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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0:44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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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有关认证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提高上市销售食品卫生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三绿工程五年发展纲要》、《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则的要求,加快推进绿色市场建设和认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于2004年9月组织进行了绿色市场认证审核人员培训工作,目前已有杜同和等61名同志通过了认证培训考试和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综合评审。取得绿色市场认证审核资格的人员,要按绿色市场标准和有关认证管理要求进行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工作。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要切实做好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的注册管理、后续培训和跟踪监督,确保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的独立、客观、公正和认证工作质量。

  二、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确定北京中食恒信质量认证中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三家机构为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见附件)。各认证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认证业务,加强对审核员的管理以及获证企业的认证监督,确保认证质量和效果,并定期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报告绿色市场认证工作进展情况。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查处并报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杜绝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对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对认证机构的技术保持状况进行监督。各地认证监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各地商务部门推动绿色市场建设工作。

  三、大力培育绿色市场,为人民群众创建放心购物、安全消费的场所,是实施“三绿工程”的重点,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培育绿色市场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以推进绿色市场认证为切入点,把促进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标准化建设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要密切配合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切实加强对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绿色市场认证机构和通过认证的绿色市场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为绿色市场认证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开展绿色市场认证,特别要加快“争创全国绿色市场示范单位”的认证步伐。对通过“绿色市场认证”的绿色市场,商务部和国家认监委将联合对外公告。届时,商务部将择优选择一批授予“全国绿色市场示范单位”称号。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名单


商 务 部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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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0号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使废物进口审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原则

1、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2、对工艺落后,无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口废物;

3、实行总量核准,一次性审批原则。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核定企业年加工利用能力的基础上,每年一次性给予审批;对一次申请进口数量大的,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一次性审批,分批发证。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1、废物进口申请经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省级环境保护局(厅)两级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根据总局授权审批的,审批后需及时报总局备案。

2、总局内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1)、对环境风险较小的废物,以及延期、换证(包括更换进口单位、更换口岸)的申请,经授权,可由污染控制司审批;

(2)、除(1)款外所有进口废物的申请,经处、司两级审核后,报总局主管领导审批;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由污控司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必须符合规定的手续。

3、《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申请材料等原始档案由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存档保管。原始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4、登记中心只受理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受理企业和市(地)级环境保护局直接报送的进口废物的申请。

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以下简称“审查登记费”)由申请企业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指定银行帐号交费。登记中心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所收取审查登记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金库。

三、监督措施

1、废物进口审批实行责任制。下级对上级负责,审批过程中,非主管人员不得干预审批事务。

2、废物进口审批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办理所有进口废物申请,首先由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主管处室讨论通过后方可报上级部门或领导审批。

3、建立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在废物进口审批岗位的司、处级及处以下工作人员,要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定期轮岗。

4、各级废物进口审批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科学决策,并严格遵守规定的审批时限,不得刁难企业。

5、各级环境保护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6、各级废物进口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对进口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必须同时由二人以上参加。

7、发现违反本通知和其他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投诉或举报。总局举报受理电话: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电话号码010-66111415;各省(区、市)环保局举报部门为纪检组监察室;

8、具有废物进口审批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局要参照本通知制定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2001年8月13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婚姻诉讼案件为什么会屡屡发生简单的知识错误?

王礼仁


  我常常发现在婚姻审判中出现一些最简单的知识性错误。为此我写了一篇《婚姻审判应当补课》的文章。但最近笔者从一些媒体上发现,目前婚姻审判的质量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而且有些错误,非常简单,连批评或讨论的价值就没有。这里略举近期发现的部分案例,以资说明。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日前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见《20年前用假身份结婚现想离婚一二审败诉 金湾一妇女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处境尴尬》http://www.zh5156.com/article/article_2699.html 2010-7-8 13:51:08 来源:珠海特区)

  在上述案件中,用假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成立和有效。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此案。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如果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即使行政诉讼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践》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分析》一文,对假身份证结婚的诉讼路径和效力认定亦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案例2】
  原告王勇因他人代理登记结婚,不服被告桃源县民政局2008年2月14日作出的常桃结字010801354号民政行政登记一案,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登记。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自由恋爱,不属胁迫登记结婚。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又认为他人代理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而判决撤销撤销桃源县民政局为王勇和燕群英颁发的常桃字010801354号结婚证。【见(2009)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34111.html】
上述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问题。对于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只要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应当认定婚姻有效。对此,最高法院行政庭有明确答复(见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但在本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他人代理“系自由恋爱,不属胁迫登记结婚”,没有违背结婚意愿,一方面又因他人代理结婚违反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两者互相矛盾。本案审理的重点应当是他人代理结婚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违反则撤销,不违反则不能撤销。本案判决没有抓住要点。
【案例3】
  2010年09月09日,中国法院网发表一篇《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全文附后)一文,在此文中,不仅对冒名婚姻,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值得研究。 而且,此文对该案的评析,存在许多简单的知识性错误:
  1、该文把婚姻登记行为误认为是行政许可。如该文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许可”。
  2、该文把已经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有效规定与《婚姻法》比较。如文中认为“《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比如“《条例》第25条规定……”
  3、认为民事审判不能认定婚姻效力。如该文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
  上述观点都是很简单的知识性错误。
  1、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对此,《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国务院法制办有明确答复。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婚姻宣示”行为。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践》一书中有详细论述。从当事人角度看,婚姻登记是合意宣示,即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法定机关出具公示证明;从国家或登记机关来讲,则是一种证明或确认(证婚),即国家法定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
  2、2003的《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自然作废。
  3、在民事审判中可以认定婚姻效力,应该是无可争议的。否则,法院怎么审理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案件,婚姻法解释一岂不是有问题?如王某某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与史某某登记结婚。史某某得知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5日法院以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那么,对于王某某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重婚,如果王某某的配偶发现后,不控告其重婚罪,而是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史某某的重婚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认并宣告其重婚无效。
  同时,王某某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结婚构成成重婚罪,也说明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身份证,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否则,王某就不构成重婚。王某之所以构成重婚,首先就是假身份证不影响婚姻的成立,王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是成立的。王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之所以无效,是因为王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属于重婚。那么,前述【案例1】和【案例3】使用假身份证结婚,当然不影响婚姻成立,又由于【案例1】和【案例3】中没有重婚等无效情形,【案例1】和【案例3】中的婚姻也应当有效。
在婚姻案件,为什么会在简单的问题屡屡发生错误,值得大家警惕和反思!


附《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全文:

对冒名婚姻,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 周忠改 唐艺玲 发布时间: 2010-09-09
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9/09/427108.shtml
【要点提示】: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为离婚案件,在经济相对比较落后的农村,有较多年轻人因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外打工或者是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结婚证,此类案件诉至法院,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造成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差异甚大。究其原因是法院在认定冒名婚姻的效力问题上存在分歧,其实质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与民政部门的行政权的价值导向问题。如何理解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是本案价值所在。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广东认识,2002年下半年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2002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梁某以本村村民盘某的名字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时由于被告已经怀孕没有到场,现该村村民盘某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借用他人的名字登记结婚,且原告黄某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梁某没有亲自到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如何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认定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女方结婚的名字不对,由于在特定的环境下冒用他人的名字只是出于形式,属于登记的内容有瑕疵。双方结婚多年,均未提出对婚姻的效力问题,本着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保护女方的权益,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该认定该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姻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结婚证无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结婚登记,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体现。此案中,原、被告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结婚证,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法院应认定其结婚证无效,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对其离婚的诉讼以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离婚诉求,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适,其理由如下:
  一、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登记上的人员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本案的原、被告。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就是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在形成的法律关系方面可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许可。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这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二、无效婚姻是法定的,《婚姻法》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我国认定婚烟无效的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之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应认定是属于无效的。
  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可判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从法律的价值位阶来看,《婚姻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弱《婚姻法》;从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法院不适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三、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无效婚姻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在外观上已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即形式要件上合法,而其实质要件上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共道德。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依法按照程序领取的结婚证,在立法上相对应的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明确了宣告“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按该规定,法院认定无效婚姻的职权是源于《婚姻法》的规定,而非基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是行使了行政权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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