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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3:32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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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重申我行人员因公出国报批程序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我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 ,对外交往日益增多 ,近年来我行因境外考察、签约、培训以及参加国际性会议等出国人员逐渐增加。总行曾以建总便外字(89 )第12号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办理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总函字(90)第24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出国手续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 ”下发各有关分行。近年来,各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严格外事纪律,加强办理出国手续的管理工作,现重申我行因公出(境)国报批程序及有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关于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1)33号文《关于离休、退休人员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各级领导出国必须是自已职级相称的和为主管其业务的需要 。不搞一般性的业务考察访问 ,不搞照顾和轮流出国 。已经离休、退休的领导干部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行级领导出访除工作上的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两个国家和地区。出访一个国家时间5_7天,出访两个国家和地区者,不超过十天。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更改停留地点。率代表团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超过五人。出访港澳地区、东南亚地区应从严掌握。
二、我行人员参加地方政府、国内企业、公司组团出国,确属业务需要,可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属一般性业务考察和访问以及拉关系和照顾性质的出国应回绝,严禁利用职权向地方政府、客户、企业、公司提出或暗示邀请自己或本部门干部出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正、副行长、三总师因本行业务需要或随当地政府赴有关国家和地区访问、考察,在向总行报告时.需陈明我行与项目的信贷关系,项目有关情况,具体考察内容、日程,并附有组团单位的有关文件,国外邀请单位邀请函。分行自行组团,还需将团组成员名单、职务附上。以上文件均需提前20天(指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开始前)以正式公文(正件)形式报总行,获批准后方可对外表态。上述人员护照、签证手续可由总行办理,也可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外办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其辖内市分、支行处级以下人员(含正处级)出国(境),报管辖行审批。管辖分行在审批的同时,均抄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上述人员的护照和签证手续一律在当地办理。
五、为加强出国护照的管理工作,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在15天之内将护照交给办理护照的部门(由总行办理的护照交还总行国际业务部外事处)。
六、为统一掌握,严格控制外事费支出,根据建总函字(91)第277号文《关于核定一九九一年外汇财务收支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各分行外事出访、境外培训经费预算,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支出。
以前所发规定,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皆以本通知为准,希严格执行。
附件:办理护照签证最短时间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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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合理安排无线电台、站的布局,加强管理,防止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以利加强战备和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结合上海地区的情况,对一九六三年划定的无线电收发信区作了调整,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调整,本市划为北郊、西郊、东郊三个收信区,西郊、南郊、东郊三个发信区,真如、共青苗圃两个电台保护区,以及市区中山环路以内作为一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以及工业区、城镇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见附图)。一般应保持收信区边缘距发信区、工业区边缘在四公里以上,距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发信区边缘距工业区、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关于虹桥地区现有电台,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予以调整、迁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和卫星地面站等,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只有电路少、功率小、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后,可以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设在缓冲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瓦。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但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导航、实验、电视和军事、公安等部门的电台,以及超短波、微波、雷达站等,经批准后,可以越区设置,但应不影响周围已建电台的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及电台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按电台环境保护要求予以保护,在发生矛盾时,原则上应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收发信区和电台保护区的电台一般保护要求是,以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造房屋群;在一千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不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二点五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灰、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个别电台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保护内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对已建微波、雷达站及有特殊要求的超短波台的净空要求,在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应予保护。
第五条 设在收信区和保护区的收信台保护技术要求(表略)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到高压输电线和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表略)
第七条 为保护收发信区和居民集中区,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干扰性电气设备,如必须设置时,应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新建十一万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要尽量避免穿越收发信区,必须穿越时,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东郊发信区由于周围条件所限,要求设在该区内的发射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三千瓦。
居民集中区的保护要求:
中、长波发信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发信机功率(千瓦)0.1-51025120120以上最小距离(公里)2471010以上
第八条 新建各类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准设置。
业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或增大发射功率、加高天线、扩大天线场地时,应重新申请;停建或撤除时,应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
第九条 业已启用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信机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而且已经产生影响的,一般只能维持现状,不得继续增大发信机功率或者增开电路。有关各方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本规定提出的要求;一时达不到要求的,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协助。
附: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划区示意图(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3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芜湖市市区中小工业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是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政府性引导资金,由财政安排,滚动使用,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和节能环保政策的各类中小工业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在市经委登记备案,并按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信用评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办〔2006〕17号)文件要求,信用等级在BB级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申请补助的担保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作授信协议;实际担保放大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
  (三)年度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含 60%)以上,且单笔 800 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含60%)以上;
  (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保费费率低于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30%(含30%)。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在本市区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贷款担保业务,其保费补贴金额按照担保机构实际担保的一年期(不足一年期的按实际担保期限折算)累计贷款担保业务额(不含逾期、展期的业务额)的1%补贴标准给予保费补贴,每个企业年度最高补贴额不超过8万元。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当年实际增加的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余额的 1%补偿标准给予风险补偿,专项用于风险拨备,每个担保机构年度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保费补贴直接向所属区业务主管部门(区经发委、开发区综合服务局,下同)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及相关出票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直接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本办法第四条相关条件的符合性自我评价;受保企业业务台帐(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保费费率、实际解保时间、实际解保金额、代偿金额等)等材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于每季末后10日内,向所属区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保费补贴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区级在受理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市经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在收到区级初审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确定当期享受担保保费补贴的企业和金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每年结算一次。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向市经委报送上年度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市经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享受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和金额。
  第八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受保企业,属于市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指标给相关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在公示无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对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业务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受保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追缴已拨资金,纳入信用征集系统不良行为记录,永久取消享受保费补贴资格。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的、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将追缴已拨资金,取消信用等级,纳入信用征集系统不良行为记录,并向市人行、市银监分局、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
  第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对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业务实施专项监督。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资金根据受保企业纳税入库级次和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担保保费补贴和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政策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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