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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8:04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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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
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
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
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
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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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部内各司(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最近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若干规定》(中组发〔1995〕3号),现将文件转发你们,并结合部机关及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交通部机关各司(局)职责规定,干部培训工作的分工是:人劳司负责交通系统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及部管干部、后备干部的岗位培训;交通厅长及地市交通局长岗位培训和部属单位处以上干部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培训;跨世纪拨尖人才的培训。其他各类专业技术、行政干部的培训分别由各业务对口的主管司(局)负责。部教育司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学历证书教育并协调管理各司(局)委托部直属院校举办的培训班。
部机关各司(局)对干部培训工作的职责主要是: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任务、参与审定培训教材,负责证书的验印。
二、干部培训要坚持政事分开。部内各司(局)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各司(局)提出的干部培训计划应委托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组织实施,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经部教育司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三、干部培训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培训”的原则。部内各司(局)在交通系统内计划培训的对象应是部管干部和直属单位及地方交通系统处级以上干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的少量一般干部。
四、交通系统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部人劳司归口管理。
五、受部内各司(局)委托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应坚持节俭的原则,凡部下达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由主办的司(局)给予办班经费补贴;其它干部培训班要坚持自愿原则,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办干部培训班的年度计划。部内各司(局)于上年12月底前提出办班计划。内容包括:承办院校(单位)、办班地点,办班内容、培训对象、培训时间,收费标准等。经部审批后在当年1月底前下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培训班,各单位可不选派人员参加培训。特殊应急需要举办的业务干部培训班由有关业务司(局)经商教育司同意后另发通知。
七、部属院校是交通系统对专业技术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培训的重要基地。为了使交通系统各单位了解院校的办班信息,部教育司负责编制部属院校面向全系统招生的干部培训年度计划。各院校申报年度计划的程序、时间与部内各司(局)报计划的要求相同。为检查、总结部办班的工作情况,部属有关院校须将举办的干部培训班的工作总结于每年年底报部教育司。
八、部属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举办培训班或抽调人员参加培训,须事先做出计划,经教育司审批后方可办班。申报程序、时间与部属院校相同。
请各地各单位根据五部委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干部培训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3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中组发〔1995〕3号文联号发布)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规模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对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保障干部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管理
1.坚持政事分开,党委和政府机关一般不直接举办培训班,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规划和提出培训任务,检查、督促、指导培训规划和培训任务的落实。办班的具体教学组织工作,一般应由经过批准的培训机构承担。
2.建立举办干部培训班的申报审批制度。凡举办干部培训班,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班机构向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列入计划后,方可举办。审批内容包括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办班地点、经费来源、收费数额等。
3.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抽调地方领导干部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要严格执行组通字〔199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4.举办国家公务员培训班,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人核培发〔1994〕6号)等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5.举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班,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跨地区、跨部门抽调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领导人员参加培训,必须提前做出计划,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6.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学历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
7.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赴国(境)外培训班,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均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国(境)培训。
8.社会团体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班,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干部为主要对象的培训班,还应由其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按上述3至7条规定,向有关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9.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的评估、审查措施和办法,加强对办班质量的督查。对质量不高的要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停办。
二、关于收费管理
10.凡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分配名额,组织抽调的干部培训班,必须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准摊派和转嫁负担。
11.其他冠以干部培训班名义的非指令性班次,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办班应坚持节俭的原则,杜绝不正之风。不得采取给予回扣的手段招揽生源,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不得铺张浪费,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和高消费活动,不得向学员发放高档消费品、纪念品。
13.外请教员酬金和培训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教员所得酬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支付酬金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干部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14.收费标准要公开,收费收入要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和管理;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审查。对违反规定者,严格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部门和办学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三、关于对颁发证书的管理
15.建立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凡承担干部任职资格培训任务的院校和培训机构,须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备案。
16.干部任职资格培训,应逐步实行培训与发证分开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干部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干部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制定资格标准,组织资格考核,颁发和管理资格证书。
17.严格干部院校和培训机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发放的复验与检查,不得擅自发放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在招生简章中写明发放具有相同效力的证书。
18.严格干部院校和各类办学机构兼职教师的资格审查,保证教学质量。
19.各级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干部培训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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