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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14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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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下同)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建档案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城建档案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近期规划等方面的资料;
(二)城市勘察测量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方面的资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建设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房地产地籍图(含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资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外,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保存三年后,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建档案室移交(以下简称
城建档案室)。不得损坏、遗失或者占有已有。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一)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
(二)公用建设建设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公共交通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包括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建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者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移交城建档案室;对建筑物、构
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后使原设施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并移交城建档案室。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城建档案室移交。
第十条 移交或者报送城建档案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完整,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并有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给;
(四)隐蔽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者录像;
(五)城市档案一般移交或者报送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应当适当增加移交或者报送份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室参加,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报送,实行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室交付保证金后,方可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南部山区八县建设项目工程的保证金收取数额,应当低于川区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收取数额。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由城建档案室予以催报。凡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档案资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
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及利息全额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款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接受财政、物价、档案和城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二)定期清理核对档案。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销毁;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定期对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室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与城建档案室及工作人员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改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有关资料,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专题调研与
科研成果,技术手册(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编制档案数据手册、图表手册、文摘手册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城建档案申请。城建档案室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城建档案丢失、损坏或者其他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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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1年第6期公报)


2001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德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文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陈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大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朱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志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袁国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信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温西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书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特命全权大使。
七、任命张万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其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9月3日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濒危海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龟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海龟自然保护区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规范保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布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龟以及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海龟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三)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统一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界标和标志物;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海龟及其他生物资源养护、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不影响海龟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参观、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

  (八)协助监督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

  (九)依法承担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海域的使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纳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根据管理实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海域设置外围保护带。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具体范围和界线,设置界碑、标志物及相关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活动计划。申请书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必要时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禁止拖网、定置网、围网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海龟生长、栖息和繁育的活动;

  (五)不得妨碍海龟自然保护区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范围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公益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拖网、围网而被困的海龟时,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捕捞作业时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海龟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应当开展对海龟自然保护区及海龟栖息、觅食、繁殖和洄游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不得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生活垃圾、船舶压载水;禁止兴建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实施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办法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停留期间超过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在外围保护带范围内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内海域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允许他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为东经114°52′10“~114°55′33”,北纬22°31′00“~22°33′20”之间,北部以白鹤洲至深坑的山脊线为界。各功能区界标如下:

  (一)核心区界标

  核1:22°32′43“N,114°53′02”E;

  核2:22°33′14“N,114°53′43”E;

  核3:22°32′01“N,114°54′29”E;

  核4:22°31′59“N,114°52′51”E。

  (二)缓冲区界标

  缓1:22°32′49“N,114°52′53”E;

  缓2:22°33′12“N,114°53′53”E;

  缓3:22°31′36“N,114°55′08”E;

  缓4:22°31′25“N,114°52′26”E。

  (三)实验区界标

  实1(白鹤洲):22°33′15“N,114°52′50”E;

  实2(深坑):22°33′20“N,114°54′33”E;

  实3:22°31′17“N,114°55′33”E;

  实4:22°31′00“N,114°52′10”E。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是指海龟保护区向海外延8海里所包含的海域,外围保护带界标:

  外1:22°35′13“N,114°44′40”E;

  外2:22°32′16“N,114°43′30”E;

  外3:22°30′21“N,114°43′33”E;

  外4:22°26′54“N,114°44′56”E;

  外5:22°23′12“N,114°49′47”E;

  外6:22°23′58“N,114°56′35”E;

  外7:22°24′34“N,115°00′42”E;

  外8:22°29′39“N,115°03′59”E;

  外9:22°34′06“N,115°03′33”E;

  外10:22°38′39“N,115°01′07”E;

  外11:22°40′42“N,114°58′12”E。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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