谋部和智囊团,是听取专家意见、吸纳民意的桥梁,是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平台。
  第三条省咨询委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围绕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集聚专家、民众智慧,深入调查研究,力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决策咨询意见。省咨询委就所承担的咨询任务,对省委、省政府负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省咨询委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5 年,任期与省政府同步。
  第五条省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业部,专业部部长由省咨询委确定。
  第六条省咨询委办事机构为省咨询委办公室。省咨询委办公室负责省咨询委各项咨询研究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顾问、特邀委员和特约咨询研究员。顾问、特邀委员由省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三章组成人员
  第八条省咨询委由委员组成,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省咨询委委员总数控制在65人以内。省咨询委委员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聘任,在届期中可酌情增减。
  第九条省咨询委委员主要在省级部门退出领导岗位的干部和少量在职领导干部、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深专业造诣的学科带头人以及专业研究人员中聘任。省咨询委委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可继续担任委员。
  第十条委员条件。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心于决策咨询事业,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2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3具有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4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5聘任委员年龄一般在65 周岁以下。对个别身体状况好、专业水平和社会名望高的专家学者,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放宽年龄;
  6决策咨询工作需要或有特别贡献的委员,可以续聘。委员无特殊情况或理由不参加省咨询委组织的活动达一年以上者,视作自动解聘,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委员责任和要求。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学习,不断提高参与决策咨询的能力;
  2尊重科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秉公直言;
  3注重调查研究,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决策咨询工作;
  4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省咨询委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1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2对全省中长期规划和重要规划进行研究和咨询论证;
  3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带有前瞻性、全局性和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及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咨询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4根据委托,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5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咨询研究和论证任务;
  6联系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省咨询委可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行立题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有选择地参与各地和有关部门具有全省意义的咨询研究和论证等活动。
  第五章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省咨询委由省政府直接领导。
  第十五条省咨询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安排各项工作,确定重大事项,审定重要咨询研究论证报告。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根据主任办公会议要求,协调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各专业部在部长的召集下,围绕省咨询委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开展相应的学习、调查和咨询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省咨询委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总结回顾咨询工作,研究部署新的咨询任务,讨论通过需要全体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省咨询委根据咨询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和有关专家以及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课题研究和咨询论证,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
  第十九条省咨询委的各项咨询研究成果以文件形式报告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供决策参考。委员个人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通过《委员建议》或《咨询研究》报送。同时,省咨询委不定期刊发《咨询简讯》,通报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建立决策咨询成果考核奖励机制。对科学性和创新性强,被党委、政府采纳的高质量咨询研究成果,由省咨询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省咨询委加强与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及全国省(市、区)决策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省咨询委加强对全省各市、县(市、区)决策咨询机构的联系与指导,不断推进全省决策咨询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咨询委办公室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积极为委员开展咨询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四条省咨询委的咨询研究课题经费和省咨询委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经省咨询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报省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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