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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9:07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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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11-29
法[1999]231号

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
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
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
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
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
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
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
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
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
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
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
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
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
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
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
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
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
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
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
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
展时期。民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
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
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
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
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
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
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
的审判质量。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
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
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
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
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
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
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
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
裁判,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
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
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
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
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
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
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
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
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
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
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
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
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
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
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
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
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
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
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
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
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
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
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
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
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
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
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
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
十分重要。
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
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
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
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
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
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
下实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
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
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
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
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
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
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
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
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
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
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
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
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
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
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
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
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
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
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
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
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
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
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
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
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
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
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
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
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
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
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
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
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
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
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
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
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
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
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
别对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
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
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
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
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
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
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
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
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地
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
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
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
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
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
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
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
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
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
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
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
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
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
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
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
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
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
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
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
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
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
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
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
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
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
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
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
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可采取类推解
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
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
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
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
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
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
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
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
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对
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
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产权单位合法权
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要注意及时总结经
验,加强对民事审判质量工作的具体指导。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
质量,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新的形势和办理案件
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将注意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参与司法解释前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
步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效率,以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新
类型民事案件的审理,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定期或者不定期
地对有关民事审判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个案,如符合请示案件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请示程序报送最高法
院,以便于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
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民事审判工作
中一些适用法津政策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逐级请示。
但是,不能将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处理方法等应由审理案件的
法院解决的问题矛盾上交,也不能因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而违背
了独立审判的原则,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
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审判
质量的集中体现,更是宣传法制、展示人民法院文明执法、公正司
法形象的载体。要加大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重点是加强民事
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
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
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
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
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
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
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
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
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
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
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三是叙述要文
句通顺,针对性、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
错别字。四是要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以
及较强的写作能力。因此,必须不断丰富和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
及其他相关知识,多写、多看、多分析、多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民事
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些法院举办了制作裁判文书培训班,或
者开展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比活动,这也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制作
质量的提高,各地可以借鉴。在每年的工作考核中,各地应当将裁
判文书的质量作为办案质量的一项硬指标。
(五)强化程序意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正确认识程序公正
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
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转变民
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观念,切实保护当事
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
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深化审判方式改
革,仍然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强化庭审功能。继续探索和总
结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和限期举证制
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庭审质证和认证程序,在实践中
摸索总结证据规则,为证据规则立法和司法解释积累经验。要全
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诉
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要不断加大民事审判方
式改革的力度,正确处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发挥审判组织作用和
监督环节的关系、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
序的关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进一
步改革案件审批制度,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和法官素质的高低,做到
绝大部分案件逐步减少或取消案件审批环节,充分发挥审判组织
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
长的权力和责任,明确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责
任,核稿人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适用法律负责,从制度上促使审
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上进心,逐步
形成符合民事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优胜劣汰的审判管理机制,
使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增强效率观念,
从“两便”的原则出发,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探索采用简便、快捷、灵活的办案方式,实行繁简分流,对审
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超审限积压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除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外,要尽力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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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岛屿、港口、码头、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审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临时停产、停工、停课;

  (四)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五)对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采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保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台风可能登陆的地区和可能严重影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启动台风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各项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海洋、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导航、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规划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

  (三)防雷装置未依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和采取其他相关预防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未及时提供气象灾害有关监测信息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出现漏报、错报的;

  (四)气象灾害警报、预警信息发布后,未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理需要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不依法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 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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