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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4:4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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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进一步健全企业管理工作,促进生产的发展,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设置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设置机构和配备安全工作干部:
(一)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其它企业主管部门也应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工作干部。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接触尘毒5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置安全工作机构;一千五百人以下、五百人以上的企业和车间,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干部;五百人以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三)各企业应普遍在生产作业班组内设立不脱产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一般应由群众推荐,领导批准。
(四)安全工作干部和安全员的条件是:对工作积极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向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忽视安全生产的现象作斗争,并具有一定生产经验。
(五)安全工作干部的编制,在上级规定的非生产人员指标内,由各工厂、企业内部调剂解决。
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布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规章制度,对所属单位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规定。
2.审查批准所属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合理使用。
3.参加或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
4.组织和推动所属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等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审查所属单位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办法和发放制度。
6.培训所属单位安全干部和特殊工种工人。
7.注意劳逸结合,审批所属企业的加班加点。
(二)企业各级生产管理干部的责任:
1.主管生产的企业领导和车间、工段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决议、指示及各种规章制度;
(2)在制订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制订安全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3)审批本单位年度、季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力量有计划地解决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关键问题;
(4)审批本单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
(5)加强对职工群众,特别是新职工、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
(6)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注意劳逸结合;
(7)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包括死亡、重伤和重大设备事故)后,组织调查研究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2.班组长的职责:
(1)经常向班组工人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主持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
(2)接受生产任务后,必须认真研究和布置安全工作;
(3)发生事故应即向领导报告,并参加班组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4)积极提出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发动群众认真实施;
(5)切实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3.企业和车间安全工作干部及班组安全员的职责:
(1)具体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对安全生产、保护的决议、规定、指示和规章制度;
(2)协助企业或车间、班组领导做好新工人入厂 安全生产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3)经常检查作业现场,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发现险情,有权暂时停止作业,并迅速报告领导,妥善处理;
(4)协助领导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好特殊工种和危险品的管理;
(5)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和分析,按时上报本单位的伤亡事故报表;
(6)根据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参加本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新工艺的设计审查和各种工程的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劳动保护用品管理的先进经验;
(8)企业安全工作干部还应具体负责制定本企业安技措施计划,审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的供应办法。
4.企业的生产技术、机械动力等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和制定各种工艺规程时,应符合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如因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由该部门负责。
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一)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实习学生,下同)必须经过三级教育。
1.入厂教育:新工人入厂后,由劳动工资部门会同安全部门和工会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和保卫保密教育。
2.车间教育:由负责抓生产的领导向新工人介绍本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的经验教训,讲解本部门的生产设备性能和安全设备情况,以及防护用具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
3.岗位教育:工段或班组对新工人应进行劳动纪律教育、工种安全技术操作教育和设备操作方法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坚持以老带新,带思想、带技术、带安全生产。
(二)各级领导要结合中心工作,经常对工人、干部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思想、技术、制度教育,组织工人、干部学习中央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指示、通报及有关资料。
(三)各企业每月要开展一至两次群众性的安全活动日,通过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找事故苗头,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于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锅炉、受压容器、放射性、高空和潜水作业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训练,经考试或确认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五)对于调换工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要对工人进行岗位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方法教育。
四、关于编制与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均应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和指示;各种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职业性中毒所应采取的措施;生产发展的技术革新中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以及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等。
(二)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原则和范围:各企业应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本着少花钱、收效大,就地取材,因陋就简的原则,发动群众,针对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措施。凡以防止工伤、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环境、防止职业病和职业性
中毒为目的的一切安全技术措施,以及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所需的设施等均属计划编制的范围。实施计划的经费来源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支付。有些花费较多的重大安技费用,企业无力负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五、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通知》,发生重大事故(包括工伤、设备、火灾、急性中毒中暑等)后,单位领导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和分析,认真地从政治、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
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公社(区)办的企业)应在每月终后的三天内,将填写好的事故月报表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包括县、区)和中央、省属企业,应在每月终后六天内汇总送市劳动局。
对于重伤、死亡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先将事故简要情况用电话分别报市劳动局和主管部门,并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分别送上述单位,在填报月报表时,仍将伤亡人数和损失财产数统计在当月报表中。
每一起工伤歇工一天以上(包括一天)的事故或每一起财产直接损失三百元以上的事故算一宗事故。
实习学生和进本单位工作的外单位人员发生工伤,应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关通知伤者单位。
(三)对于事故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严重违反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或已发现明显事故象征,不采取措施,坚持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所发生的事故应定期进行全面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努力减少和防止事故。对在安全生产上表现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六、关于蒸汽锅炉的安全管理
(一)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1.根据上级有关锅炉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劳动部门的要求,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订出措施和有关制度,督促企业贯彻执行。
2.审批企业锅炉新装、移装、改装和报废。批准企业锅炉报废时,应抄送劳动部门备查。
3.督促企业对锅炉进行定期检验、清洗、维修。
4.协助解决企业确实缺乏的某些锅炉维修物资。
5.组织锅炉互检组,对本系统的锅炉进行检验和锅炉报废的技术鉴定工作。
6.企业发生锅炉设备重大事故时,负责组织技术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找出原因,订出防止事故的措施。
7.定期轮训本系统的锅炉管理人员和锅炉操作人员,提高其安全管理和操作技术水平。主持对新参加锅炉操作的人员的考试,经过考试合格,才准独立操作。
(二)使用锅炉单位的职责范围:
1.由抓生产的领导,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任务如下: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锅炉安全的指示,审批、公布本单位有关锅炉管理的规章制度。
(2)要注意抓好锅炉定期维修保养工作,每年至少要停炉维修一次。
(3)对新装、移装、改装、报废、更新锅炉,提出初步技术鉴定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如锅炉调出本企业或调离本市时,应将调出原因及调入单位、地址等情况报送劳动部门备查。
(4)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采取措施,防止重复事故发生;如发生锅炉重大设备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同时迅速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5)督促车间(工段、班、组)建立、健全锅炉技术档案,为维修、改装和提高锅炉出力积累技术资料。
(6)对锅炉操作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调入当司炉的工人)执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过一段时期操作实习,考试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7)对违反安全操作,威胁锅炉安全运行,经多次教育无效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处理。
2.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职责范围:
(1)发动群众,制订本单位的锅炉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交接班、维修保养等制度),经厂领导批准后,负责贯彻执行。
(2)依靠群众,做好锅炉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工作,并制订锅炉每年大检修计划。
(3)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厂领导,并协助弄清事故原因,认真执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4)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做好新装、移装、改装锅炉的工作;对锅炉报废更新,要协助提出技术鉴定资料。
(5)经常组织锅炉操作人员学习锅炉安全操作技术知识和交流推广安全操作经验,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6)管理锅炉技术档案资料,负责把锅炉每次检修、保养和事故的情况记入锅炉档案内。
3.锅炉操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1)锅炉操作人员应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革命烧好、管好锅炉,经常开展互相帮助,互相督促,严格遵守锅炉安全规章制度。
(2)锅炉发生事故,要坚守工作岗位,服从指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把事故过程、处理方法向车间(工段、班、组)负责人和锅炉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如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按照紧急停炉的办法进行停炉,同时保护现场,迅速报告车间(工段、班、组)和厂负责人

(3)加强组织纪律性。当班的操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不能做其他与锅炉操作无关的工作。当锅炉内燃烧过程尚未停止或在压火时,仍应有人在锅炉房照顾。如扣操作人员因事暂离岗位,必须有另一能担任独立操作的司炉工人代替。
(4)要正确使用、维护锅炉,保证锅炉设备完好,三大附件灵敏、准确。做好锅炉运行记录。
(5)加强卫生清洁工作。交班前必须进行一次清洁,锅炉房内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通道上不得放置杂物。
4.本暂行规定如与广州市劳动局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公布的“广州市低压蒸汽锅炉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不同之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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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体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并且也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息访止诉工作,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社会上的群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其原因究竟在于何处呢?说到底,就是因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相对独立的一般认识,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包含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所谓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在范围上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所持的认同与否的态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则是指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及裁判结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坚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宣传文字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提法之一。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出现有差距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的不统一
作为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准则,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规律进行认知后的总结。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们在一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事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出于这种认识结果而制订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后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着眼于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这就要求法律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规范性以及不任意变化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一场全方位的嬗变,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订时虽具有一定的应时性和超前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异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订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法律自身的逻辑性与社会传统思维习惯的不统一
任何社会规范及行为准则都具有其自身的逻辑性,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然而由于社会传统的思维逻辑习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时会出现不同,就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从传统社会思维习惯的角度出发而对建立在法律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例如,一位父亲一怒之下将其经常虐待家人且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儿子杀死,在一般群众眼中,他无疑是“为民除害”的英雄,而法律却可能因此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可能就不会为群众所理解,从而出现群众联名请愿,要求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时,司法机关的司法“为民”就会与为民除害的“为民”产生冲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就会出现不一致情形。
三、司法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群众普遍知道的一个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因为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都是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而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有时尽管证据比较充足,但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也不可能会全现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它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此时审判机关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公正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从而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产生怀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出现不一致。
四、审判过程中程序与实体问题重视程度的不一致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就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诉讼权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的,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案件也可能会被指为裁判不公。近几年来,法院不断开展要求审判人员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仍存在着不少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就出现了在不少案件中,我们虽然做了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且实体裁判和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但怎么解释当事人还是不服,认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现象,甚至影响到社会大众也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质疑,从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
五、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与时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实施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审判活动也总是通过个体法官的个案审理和裁判来进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么明确,具体,都会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但法官也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具体怎样减轻,减轻多少,法律都未作规定,全凭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样的伤害结果,实践有判受害人承担10%责任的,也有判承担20%甚至30%责任的,这公正吗?实际的,上述裁判均未违法,从法律效果上看,他们是公正的。案件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在法律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甚至正表明了个案裁判的公正。然而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都是有限的,虽然现在的普法力度不断加大,但人民群众大都还处于知道“欠债还钱,杀人抵命”,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样正确的保护,保护的正确与否则还处于一知半解状态。要想让所有人都认识到“法律是一门学科,要想真正掌握并认识他,则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并非易事。因此我们很难要求每一个人都能理解和认同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甚至完全可能与另一个案件有所不同,而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所以,参照一个案例提出上诉、申诉,指责对自己的这一案件裁判不公的当事人才会得到社会上多数人的同情。在这些人眼里,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从审判工作的整体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形势及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衡量,追求司法裁判中“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必须的,只有两者一致,法律的权威性才能得以实现。然而,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笔者在此发表一些的肤浅观点,以供大家探讨。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裁判理念,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他告诉人们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自从有法开始到今天法律逐步完备,有这样一个事实已逐渐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即由于法律在制订时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则性的特点都始终未变。立法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这两者是统一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即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达到调整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目的。诉讼最根本的目标就是给诉讼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是一个不能根治的矛盾,所以要想弥补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出现后,及时有针对性的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外,法官还应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形时,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
曾有位美国大法官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我们的裁判十分公正无私,而是因为我们拥有最终裁判权;我们之所以拥有最终裁判权,是因为我们裁判的公正......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公正,裁判的权威是建立在法律权基础上的权威。换而言之,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对于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评价,应以法律标准作为最基本的标准,同时法律标准也应是评价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我国是个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传统思想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都存在着过高的期望值,要想改变这种状态,首先应在司法体制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使社会大众树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无尚权威的观念。因为仅有法律、司法机关而缺乏法治意识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我国现阶段虽经“三五”普法教育,但“法盲”不仅在农村,甚至在文化层次较高的人群众中也屡见不鲜,社会法治意识的谈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致使审判权威不高,法律尊严不存。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若没有权威,就必然会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从而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差距不断加大。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加法制宣传的内容,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会有裁判正确与裁判有误两种截然想反的感受,而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也都存在着裁判公正与不公正两种观念。如果能让社会大众及当事人认识到法院的裁判是最终的,其必须接收,那么他们对该裁判自以为不公正的认识将会大大淡化。如此,这项依法作出的裁判在根本上又是对其有利的,因而是公正的,应当予以尊重、维护和执行。正是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在对社会大众的普法教育上,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应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促进两个效果达到统一。
三、增强法官素质,加大阳光工程力度,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特殊重要的职责,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适用水平 、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进度。作为英国著名法官、律师和哲学家的培根对法官的素质曾作过这样的阐述,他说:“法官应当博学而不只是止于聪明;法官应当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欢迎;法官应当深思熟虑,而不是止于自满,自信。但只有这些仍不够,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脉与圣德。”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队伍离法官要求的精髓还相差很远。只有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自身素质,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并在思想上解决为准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才能通过审判案件的职务行为,传播先进法律文化,弘扬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书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社会大众不断“疾呼”要求法院彻底解决“暗箱操作”的问题,法院内部也加强了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透明度的力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院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理性告诉我们,追求实体公正永远只是相对的,甚至常常是困难的,难以把握的。而程序公正,则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公正的裁决不仅应该存在,更重要的是应让人们看到它是存在的。裁判的实体公正,惩治了违法,伸张了正义,只能让守法公民和有正义感的那部分公民感到他是公正的,而要使整个社会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合理正当的司法程序。因此,法官在重视实体裁判,实体公正的同时,必须重视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来展现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证明实体公正。在西方国家,他们的传统作法是“重程序、轻实体”,按他们的说法是:“实体错误侵害的仅仅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利益,而程序错误则是侵害全民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实际上,依据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程序与实体并重是对执法的基本要求。要真正解决此问题,就应严格执行审判制度,减少庭前裁判法官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的机会,强化和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及监督体制,将审判的辅助性工作如送达法律文书等与庭审工作彻底分开,且增加辅助性工作和庭审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自觉性,从诉权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从而达到两种效果统一的目的。
四、净化诉讼代理人市场,建造良好有序的诉讼环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当事人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诉讼代理人市场却较为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个别律师功利思想严重,案件败诉后,不是运用法律向当事人解释,反而将败诉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动诉讼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另一方面,许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大量代理案件,充当诉讼掮客,从中渔利,造成社会大众对法院失去信任感。笔者认为要杜绝目前诉讼代理人市场混乱的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门加大对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职业素质教育,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另一方面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对没有代理资格的坚决杜绝其参与诉讼,从而减少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目的。
除上述对策之外,加大诉讼调解力度也是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之一。因为调解是调和纠纷,其结果是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是相一致的。对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是也应该是有节制的,因为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法律应当成为全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最高规范。司法机关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据现存的法律在对个案追求正义的基础上,在保证个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实际意义。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交应急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应急办。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电话:010-65292218,传真:65292245,电子邮件地址:cnmrcc@mot.gov.cn。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附件: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doc

值班信息报送格式.doc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获取并有效处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重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和险情信息(以下简称信息)的报告及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及以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和险情主要包括:

(一) 交通运输或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10人(含)以上死亡或失踪,或5000万元(含)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二) 滚装客船、涉外旅游船、高速客船和载客30人以上的普通客船发生危及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的事故或险情;3000总吨以上中国籍船舶沉没,或外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沉没的事故;

(三) 交通运输船舶与军用船舶发生碰撞的事件;

(四) 载运危险化学品或油类的车、船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运输物质泄漏、扩散,导致重大生态环境危害、交通阻塞或威胁人民生命安全;

(五) 重要以上港口遭受严重损失,一般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的事件;

(六) 重要以上港口或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所属油品码头、危险品仓储堆场发生火灾、爆炸等事件;

(七) 长江干线、珠江、京杭运河、黑龙江界河等国家重要干线航道发生严重堵塞或断航,难以在24小时以内恢复通航的事件;

(八) 国家干线公路交通毁坏、中断、阻塞或者大量车辆积压、人员滞留,抢修、处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事件;

(九) 国家干线公路桥梁、隧道以及国、省重点水运设施发生垮塌的事件;

(十) 重要客运枢纽运行中断,造成大量旅客滞留,恢复运行及人员疏散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事件;

(十一) 地铁、城市轨道交通发生事故,或遭受恐怖袭击、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导致一条(含)以上线路停运;

(十二) 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公共交通、出租客运、线路客运、水路运输等敏感行业集体罢工或罢运,影响社会出行,在24小时内不能平息的事件;

(十三) 30名(含)以上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集体到省级及以上国家机关上访的事件;

(十四) 在交通运输行业以及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现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疫情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事件;

(十五) 中国籍船舶或中资方便旗船舶遭遇海盗袭击的事件;

(十六) 车站、港口、船舶、经营性客货运车辆遭受恐怖袭击或极端暴力袭击的事件;

(十七) 部属院校发生未经许可的学生集会、游行、罢课等群体事件或发生10人(含)以上集体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 其它任何对省级及以上行政区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经济影响或发生在敏感区域、敏感时段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

第四条 信息的报告和处理应遵循及时快速、准确高效、分级报告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由交通运输部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管理;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承担信息的接收与报告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负责事件信息的核实、报告、跟踪,按职责权限承担或参与相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以及本单位发生第三条所列突发事件,交通运输单位应立即将信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部和当地政府,最迟不能晚于2小时。信息报出后必须进行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不能在2小时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告的,应先以电话等形式报告,并说明理由,待条件许可时再补充。

第八条 信息的内容要简明准确、要素完整、重点突出,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信息来源;

(二) 事件起因、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以及影响范围和事件发展趋势;

(三) 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四) 信息报送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齐全的信息,要及时核实补充内容,并将后续情况及时上报。

对突发事件处置的新进展、衍生的新情况要及时续报,特别重大事件的处置情况信息应每日一报。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要进行终报。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收到信息后,应立即按规定的程序报分管副部长和部安全总监,并抄报部长(部长外出时,抄报在部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同时抄送部应急办和部内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或相关领导指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应于事件发生4小时内将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国务院总值班室。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突发事件,应抄送相关部委。

未能在事件发生4小时内报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部内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将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和突发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报部领导和部安全总监,抄送部应急办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初始信息已上报国务院的应按规定续报国务院总值班室。

第十三条 部领导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指示或批示,相关业务司局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单位以“交通运输值班信息”(简称值班信息,见附件)的形式将事件信息报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以“交通运输部值班信息”或“海上搜救值班信息”的形式将事件信息报送国务院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报部“值班信息”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报国务院总值班室“交通运输部值班信息”通过国务院政府信息网报送。如“值班信息”涉密应按机要渠道报送。

第十六条 对于突发事件情况的统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部应急办不定期对交通运输单位信息报告情况进行考核,对能够及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单位予以批评。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信息的报送工作按现行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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