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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2:45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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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设计、安装、装修、勘探等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工程设计、合作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其在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对外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在同外国企业订立承包合同后的十五日内,将所订立的合同副本报送税收机关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外发包单位应协助和督促外国企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五条 外国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携带工程合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承包工程登记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的境外人员应同时持护照、回乡证、工资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若个人办理有困难,经申请批准
后,可由外国企业代为办理。

第六条 税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人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境外人员应根据税收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书,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程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指定外国企业代其人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市劳动部门和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国企业聘用中国境内人员的有关手续,填报上述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登记表,并分别办
理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在七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建全的会计账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同时用中外文记账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予以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携带有关结算资料、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开具发票,凭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无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发包单位不得对外付款。

第十二条 由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单位开户银行或对外结算银行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外国企业或代扣代缴单位索取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扣除税款后,方能对外结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
(一)外国企业故意匿报、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除限其追缴税款外,税务机关并可酌情处以应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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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一、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

二、 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在瑞典设有总机构,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关于第十五条
  瑞典居民在航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瑞典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瑞典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志然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为公众出行服务,并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是指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设施建设、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优先发展大容量、快捷式的交通方式。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建委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按照运量与运力的市场变化实行供求调控。

   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

   第九条 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建委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权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实行有偿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点线路,实行专营权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四)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方可从事营运活动。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6年。

   第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市建委批准的车型、车辆数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的培训合格人员,颁发从业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更名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准的车型、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运营,定期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需要临时中断、改变运营线路或者变更运营时间的,应经市建委批准,并于变更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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