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6:15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


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


通知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责成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虽不在我省管辖海域作业,但在我省登记注册并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近海六百马力及其以上(含六百马力)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以及采捕渤海对虾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机构)征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近海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水产局征收;
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包括怀卵对虾亲体(以下简称亲虾)、人工增殖对虾(以下简称增殖虾)、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
三、非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地方海珍品以及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分为普通渔业资源费和专项渔业资源费。采捕普通渔业资源的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采捕专项渔业资源的另行征收专项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按前三年采捕普通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算。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采捕渤海对虾的,按海区渔政机构的规定执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分别按前三年采捕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计
算:
一、亲虾、增殖虾5%;
二、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3%。
第七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以元/马力作为计征单位。各类机动捕捞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标准,按其作业类型、马力大小和捕捞许可证的性质确定。
一、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六十马力及其以上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从事流网、围网作业和采捕贝类(不含毛蚶、魁蚶)的,按标准马力年征金额的100%计征;
(二)从事钓钩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60%计征;
(三)从事定置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20%计征;
(四)从事拖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30%计征;
(五)一船从事两种以上作业的,按比例高的作业类型计征。
二、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五十九马力及其以下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分别按高于前项相应标准20%的比例计征。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根据前两项的相应标准,按一九八九年一点二倍、一九九0年一点四倍、一九九一年一点六倍、一九九二年一点八倍、一九九三年二倍计征。
一九八九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为25元/马力。以后每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由省水产局根据前条确定的年征收总额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亲虾资源费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执行,其余各项,由省水产局、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九条 采捕地方海珍品和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步下捕捞其他渔业资源品种的,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十条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征收办法和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捕捞渔船,每只按三马力征收渔业资源费。母船携带子船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省内跨界作业的,不得重复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要在发放或年申捕捞许可证和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收缴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示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渔业资源费收据》。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缴费单位的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提留和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县级征收的,全部由县留用。
二、市(地)征收的,35%返回县(市、区);40%上交省;余额由市(地)留用。
三、省征收的海洋普通渔业资源费,分别返回沿海县(市、区)15%;市(地)10%;余额上交海区渔政机构10%后由省留用。
四、省征收的海洋专项渔业资源费,全部由省留用。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一、省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作为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但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增殖渔业资源科学研究的经费补助;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
源的经费补助。
二、市(地)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监督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
三、县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部分用于增殖地方渔业资源。
各级渔业资源费使用的具体比例,由同级渔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提留)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产局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部门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按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水产局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195号




关于印发《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办公厅(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新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我局修订了《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新拟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申报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2493923674.doc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2493950927.doc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2493964998.doc



二○○四年四月五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制定的《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市城建局 市规划局 市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在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路肩、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客运车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设施均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广告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主体建筑形象及空间环境相协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四条 设置广告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区规划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六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墙;
  (二)榆溪河河堤两侧;
  (三)机场路沿线;
  (四)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五)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的范围;
  (六)影响交通视线的范围;
  (七)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的范围;
  (八)有消防隐患的建筑物;
  (九)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标志牌、道路指示牌;
  3、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4、道路隔离栏、绿化隔离带护栏;
  5、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6、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1、距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以内的范围;
  2、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公益广告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消防设施、邮政信箱、电话亭等设施5米以内的范围;
  3、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范围;
  4、影响河道、防洪围堤的安全防护的范围;
  5、距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50米以内的范围;
  6、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20米以内的范围;
  7、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十一)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设置情形: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的;
  4、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6、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出入口两侧20米以内范围内设置的;
  7、在沿街门店橱窗张贴、悬挂宣传所售商品海报的;
  8、其它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
  (十二)国家机关、教育文化设施、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1、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2、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3、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4、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十三)影响绿化景观的设置情形: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在道路绿化分隔带中设置的;
  3、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的。
  第七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广告,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步行街;
  (二)住宅楼楼顶;
  (三)阅报栏、宣传栏。
  第八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集中设置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区商业集中区域。
  (二)高速公路、210国道等。
  第九条 一般设置区范围指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一般设置区广告应当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制作、安装材料、声、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上下沿与高压导线距离,应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指路牌、指示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墙体广告、悬挂式(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指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电子显示牌、建筑物、构筑物上及顶部的实体和通透式霓虹灯广告。其它属于中、小型广告。 
  第十三条 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标准:
  (一)人行道上禁止设置;
  (二)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0.9米;
  (三)利用城市桥梁设置的灯箱广告,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广告的顶部不得超出桥梁主结构上下边缘,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正面长度;
  (四)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与整体街景协调统一;
  (五)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统一设置在围墙外,高度在围墙以上不得超过2米,内容应当为自身项目和公益性宣传,禁止发布商业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广告立即自行拆除;
  (六)实物造型或充气式户外广告占地面不得大于2.5平方米,仅限于各种开业庆典和会议临时宣传设置;
  (七)大型单立柱式广告主要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过境国道沿线,城区内禁止设置,牌面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牌面外缘距路面边沟30米以上,间距不小于1000米。具体为包茂高速公路(北至孟家湾、西至榆横交界处,榆林收费站立交桥南北各1000米外),距高速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2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210国道(北至郭家伙场、南至鱼河,超限站以南三岔湾三岔路口以北城区段以外),距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1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
  (八)指路牌、提示牌的设置高度在距路面4米处,牌面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不得妨碍城市交通、通讯、电力、消防和绿化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附着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牌面应沿外墙持平设置,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墙面。同一幢建(构)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构)筑设置广告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1、高度在10米以下的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顶部广告;
  2、高度在10米以上、23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
  3、高度24米以上、35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面的总高度不得超过6米;
  4、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可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采用实体板面,且应进行风荷载、雷击辐射扩散角计算,必须有泄风压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二)贴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广告的,在不影响原建筑物风格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广告牌总面积不得超过设置墙面面积的30%。
  1、平行紧贴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户外广告结构和牌面不得超出墙面的距离0.5米以上,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
  2、垂直附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5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设在人行道上方距地面不少于2.8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双面体灯箱广告的厚度应小于0.5米(含);
  3、高层建筑物的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户外广告。
  (三)新建路、湖滨路、肤施路区域内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四)人民路、榆阳路、青山路、长城路等主要街道20米以上建筑物顶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 保持整齐划一、上下平齐、色彩协调,不得超高、超大广告化。门店牌匾主要分为横式牌匾和竖式牌匾,鼓励设置霓虹灯或内显式灯箱。
  1、单层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
  2、二层以下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距二层窗户20公分以下。二层以上门店牌匾的设置,依次类推;
  3、横式牌匾设置要求:长度与门店(面)等长,牌匾高度不得超过2米,厚度不得超过0.5米;
  4、竖式牌匾设置要求: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牌匾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单层或一层建筑物不得设置竖式牌匾。
  (六)利用机动车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符合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沿街门店条幅广告应当贴靠门面上方,长度不超过店面宽度,与人行道平行设置。在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垂直条幅广告,应当固定在建筑物上部并贴靠外墙下挂,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二)灯杆挂旗广告可适量设置,挂旗应当有牢固的硬质抱箍固定在灯杆上,旗面绷紧,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3米;
  (三)拉绳彩幡旗广告可适量设置,一般设置在宣传活动现场,拉绳应当牢固绷直,不得跨街设置,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章 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一)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出具完整的结构施工图纸,明确结构要求、材料规格及连接结点、防腐、防锈和防雷等内容,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二)广告设施的荷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屋顶和墙面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应当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两年进行荷载安全检测,检查连接结点的安全牢固情况及钢结构件的防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划和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