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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4:05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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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3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公物拍卖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处理的管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市直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回的物品;
(二)市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
(三)市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缴的礼品;
(四)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的无主货物;
(五)国有资源性资产的出让权:如土地使用权、资源开采权、公交线路经营权、地名冠名权、广告经营权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公物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公物处理工作,并作为委托人将公物委托给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监察、审计、物价、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物处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公物登记台帐和监管制度,及时提出公物处理意见。
第五条 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第六条 公物处理应按下列方式:
(一)属专管物品(如:金银、外币、证券、文物等)的,应由专管机关收兑;
(二)属专卖物品(如:香烟、食盐、医药等)的,应实行定向拍卖,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三)属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和假冒商品的,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允许流通的公物必须实行公开拍卖。
第七条 拍卖的物品应当由委托人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八条 委托人必须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并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实施公物拍卖。拍卖标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拍卖物品成交后,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未成交的可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现场拍卖时,委托人应当通知监察、审计、物价、法制、公物收缴机关派员监督检查,但不得参与竞价。
第十五条 公物拍卖的收入,由拍卖人全额交付委托人,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指定九江正兴拍卖有限公司为公物拍卖的主要拍卖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公物处理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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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在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二)城市建设、城市市容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卫会制定。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期达到创建目标。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制订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养成教育。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作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
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加强对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园及其运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推动其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附件:《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发展战略,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现就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组建、运行和规范化管理的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是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签定的科技合作文件的相关内容,由我国相关的科技主管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其他创业服务机构和企业组建,并经科技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在相关国家设立的科技创业服务性机构。
二、科技部管理和指导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具体工作由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承担。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机构,应接受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科技处(组)的指导。
三、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通过为入驻园区创业与发展的企业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和保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创建与运行,须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现状、特点及其发展需求,结合所在国的创业环境和资源状况,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出资和企业化运行的基本原则。
五、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职责
(一)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到所在国的创业与发展提供入驻咨询、相关代理或委托代理服务;
(二)协助企业解决在境外创业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提供科研、商务和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咨询与援助;
(三)吸收海外留学人员到科技园创办企业,并为他们回国创业或为国服务搭建平台、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出口以及引进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等,搭建国际化服务平台。
六、设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基本条件
(一)科技部与所在国政府相应部门签定了包含建立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内容的科技合作文件;
(二)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技术进步、产品的市场开拓、资金和人才的引进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战略地位;
(三)所在国对于我国企业的入驻,能够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相应的政策与服务;
(四)能够为我国入驻企业提供价格合理的工作、生活场所和方便快捷的资讯、交通以及相关保障;
(五)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主要管理人员,熟悉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和发展状况,并具有良好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六)有完善的运行方案、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七、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设立程序
(一)在科技部与相关国家签定建立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科技合作文件基础上,由符合本文规定的单位就在该国组织和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事宜,向科技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科技部审核批准,并通报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
(三)有关涉外事宜,由申请单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科技部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将予以协助。
八、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条件
(一)已登记注册并依法经营、纳税的企业或其他合法机构;
(二)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正在从事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的机构;
(三)具有境外创业的资金实力和相应人才;
(四)具有可实施的境外创业与发展规划。
九、企业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程序
(一)符合入驻条件的企业,直接向有关国家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由所在国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凡批准的,送达《同意入驻通知书》,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领)馆科技处(组)备案;
(三)被批准入驻的企业及其人员,需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办理涉外手续,科技部有关部门将予以协助;
十、被派往境外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以及适用于紧急救助的保险等事宜。
十一、为创建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而设立的境内机构属于企业性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努力开辟多种资金渠道,对起步阶段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和国内入驻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公费用、业务开拓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资助。
十三、入驻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境内母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科技兴贸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支持。
十四、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对于直接从事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范围和方式等,能体现出明显的政策优惠,并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备案。
十五、科技部火炬中心对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的工作,实行年度考核与验收。考核与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为入驻企业的服务情况;
(二) 境外先进技术、人才、资金的引进情况;
(三) 境内高新技术产品对境外市场的拓展情况;
(四) 与境外机构及相关人士的合作情况;
(五) 制度建设与运行管理情况。
十六、有关考核与验收标准以及鼓励、扶持科技型企业到境外创业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经考核和验收,对一年内未能达标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予以告戒;对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取消其相应资格及政策待遇。对能够达标的,予以表彰与奖励。
十八、未经科技部审核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或其他类似机构,不属于本意见的指导范围。
十九、中外机构合作或合资申请建立的中国海外科技创业园,参照本意见的有关内容执行。
二十、本意见由科技部火炬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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