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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1:56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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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区土地统一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土地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凡在城市区内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新城开发建设与旧城改造用地实行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区内从事各项建设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区内各类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报批和征用。严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村、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买地和协商征地补偿等事项。
征地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在市城区实行一个机构、一个政策、一个标准征地拆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地,并建立供地信息公布制度。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区的土地供求状况,按照“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制定城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每年度土地供应量。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发展方针,编制季度土地供应计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供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供地方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地价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土地供应信息申请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一律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高度垄断,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逐步缩小协议出让的范围,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的地块外,均应实行招标、拍卖。
  第七条 所有建设用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用地者必须首先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除外),没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建设用地项目预审报告,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制度。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土地储备工作,并设立市地土储备中心承办具体事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地产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地产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并设立市地产交易中心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证书。未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区地价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以基准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市财政的纯出让金,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征收,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8%征收,工业和住宅以外的其他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十三条 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
凡从批准之日起闲置满一年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土地使用者征收闲置费。凡从批准之日起闲置满两年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使用权。凡建设单位有闲置或存量土地的,原则上不得批准和提供新增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城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不得以未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贷款,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裁定、决定及其他形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
经依法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或自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逐年向市财政缴纳基准地价3%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区土地用途的管理。
城市区内不论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凡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逐年向市财政缴纳基准地价3%的土地收益金或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
  第十六条 加强对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
企业改制需要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企业擅自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以其他形式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流转。
  第十七条 加强对城市区集体土地的管理。
城市区村(居)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禁止农民将集体土地擅自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入市流转。
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私房。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土地的监督检查,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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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84号



(1995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每年向市城乡建委、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并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分别拨付给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专款专用。新建小区、开发区的消火栓安装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在拟定供水管网延伸、调整和改造计划时,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修理、维护、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增设和修理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修理意见,并通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严禁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有关单位确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供水手续,方可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竣工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二)围占、埋压消火栓的;
  (三)在距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或15米范围内停车的;
  (四)建设或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后不加整改的;
  (五)不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消火栓的;
  (二)擅自拆除消火栓或移位的;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是我省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保教服务和实施收费,应坚持公益性原则。

  各地应鼓励建设和大力扶持面向大众、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收费项目统一为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项目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备案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附表);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的预期评价;

  (四)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卫生防疫)费、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五)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应自办学许可证发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调整备案标准,春季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季起实施的须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经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七条 备案报告及材料由申请幼儿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对不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备案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应在自正式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要求申请备案的幼儿园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的办法》(粤价〔2009〕254号)对保育教育成本进行审计的报告;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补充提供资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幼儿园分类管理规定,每3年对当地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进行监审,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幼儿园的平均保育教育成本,积极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内经确认的各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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