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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9:0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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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三)工商、交通、卫生、城建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行业(系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民兵组织;

(四)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防动员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筹规划,分别编组。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机关考察、任命。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外出,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第四章 教育训练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以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确保政治合格为目标,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6课时,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 基层民兵组织、预备役部(分)队应当会同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政治审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任务,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或者承担训练任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需减免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主要由县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团以上机关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骨干)训练,可以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省军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州)、县(自治县、市、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建立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部队师、团训练基地,由本地区军事机关和预备役师、团负责管理。

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维护保养以及动用、修理、分级、转级、报废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受、购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单位中预编,平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需要时依法征用。

第六章 平时兵员动用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平时兵员动用包括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成建制参加地方经济建设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由当地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分)队组织实施。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和致残的,其抚恤优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民兵、预备役部队所在单位适当分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由财政负担的训练和教育经费,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及预备役部队营以上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训练基地建设、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管理经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建设以及本级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建有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将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部建设以及本单位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的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以上级下达的年度训练任务及人均开支标准为基数计算。属农村的,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基础上,由省财政给予补助;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由省、市(州)、县(自治县、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城镇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军事机关组织的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而拒绝设立、配备,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而拒绝承担或者阻挠公民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民兵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机关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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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双拥工作和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确保顺利实现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目标,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命名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双拥模范城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驻泰各部队,要切实加强对双拥工作的领导,将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体系,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与中心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检查、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三条 双拥模范是指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受到国家、省、市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

  第四条 双拥模范单位指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双拥先进个人指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

  第五条 双拥模范单位评选的条件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地融合式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拥政爱民成果显著,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年度双拥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在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六条 双拥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爱党、爱国、爱军、爱民,有强烈的双拥意识,积极关心支持双拥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双拥活动,在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各市(区)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市直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双拥先进个人;市双拥办推荐市直部门爱国拥军模范单位、驻泰部队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推荐评选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应坚持条件,确保质量,重点面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真正把群众基础广泛,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本单位堪称楷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上来。对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表彰的重点应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倾斜,领导干部的表彰比例,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25%。推荐评选的人选如属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市管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列入表彰范围。

  第九条 被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的双拥模范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市委、市政府、泰州军分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可由单位对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被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江苏省爱国拥军模范”、“江苏省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被市委、市政府、泰州军分区表彰为“爱国拥军模范”的人员,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表彰为“拥政爱民模范”的人员,在军队服役期间的待遇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如转业到我市后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评选中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评选为“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等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后,先进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先进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级创建双拥模范城表彰工作每四年举办一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加强立法建设 提高立法质量

祁志红 满都拉


加强立法建设、提高立法质量是党的十五大提出来的,党的十六大进一步做了强调,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当中都明确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二十多年以前,我们国家法律空白较多,当时要解决的问题是无法可依的问题,所以当时邓小平同志就提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不完备,现在的主要任务要加快立法”。当时提出的指导方针是“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这对解决当时法律空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工作。1979年我国人大开始大规模立法以来,经过二十多年时间,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要提高立法质量,使新制定的法律和要修改的法律都达到高质量,使我国法律成为好法、良法,起到依法治国、兴邦建业的作用。如何提高立法质量,涉及到国家的立法机制,涉及到国家、地方立法部门的立法意识和组织方式,也涉及到现代立法的技术能力。然而最核心的一条是能否体现三个代表的精神,做到立法为公,立法为民。目前国家立法机构根据我国的国情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已经开始了提高立法质量的探索和实践,下面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对提高立法质量的途径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1、加强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工作,确定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原则,这项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立法工作中的体现,是立法的根据、基础和灵魂,是地方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为了保证立法活动从起步就具有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必须以科学、认真、严谨的态度做好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工作。立法调研必须注意立足于国情和社会的现状、发展走向,针带有普遍性、全局性、根本性的重点问题,着眼于适用,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做到立法与具体情况、实际需要的统一。只有如此方能使所立之法规促进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政治建设;要善于抓主要矛盾,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必须在实际调查研究中得出结论;要注意从全局看问题,把调查出的主要矛盾放在全局进行衡量,看是否是关系全局的问题,要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解决好事关全局的现实问题。
2、增强立法的审议力度,保证立法的质量 。几年来全国人大十分重视立法质量,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过去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案,基本上一审就过,即当次会议就通过了。到了六届全国人大改成了两审,第一次提交审议的时候由提案单位来做说明,进行初步审议,根据审议当中提出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和基层的人民群众广泛地听取意见,根据他们的意见和审议当中提出来的一些重要的意见进行修改,再提交二审,二审再通过。2000年通过《立法法》的时候,又总结前几届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实践经验,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实行三审制:第一审听取提案单位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第二审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审议的意见作出初步的修改,由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修改情况的说明,而且提交一个修改法,由常委会再进行二审,二审以后就一些比较关键的问题、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再进行协调修改和征求意见,到第三审的时候,由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的基础上向常委会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进行三审。三审的过程中还要进行一些修改,经过充分发扬民主和反复修改后,通过的法律议案质量就会明显提高。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案进行审议采取了三审制,但是有些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四审和五审,才能适应需要和切合实际。实践中有些法律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有些地方性的法规因为涉及面小而忽视了其公正性和适用性,所以对这类法律法规就有必要进行四审甚至五审。比如我国在《证券法》的起草、审议和制定工作中,前后跨越了三届人大,从七届人大最后一次常委会提出来做说明进行审议,一直到九届人大才最后通过,中间还隔了一个八届人大,经过五年的时间一共进行了五次审议才通过。2003年通过的九部法律里面有六部法律是三审,有三部法律是四审,但多次审议的法律,特别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所占的比例还不高,所以实施后产生的问题较多。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加强审查的次数和提高立法实施的速度要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审查阶段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关键,同时还要向前延伸----解决提案质量和审议能力的问题。
3、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度,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立法质量与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有关。有些法律由于人们对他的了解程度或关心程度不够,至于法律的适用及立法的质量如何人们并不关心,因此这些法律的质量如何并没有人在意。比如宪法,在实施过程当中,人们感觉宪法好象离自己很远,原因就在于它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的内容,那么法律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行为和制度中间有很多的环节。所以觉得与自己的关系并不大,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把宪法相对于个人来讲就是“闲法”,就是闲置起来的法。还有一种现象,叫做“法律效率的倒置”,宪法的效率本来是最高的,但是宪法的效率在一般人看来不如基本法,基本法的效率似乎就不如一般法,而一般法又不如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法规好象又不如某种文件,而某种文件又不如领导的直接批示,批示又不如领导直接交办,这些问题被称之为效率的倒置。立法质量的提高必须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才能的到保证,以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出台很长一段时间并未被人们知道,等到用到时才发现制定的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 
4、立法质量需要专业团队的保障。立法工作是一个高层的决策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和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具有非常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对社会实务有非常精深的一些知识。立法者的思想方法必须是实事求是的,才能够真正地使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对人民的行为所作出的规则能够非常正确、准确地来反映客观的事情。只有这样,这个法才能够行得通,才能符合规律。所以,这就需要立法工作要吸收各方面的人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中,很多代表是原来在党政一线各个方面工作的老同志,他们有长期的实践工作经验,有非常长的领导工作经验。还有各界的代表,包括科学家、教育家、艺术家及来自基层一线的同志。
  立法有它的特殊性,反映的客观实际要符合法律的规律,要运用法言法语,而且这里面的很多关系都要符合法律的特定要求。立法要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包括法律委员会和其他的专门委员会里,要有专门学法律专家,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立法是涉及领域广泛,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对每部法规涉及的专业知识,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很难做到门门精通。因此,在法律法规起草、论证和审议过程中,都要有专家参加,通过召开由该法律法规涉及的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甚至语言文字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共同进行论证。为了做到这一点,需要建立立法人才库和咨询联络网,掌握一大批各个方面的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请他们提前介入,负责专业知识的咨询,实际上可以说是请专家帮助把好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专门知识的准确性这一关。
5、通过立法听证,保证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立法过程从根本上说是发扬民主,吸引社会广泛参与的过程。法律(特别是地方性的法规)草案进入审议程序后,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设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许可较多的,涉及调整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可以根据情况通过一定的程序,采取召开立法听证会或者登报公示的办法,广泛听取意见。目前,一些地方已经这样做了,并且收到了好的效果。对公民参与立法的问题,美国法律学者科恩提出: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如果法律是公正的,我可以引以为荣;如果法律是不公正的,我继续有义务为其改善而努力。所以,在立法之前倾听各方面的意见,是保证立法质量和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有了相关群体的参与,对参与结果的尊重、对参与制定法律的服从也就成了相关群体应有的、默认的义务。 立法听证对于提高立法质量的意义主要就在于它所体现出的“立法程序的过程价值”,因为强调立法程序的过程价值,首先意味着实现开放性的平等参与,使各种利益都有被告知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使法律贴合民意。 实践证明,通过立法听证过程而最终产生的法律法规,与原来的草案相比,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如2000年9月1日石家庄市人大组织的《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上,参与的15位公民提出意见建议28条,其中10余条在修改中被采纳。南京市人大在举行《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时,共有42人参加了听证会,提出了涉及10个方面的57条意见和建议,其中26条意见和建议被采纳。深圳市人大在举行《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时,参加人员达100余人,根据听证会上提出的建议,草案被修改了80多处。这说明,立法听证是使民意得以表达的有效途径。通过立法听证等方式来最大限度地吸纳民意和民智,可以使立法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弄清楚法规调整对象的真实情况,更有效的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可以说群众参与度的大小,在某种意义上决定该法律法规今后的执行效果。同时,公民的参与还能够扩大法律法规草案的社会知晓度,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为提高立法质量提供制度性保障。在此要特别强调在开展公示活动中,要重视发挥市、县人大的作用,调动和发挥他们参与立法的积极性,通过他们深入调查,摸准情况,廓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立法听证时,要让冲突的利益各方充分陈述意见,要注意各种利益的均衡,能够使所立之法为利益冲突的各方所能接受并能实行。另外,一些省市还通过设立固定的立法联系点,组织固定的人员对每一部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对立法质量的提高起到了较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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