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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05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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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是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及对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第三条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相互制约、合理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条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分别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即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分别记帐, 其费用凭《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上报的财务报表,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及定点药店费用。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必须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及结算卡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再核减其个人帐户基金。
第七条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一定的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并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住院费用,属于自付部分则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再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第九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
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自费的药品和费用。
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比例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㈣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30%。
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第十二条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居住的参保职工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医疗证》(转统筹地区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介绍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报帐时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三条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总量控制:
(一)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内的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各负担50%;
(二)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上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
(三)低于总量控制所节余的费用,70%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30%归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平均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括床位费(乡镇医疗机构5元以下/日;县级医疗机构10元以下/日;地市级医疗机构15元以下/日;省级医疗机构20元以下/日)、药品费、手术费、抢救费、注射费、 麻醉费、护理费、化验费、理疗费(部分费用)、各种检查治疗费(含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以及卫生材料、大型手术设备仪器等费用。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单位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疗机构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查等因素的影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核定,并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支付上两个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待年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急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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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是建立新型银企关系的前提,做好支付清算工作的基础,加强信
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自去年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以来,各地根据会议精神的要求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清理规范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在不少地区,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还未建立,其他帐户也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管理。为了切
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区分各类帐户的性质
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存款帐户,是其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
一般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借款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办理现金支取。该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银行的借款余额。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事业单位在5日内划转基本存款帐户。

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划转的,开户银行应主动将超过贷款余额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帐户。借款清偿后办理销户。
临时存款帐户,是持有开户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批件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其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专用存款帐户,是企事业单位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企事业单位的销货款不能进入该帐户。该帐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因基本建设资金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按照国家
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取;信用卡帐户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现金支取。
各地应严格按照以上各类帐户的性质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户条件进行帐户的清理,办理帐户的开立。
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规定
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以下原则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一)有较固定的存贷款或长期的银企合作关系;
(二)取得借款量较大的银行;
(三)银企性质接近,有利于对口服务;
(四)银企距离较近,方便办理业务。
对企事业单位选择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以下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大中型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以及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违反规定开立其他各类帐户。
三、积极推进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建立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重要意义、原则、方法的宣传,使其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基本存款帐户的清理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选择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原则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规定的时间,向其选择的银行提出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申请,经该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基本存款帐
户开户许可证。
在清理规范基本存款帐户时,对企事业单位未选择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或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协调和裁定:
(一)未在银行取得借款的企事业单位,可按照本通知二、(三)(四)的原则确定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
(二)企事业单位在一家银行取得借款时,应在其借款银行确定基本存款帐户;
(三)企事业单位在多家银行取得借款的,应在借款余额最大的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借款余额为1995年1月1日至清理时止的借款平均余额。
各行要加快帐户清理步伐和进度,将所在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在一家银行的营业机构建立起来。目前,尚未开展帐户清理工作的地区,要立即行动,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开展清理,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帐户;正在清理的地区,要加快进度,尽早将本地企事业单
位基本存款帐户建立起来;已经清理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及时组织对企事业单位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保证清理质量,防止走过场。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集中力量,重点抓好地市以上城市大中型企业的帐户清理工作,在年底之前,要保证完成所在地区大中型企
业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任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辖内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总结,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就检查验收的情况写出书面总结。帐户清理工作比较快的地区,要在1995年10月底之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帐户清理工作较慢的地区,要在1996年1月15
日前书面报送总行。
总行在各地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将进行重点复查。对清理工作做得好的予以表扬,对重视不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
四、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帐户的管理
在基本存款帐户建立之后,为防止其他存款帐户变相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巩固帐户清理的成果,要加强对各类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
在基本完成建立基本存款帐户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的地区,人民银行要发出公告,规定自确定的日期起,凡未核发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的,其帐户一律不得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
要实行年检制度。人民银行各级行和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对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的建立和其他各类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开展一次检查。此外,人民银行各级行还要经常对其他存款帐户的使用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格处罚。为便于加强对基本存款帐户建立的
检查和管理,各银行对在本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应在该帐户的帐页和印鉴卡上注明“基本存款帐户”字样,以示区别其他类型帐户。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帐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必须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报。在大中城市,各银行应按人民银行编发的计算机报送程序或规定格式,采取送磁介质(软盘)或联网的办法向人民银行申
报帐户开立、撤销情况。在已颁发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地区,对企业单位申请开立各类帐户,各银行要查验代码证书并登记单位代码。
人民银行要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档案数据库,利用数据库监控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各类帐户的情况,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供企事业单位的开户信息,以利于银行掌握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信,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
五、严格对违反帐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开立各类帐户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各类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每户5千至1万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的,要限期纠正,并按办理支付现金的笔数对其处以每笔2千至5千元罚款;一般存款帐户余额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银行借款余额的(归还到期借
款时除外),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按超出部分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借款归还后,银行对一般存款帐户仍允许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要限期销户,并对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金融性公司、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为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违反规定开立其他存款帐户的,要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对其按每户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对拒不撤销的,要停止该金融机构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三)企事业单位将销货款转入其专用存款帐户的,除责令其将款项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事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要对其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并限其撤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9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
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分,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
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办事员、科员,70平方米;副主任科员,80平方米;主任科员,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局)级,120平方米;正厅(局)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05平方米,5年以上,115平方米;正高级,125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呼和浩特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定期测算。
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职均工资×4)÷70
呼和浩特市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5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其中,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呼和浩特市2000年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5.73元(只限发放住
房补贴时使用)。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的方式发放:
(一)1999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分批方式发放。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住房未达标的离退休老职工,本人提出不再换购住房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房改办核准后,可一次性领取差面积部分住房补贴。
(二)1999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方式发放。
新职工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率。
第十条 年度月住房补贴率实行动态管理,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2000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率为15%。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
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按行政人员标准执行,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就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与单位其它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支取和使用住房补贴须经自治区房改办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有人专管。根据需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单位申报住房补贴,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单位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及住房补贴年度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售房资金收入和财政状况确定年度住房补贴额度,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消费。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职工购买住房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予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存入在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帐户上。
职工在工作年限内不换购住房或未使用住房补贴的,离退休时可申请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已批准拨付的住房补贴,按照“房改领导小组(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老职工按本办法领取住房补贴后职务变动的,再次换购住房时,一次性计发职务变动后差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工作年限内未再换购住房的,职工离退休时可申请领取该部分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额为:(届时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原购房时本人职级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办法实施单位,或辞去公职以及被辞退、开除的,原工作单位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计入本人住房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房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可暂停审批拨付住房补贴,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出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实施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方案须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实施。补贴资金从单位现有住房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干部住房补贴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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