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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8:2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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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2]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我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批工作已完成。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保障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在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突出问题,要带头依法行政,按照土地利用分区确定的用途管制原则管理土地,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

  二、江门市是我省唯一实施规划试点的地级市,各级要在规划实施的制度创新、政策研究和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方法、手段的改进等方面作有益的尝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规划自身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解决规划实施中的各种问题。要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并将每年度的规划实施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将根据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各市、区规划的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对实施工作做得好的给予表彰,并在全市推广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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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一日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发挥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规划期限、主要控制指标、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日期等内容,在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或指定地点长期公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必须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四条省下达的城镇建设专用指标,专用于由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其使用年限为五年。

  第五条城镇专用指标封闭使用,逾期不用,过期作废。使用该专用指标的城镇如占用耕地,原则上应在当年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如本镇没有条件开发新耕地的,可进行易地开发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台帐管理,每宗用地使用指标需逐笔核减,指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只能结转一年。

  第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先经过国土部门预审,正式申请用地时必须出具项目的预审报告。未能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八条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规模、用地类型和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生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九条国家、省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持申请表和预审的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的初步审查,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预审审查要求加具初审意见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加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属于省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属于国家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

  江门市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条江门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其他需分批次转用的土地,在报批前由镇国土部门分批次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一条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项目。

  第十二条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国家、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据国家、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可及时调整规划,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三条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由负责规划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确认。

  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

  第十六条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的地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投资概算中应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如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费用标准未达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条例》,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将基本农田擅自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坚持能用非耕地的不用耕地、能用劣地的不用好地,并做到集约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必须在时间、空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等方面合理控制,避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对土壤耕作层产生永久性破坏。

  第十九条各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必须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选择。

  第二十条跨县级市的易地补充耕地工作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统筹管理,包括统一委托申请,统一安排易地补充耕地任务,统一委托价格,统一验收,统一指标调整。

  第二十一条使用自筹资金跨县级市易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享有100%补充耕地指标,同时可按60%比例折成农用地转用指标(简称折抵指标),其中耕地指标占50%。

  第二十二条在易地开发整理所产生的折抵指标80%归投资方,开发整理所在地享有指标20%;折抵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当地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严格组织实施,但遇到下列情况可申请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批准行政区域调整的市、县(市、区)、镇,需要按新的行政区域调整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需要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属于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其建设用地按《广东省中心镇建设用地规模核定的工作意见》确定的规模,根据省批文修改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进行规划修编或局部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应逐级向规划原批准机关行文申请修编,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修编完成后的规划,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和要求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符合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可直接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随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由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规划局部调整备案。

  第二十七条做好规划成果资料建档备案工作。规划资料成果,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说明、规划图件、附件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中的其他文件,必须建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应将项目用地的规模、范围(界线)按现状图例转绘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城市规模控制图上。

  项目用地涉及到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将调出或增划的保护区用地范围按图例标绘到规划图上。

  第三十条建立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制度,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相结合,定期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以书面材料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实施规划领导责任制,将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列为考核各级政
府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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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应当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五、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逃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八、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第十二条前增加一条:“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16日黑政发〔1987〕12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疏散指示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有定员规定的,不准超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挑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行业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对已完成专业基础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终身教育活动。其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受聘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和规划,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领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建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管理和指导全国和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

(三)评审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学指导,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编写有关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

(六)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发现代远程教育软件;

(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本省、区、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

(二)评审和公布省、区、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区、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编写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

(五)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十条 地(市)、县两级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管理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注意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应注重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以学习中医药专业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为重点。

第十三条 不同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专业培训,充实专业知识,培养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及继承的能力。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增新和拓展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药专业技能及继承能力。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重点提高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网络教育、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等专门人才培养作为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形式,纳入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各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包括授予Ⅰ类学分的国家级、省级项目和授予Ⅱ类学分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七条 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八条 发挥各级中医药学术团体作用。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师。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对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5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0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包括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登记工作由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管理,登记手册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各地、各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继续教育活动的内容、形式、参加人数、经费使用等,以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对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以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考核、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举办经批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指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师阶段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3月3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提高继续教育基地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依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面向行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办学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培训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建在具有相应学科优势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二章 继续教育基地条件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博士授权点,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学科,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二)近五年内获得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承担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研课题。

(三)近三年内举办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具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具有举办一定规模的培训班、研修班的教学生活用房和相关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部门和健全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继续教育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请表》,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六条 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基地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逐年制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计划。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经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核定学科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国家级项目”)应逐年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实施其它学科的国家级项目,须向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加强教学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办出特色。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积极开发制作多媒体教学课件,创造条件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项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择优聘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继续教育教师,逐步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规定授予学分。学分证书严格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证书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经费实行多途径筹集。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五章 检查评价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对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对所实施的国家级项目逐一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和评价材料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每三年对继续教育基地评价一次,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管理和教学质量等。凡管理不善、教学质量差、办学水平不高的继续教育基地,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2年12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全国中医药进修教育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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