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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7:53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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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等




建国以来,我国一贯坚持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使事业得到稳步、健康的发展。企业办园在我国幼教事业中占有重要地位,据1994年统计,企业办园在园幼儿326万人,约占全国在园幼儿总数的12.4%。近两年来,随着我国经济
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幼儿教育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如何保证幼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幼儿教育关系到千家万户,国家、集体、企事业和公民个人对该项事业的发展都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根据1994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政府和企业要继续办好中小学、幼儿园。因此,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应在政府统筹下,因地制
宜地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多种形式办园,探索在新形势下发展幼教事业的有效途径。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坚持依靠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的方针,有条件的企业应继续办好幼儿园。当前,要加强企业幼儿园内部管理运行机制的改革,增强办园活力。改革现行幼儿园收费制度,鼓励企业幼儿园向社会开放,逐步改变幼儿园经费由企业全部包揽的做法,提高企业办园的效益。
二、深化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进幼儿教育逐步走向社会化。对于部分确不具备独立办园条件和具备了分离幼儿园条件的企业,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可在政府统筹下,将所办的幼儿园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划,以多种形式继续办好,或由社区办,或由具备条件的团体、个人承办。
三、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办园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园长和教师的培训和资格审定工作。要根据当地幼教事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有效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企业妥善解决好办园的有关问题。
四、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安排好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各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将幼儿园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颁发的标准,安排落实幼儿园的用地。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对旧区改造中被拆迁的幼儿园,应根据拆一建一的原
则予以补偿,其规模和面积不得少于原有标准;对旧区改造幼儿园的开办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协调拆迁部门与承办部门妥善解决。
五、加强社区对幼儿教育的扶持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时,应将幼儿教育明确纳入,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要根据1993年民政部、国家计委等14个部委《关于加快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依需要与可能,社区可举办多种形式的正规与非正规
幼儿教育机构。教育、民政、卫生、计划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积极进行社区幼儿教育的试点工作,摸索经验,有计划地逐步推广。


19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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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2007年实事项目的通知》(苏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做好“对接受社区卫生服务的居民试行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降低社区常用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减轻居民负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是指: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门诊医疗服务时,所用常用药品按政府补贴价结付。

  居民常用药品的政府补贴价由市物价局按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80%核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执行中下浮不限。

  政府补贴部分应达到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1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主动让利。

  第三条 实施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保留医院或卫生院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实施。

  第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居民,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保部门组织医疗和药学专家、社区全科医生代表,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六条 列入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目录;

  (二)为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基本药物;

  (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安全有效。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价格公示栏、公示簿等形式,在醒目位置公布药品价格。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准确记录门诊病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费用结算应在卫生或劳动和社保部门的网络平台进行,门诊诊疗、收费、药品管理等信息应及时上报各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药品采购,共享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以辖区户籍人口数和补贴标准为依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按所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实际用药量按实结算。其中90%由区卫生、财政部门对药品费用抽查审核后预付,10%根据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部门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与所在区卫生和财政部门签定《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协议》,实行契约式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药品价格及质量、医疗服务质量、财务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对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服务规范、制度健全、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违规者将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行药品政府补贴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觖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评价资格,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过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的,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需要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引进或者使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设备;禁止采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不得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车辆装载化学危险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对排污单位已经作出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处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统一监测方法,健全监测网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
可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所得的评价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生产设备,或者采用国家禁止生产工艺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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