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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21:52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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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1年4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投资

  第一条 凡来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及国内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享受本办法的各种优惠。经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无污染的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高新区将给予特别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合资、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创办科研机构或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兴办公益性事业。鼓励投资者向以下领域投资:
  (一)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型产业、出口创汇型企业、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二)为高新区建设提供风险投资、信贷服务、产险担保的金融投资业;
  (三)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广阔、规模较大、附加值较高、无污染的工业项目;
  (四)兴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试基地或博士后开发基地;
  (五)属于国家、省、市鼓励发展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投资者投资可采用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其他形式。对技术含量高、技术成熟,具有广阔市场前景,并能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成果,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后,该成果作为技术入股的份额可占企业总股本(注册资金)的35%(另有协商的除外)
  第四条 对入区企业,只要有资金、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核准发放营业执照。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缴付,首期注册资本到位达到注册资本总额50%的,即可予以登记(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国(境)外投资者进区兴办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25%的,可注册为内资企业。

                第二章 土地

  第五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兴办企业、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可依法通过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于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和属高新技术及填补我省空白的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实行有偿使用的,其有偿使用形式可由企业自行选择,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生产性项目的,其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价优惠30%,其中,属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和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创汇性企业的,其受让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优惠40%。
  (二)投资者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按应缴出让金总额的95%缴纳,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第一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应缴出让金总额的30%,余款5年内缴清,不计利息,不享受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余款缴清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投资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年租制范围的,其年租金标准按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元收取。
  (四)外商投资者(含港、澳、台商)以提供场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按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下限标准收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收取,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1.8元收取。

                第三章税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凡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5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对其还税率超过10%的部分由高新区财政给予扶持;区内企业以其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区内兴建或扩建各类企业或基础设施,由高新区财政根据投资类别对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100%予以支持;区内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增值税。从投产之日起,工业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以下标准投入企业,优惠期为五年:
  (一)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60%投入;
  (二)年缴纳增值税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70%投入;
  (三)年缴纳增值税3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80%投入。
  第九条 经高新区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高新区全额投入企业。
  第十条 营业税。一般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25%、高新技术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50%由高新区投入企业。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从科研机构、中试基地、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奖励和股权收益,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和项目取得利润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投资其它企业和项目,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40%。
  第十二条 房产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生产经营性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房产税可列收列支。
  第十三条 建筑营业税。对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兴建生产经营性厂房,所征建筑营业税,全额留存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所用生产设备和实验设备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选择较短年限或采用综合折旧率进行加速折旧。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原则上免交市级以下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必要的收费,需经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并由园区代收。区内生产用水增容费及供电贴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凡进入高新区标准厂房孵化高新技术的项目,前2年免交实际生产规模用房租金,以后每经营5年免交1年租金。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为高新区或企业争取各类无偿资金或物资,按到位资金金额或物资折款额的5%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凡引进区外有偿无息资金(设备和现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按到位实收额的1%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有偿计息资金,属于符合国家挂牌利率 ,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按到位资金的0.5%予以奖励。属于低息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的0.7%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为高新区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奖励,到位资金为5000万元以下的,按5‰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000万元,在1亿元以下的按4‰计奖,到位资金超过1亿元在5亿元以下的按3‰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亿元的按2‰计奖;引进高新技术成果的,按技术成果成交额的5%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对到区内从事技术研究开发的硕士研究生,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万元研究费,连续补三年,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住房一套;博士研究生每年补助2万元,连续补助5年,用人单位发给安家费2万元,并为其安排住房、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通讯工具。高新企业高级职员及其家属,属非本市常住户的可办理落户手续,子女入学享受本地户口同等待遇。在办理入户手续之前,子女入学免交借读费。户口和人事关系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高新区工作满一年,即可参加申报专业技术职称;有突出业绩的,可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并可推荐授予相应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带国家认可的高科技项目进区孵化,高新区创业中心免费提供科研、办公用房,并给予其它政策扶持。凡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企业从新增利润中提取5%对直接从事创新、开发工作的主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科技人员自带项目到区内企业开发,项目投产后,从获利年度的税后利润中领取10%的奖励,连奖三年;从事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每年可按实现纯利的5%提取报酬。
  第二十三条 上述各项奖金和优惠,除注明外,由受益单位支付人民币。属单位履行义务的,奖金兑现给单位;属个人行为的,不论其单位、身份、职务,一律兑现给个人,并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按照市区共建区管的原则,全面实施封闭经营管理,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在区内行使市级管理权限。高新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全部留存用于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至2005年底,高新区税收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给高新区统筹安排,用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区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推行招标建设,其有关收费按下限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财政、高新区以及市直有关单位、市内外企业联合筹集资金,组建股份制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开发公司,从事高新区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业务和为区内企业提供风险投资、有偿担保及投资中介与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区内企业申报国家和省级以上863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攻关、技术创新基金等科技计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帮助企业争取科技拨款、创新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和国家及省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区内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成后,以固定资产作抵押,经银行认定后可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规模优先配套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直企业到高新区兴办企业,并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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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教育单位、科协和其他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体系。
第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使用、人员任免调动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
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农民技术人员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组织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实施“绿色证书”制度,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作为农业科技示范户,并加强技术指导,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进、推广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应用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单位应当引导、帮助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除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方式参与农业开发经营;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技术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
面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可以从服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人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或者农业技术转让、服务、承包等合同,并按照责任书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推广;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本省高新农业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高新农业技术开发。
涉农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用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划拨或者采取租赁、承包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在农村开展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藏、运输以及农田机械作业等技术服务的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农业技术推广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配套物资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和合法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的;
(六)推广未经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的。
第二十二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奖励的,由原决定表彰、奖励的机关取消荣誉称号,收缴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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