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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8:53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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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0号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二)旅游总价格;(三)游览日程与线路;(四)游览景点名称;(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八)导游服务内容;(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十一)合同终止条件;(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采用《国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内容;(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每年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年度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年度检查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决定:(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二)因经营人员变动等原因,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两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省条例》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处理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国家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有《国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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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旅质监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执法(监察)总(大)队:

为推动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正规化建设,提高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工作水平,树立良好形象,从制度层面规范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特制定《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现将《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为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 省旅游管理条例》、《 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为保障旅游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旅游行业的发展和旅游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市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手段,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旅游经营者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由有关领导或具体负责人带队,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旅游质监检查证件,并依据所授权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旅游市场监督检查程序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检查中要做到文明执法,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调查取证,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四、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不准“吃、拿、卡、要”;不得向检查对象摊派或要求当事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检查工作期间不得带家属、亲友以及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人员随行。
五、应制定旅游监督检查记录,暂扣的证照、物品和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在检查后制作书面检查报告。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为规范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提高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 省旅游管理条例》、《 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一、市场检查方式
1、日常检查: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检查。
2、重点检查:对旅游市场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旅游市场专项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检查。
3、联合检查:对旅游市场存在的难点问题,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联合开展旅游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
二、检查对象
1、旅行社;
2、导游及旅游从业人员;
3、星级饭店、旅游接待单位;
4、旅游景区景点;
5、其他涉及旅游环境质量的场所及活动项目。
三、检查计划
1、日常检查。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作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包括时间、线路(区域)、内容及人员安排。
2、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和具体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3、联合检查。遵照国家、省、市旅游局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开展联合检查,检查前应制定书面计划报领导批准。
四、检查人员
1、日常检查:由有关领导或具体负责人带队,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
2、重点检查:由分管领导带队,检查人员由分管人员组成。
3、联合检查:由有关领导带队,检查人员由相关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抽调人员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新闻媒体、旅游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参加检查活动。
五、检查准备
各类市场检查均应制作书面检查工作方案。检查方案根据工作计划和具体任务制定,于检查实施提交主管领导审查决定,内容包括参检单位、人员、日程、线路(区域)、重点内容、检查方法和具体要求等。联合检查方案草拟前,应事先与参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交换检查工作意见。
检查出发前,带队领导主持召开检查准备会,部署检查方案、划分检查小组、落实人员分工、强调检查纪律。
六、检查实施
检查工作应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检查人员应文明执法,按要求出示执法证件,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单,暂扣的证照、物品和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专人妥善保管。
七、检查报告
1、日常检查结束后,由具体负责人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列明带队领导、承办人;检查地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分类汇总数据;涉嫌违规单位和人员名称、涉嫌违规事由;现场处理情况及后续处理建议;对检查地旅游市场质量状况的总体评价及执法建议等。
2、重点检查和联合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带队领导指定参检单位或负责人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内容为检查时间、参检单位、线路(区域)、检查方法;被检查单位、个人受检情况和相关的信息汇总;检查发现的主要违规问题;现场处理情况及后续处理意见;执法建议等。
八、违规处理
1、移送、交办
检查结束后,队(所)办公会议对查获的违规案件进行研究,统一编号、分别处理:
(1)对一般旅游违规案件,指定承办人处理。
(2)属旅游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违规案件,由本单位统一制作立案呈批报告,由领导指定案件分管人查处。在规定时效(工作日)内,将查获的涉嫌违规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移交承办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3)对一般违规转办案件和非属旅游行政部门管辖的违规案件,经领导签批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请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2、处理通报
将旅游市场检查查获的违规案件处理结果及时汇总上报,并定期向社会通报。




表一:
旅行社检查情况登记表

旅行社名称: 地点: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旅行社及分支机构设立、人员执证情况 旅行社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悬挂情况
财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分支机构设立情况(负责人、地址)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遵守情况 有无超范围经营
提供的旅游项目是否合法
广告宣传资料是否规范
租车合同签订情况
旅行社
内部管
理制度 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情况
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质监机构及人员建立、配备情况
投诉受理制度及台账建立情况
团队档案保存情况
旅游合同
签订 是否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
是否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旅游价格
是否明确购物次数、停留时间
是否明确食宿、交通工具的标准
是否明确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
是否与组团社(地接社)签订合同
其它 组接团业务情况
旅行社责任险投保情况
旅游意外险投保情况
参加旅行社质监网络活动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旅行社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表二:
饭店检查情况登记表
饭店名称: 地点: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内部建制情 况 投诉受理制度及台帐建立
质监机构人员建立、配备
旅游投诉电话公示
广告宣传资料是否合理、合法
设施服务情 况 前
厅 预先告知情况
规范收费情况
周围环境、安全设施是否到位
预订制度是否健全
应急措施建立情况
客房设施、设备维护、安全措施、日常卫生保持情况

其他服务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酒店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表三:
景区(点)检查情况登记表
景区(点)名称: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服务人员是否佩带工作牌
门票收费是否明码标价
特殊人群的门票优惠是否明示
旅游投诉电话是否公布
商品、服务是否明码标价
环境卫生是否清洁整齐
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应急预案建制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
景区(点)
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表四:
旅游客运企业检查情况登记表


旅游客运企业名称: 地点:
检 查 项 目 检查情况
客运车辆情况 客运企业运营手续是否齐全
车辆监理部门年度检验是否合格
车辆的安全状况
车辆的卫生状况
与旅行社签订租车合同情况
驾驶人员情况 驾驶证等证件是否齐全
仪容仪表情况
具有5年以上驾龄人员数
具有3-5年驾龄人员数
具有3年以下驾龄人员数
客运企业
内部管
理制度 行车安全管理机构及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质监机构及人员建立、配备情况
投诉受理制度情况
检查结果及意见





受检
客运企业
意见




负责人签名:
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廉洁勤政服务公约


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及授权和委托,我们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查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我们的承诺:
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旅游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并依据所授权的范围进行检查。
二、检查人员严格遵守旅游市场监督检查程序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检查中要做到文明执法,不对被检查者蛮横、冷淡、生硬,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调查取证,不泄露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三、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要遵守以下规定:
1、不利用工作之便索要纪念品、礼品;
2、不收受当事人的礼金、有价证券;
3、不“吃、拿、卡、要”;
4、不向检查对象摊派或要求当事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5、不带家属、亲友以及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人员随行。
四、当事人在被告知违规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旅游质监执法人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您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并积极配合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的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在接受检查时,如旅游质监执法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要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向旅游质监执法人员赠送纪念品、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
2、不得以任何形式宴请案件承办人员;
3、不得为旅游质监执法人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有权拒绝旅游质监执法人员的“吃、拿、卡、要”及其他无理要求。
四、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如发现旅游质监执法人员有违犯上述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请向 举报,举报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




队(所)
年 月 日


旅游质监执法廉洁勤政监督卡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监查人员 被监督检查事项 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

监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
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
(在□中打√) 1.工作态度冷淡、蛮横□;2.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3.吃、拿、卡、要□;4.在检查中带家属、亲友以及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人员随行□;5.要求当事人报销应由监查人员支付的各种费用□;6.其他无理要求□。
对监查人员满意程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意见或建议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个人签字
年 月 日
联 系 电 话

此卡请寄送 监察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通讯地址 邮编: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予以开除、解除合同或辞退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予以开除、解除合同或辞退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渝劳计发〔1987〕字第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因犯罪被依照刑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1987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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