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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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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在合营企业中的地位,维护合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合营企业的外国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合营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按照合营企业职工人数多少,设兼职的或者专职的主席(委员)。
合营企业工会需要设专职主席(委员)的时候,经与合营企业董事会协商后,由合营企业工会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其工资以外的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合营企业支付。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工资以外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中方副经理(副厂长)确定。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不再担任工会专职职务的时候,合营企业应当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合营企业工会和兼职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合营企业的同意。经合营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职工的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由合营企业照发。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对合营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监督合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并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时候,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时候,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合营企业工会的同意。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公伤亡的时候,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辞退职工,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合营企业开除职工,须提前通知工会。
合营企业工会对辞退、开除职工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合营企业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时候,先按合营企业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辞退、处分担任合营企业工会委员的职工,应当征得合营企业工会的同意;辞退、处分担任合营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当经合营企业工会同意,并由合营企业工会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服从劳动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职业道德,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加强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中方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合营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合营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合营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搞好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促进合营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工会的工作,在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教育、体育事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物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合营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时候,双方均可向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加入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省职工以及外国职工,在脱离合营企业的时候,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天津市总工会发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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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申请权初探
                ——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

              李萍 贵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商标注册申请权的确定能够在逻辑上衔接《商标法》关于禁止抢注条款的运用,有效扼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虽然任何经营者均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同于商标注册申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是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从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及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均可推定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存在。从《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第 2款的规定也可推定出该权利。界定商标注册申请权时,应当考虑商标是否使用、第三人的使用是否导致混淆及第三人主观是否恶意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看点之一就是扼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现行《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9 条第 1 款是关于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防止恶意抢注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这两款规定却显得苍白无力,在逻辑上出现了衔接问题。例如:甲、乙、丙等 8 人合伙成立一饭店,经营的“龙大哥”辣子鸡在当地小有名气。甲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8 人决定将“龙大哥”申请注册为商标,此事委托甲办理。后来另外 7 人发现甲申请“龙大哥”商标注册使用的是甲个人的名义,而非以 8 人共有名义申请,遂向法院起诉。7 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庭存在的争议是“龙大哥”尚未获得注册,不属于注册商标,法院能否受理此案?有法官提出应当告知 7 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 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 8 人的合伙为民事合伙,并非合伙企业,甲申请注册的是自己的饭店使用的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因此不能适用第 31 条。虽然《商标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 7 人要适用此条,必须证明他们对“龙大哥”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而“龙大哥”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正是本文希望解决的问题。

一、商标注册申请权不同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

董葆霖先生在他的文章——《尊重自然人和法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权》中提出“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尊重并承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权”[1],仔细阅读该文后,笔者发现董葆霖先生将商标注册申请权定义为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不可否认《商标法》确实规定了这样一项权利——依据《商标法》第 4 条(注:《商标法》第 4 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第 8 条(注:《商标法》第 8 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均可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不同于董葆霖先生,笔者将此权利的名称界定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与本文所研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不是同一项权利。“商标注册申请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在性质上为程序权利,与诉权有相似之处。“诉权不过是通过审判诉求某人应得之物之权”[2],与其类似“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求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一项权利。

而本文所研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并非商标权的一项内容,它是关于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它是商标使用人将其使用的商标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二、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的法理分析

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或包含在法律规范逻辑中的,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的[3]。虽然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权”这一概念,但该权利可以从现有法律规范逻辑或法律精神、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

?一?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法律精神推定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及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中推定出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的依据。

⒈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

“正义是法最基本的应然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应然意义上讲,法是为实现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法始终以追求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标。”[4]“知识产权法中的正义,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意味着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5]经济发展,导致现代社会的财富越来越多体现为非物质性财产。以前述的“龙大哥”饭店为例,其固定资产的价值远不如“龙大哥”这三个字的无形资产。与传统的物质性财产相比,非物质性财产体现为客体的非物质性。“在商品的价值构成中,除了包含生产商品而形成的价值外,还附加有商标本身的符号意义价值,并且后者在商品价值构成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6]而”商标本身的符号意义”就是非物质性财产的一种。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每个人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人。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人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7]。这是法律正义的体现之一。之所以有必要认可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存在,是因为某些商标虽未注册,但通过使用已经使得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能为商标使用人带来一定的市场占用率,进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吴汉东教授将称之为“资信类财产”,“该类财产是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此类商业人格利益,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内容,是重要的非物质财富。”[8]这种资信类财产的形成,并非来源于商标本身,而是来源于使用人的苦心经营与宣传,是其劳动,包括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结果,因此,对这种通过劳动所取得的、无形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吸引力”,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当然,不是无条件,全范围的认可。既然每个人对自己双手所创造的物质性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那对其所创造的非物质性精神成果也应享有权利。商标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使其商标存在“资信类财产”——商誉得以产生和增值。对此使用人不仅要付出体力劳动,如生产加工商品,也要付出脑力劳动,如怎么使商品服务更加吸引消费者。所以,依据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商标之上的商誉应当属于该商标使用人,这正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对该商誉保护的途径之一就是商标注册申请权。

2.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秩序,“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9]社会秩序之一是经济秩序。维持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就需要规范市场的竞争行为。商标上存在的商誉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作用。对公众而言,他们为选定其认可的商品或服务,需要借助于商标。如果因为商标未注册就不对其商誉进行法律保护,允许他人任意使用,必然会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混乱,消费者不能通过既定的秩序?已认可的品牌?,选择到自己需要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消费安全的缺失。由于社会秩序可以使人类“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9],因此,可以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设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秩序,以降低公众的商品或服务选择成本。其次,如果对未注册商标的商誉不加以保护,部分不诚实的经营者必然会借助于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可,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放任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搭便车”的行为增加。如果经营者不致力于提升自己的商誉,而是时刻想着如何“搭便车”,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竞争秩序是难以形成的。同时如果“搭便车”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水平,还会导致消费者对未注册商标的评价降低,导致该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受损。以上这些都不利于良好竞争秩序的形成,因此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

3.商标注册申请权存在是商标制度效率价值的体现

商标制度的效率价值体现在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寻找成本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是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哪一种产品或服务的决策之前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调研而支出的成本。”[5]赋予特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商标注册申请权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价值。由于这些未注册商标通过使用,消费者已经给予它较好评价,并通过该商标来选定自己认可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没有商标注册申请权,就意味着其他人“抢注”行为是合法的,并通过“抢注”取得了对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但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一定能达到先使用人的水平,消费者在凭该商标选定商品或服务后,可能对自己的选择产生质疑,再次选购同种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进行调研,再决定自己的选择,这样就增加了消费者的寻找成本。反之,商标注册申请权赋予权利人要求有关机关撤销被抢注的商标,从而保证消费者通过该商标选定的商品或服务是自己所想要的商品或服务,节约寻找成本,体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价值。

?二?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法律规范逻辑推定

知识产权属于民法范畴,相应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具备一定赖以实现的力量和功能方式的民事利益”[10]。未注册商标之上存在的商誉是商标注册申请权的“民事利益”。《商标法》第 31 条(注:《商标法》第 31 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同时第 41 条第 2 款(注:《商标法》第 41 条第 2 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 31 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 5 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赋予被恶意抢注者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权利。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第 31 条是条件和行为模式,而第 41 条第 2 款是法律后果,它们保护的都是未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是保证该利益“实现的力量和功能方式”,所以商标注册申请权是能够从现行法律规范中逻辑推定出的一种权利。即商标注册申请权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是商誉,而其“实现力量和功能方式”是《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第 2 款。

三、界定商标注册申请权时的法理思考

“长期以来,不管是中国传统的还是西方的法律思想都认为,法律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名分、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解决纠纷;‘定分’是为了‘止争’,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正所谓,‘法者,定分止争也’。显然,这里所说的‘定分’指的不仅是产权明晰,而且,还有各得其所的意思,即:各人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或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11]而“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资源社会分配的正义,是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即通过知识产权人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所追求的正义”[5],因此,对商标注册申请权的界定是使商标注册申请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范围,而义务人也明知自己的义务范围。

?一?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价值考量

界定一项权利前,应当考虑设立该项权利的目标何在,即该项权利的价值。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价值,首先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所创造的存在于该商标之上的商誉。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确保他们可以基于受益的目的而控制他们所发现的东西并占有和使用,可以控制他们用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东西,以及可以控制在现有社会和经济秩序下获得的东西。”[12]

其次,设立商标注册申请权还在于保护消费者。当未注册商标具有商誉后,它对特定消费者便产生了吸引力,他们凭借该商标来选取商品或服务。如果不对这种未注册商标进行有限保护,放任第三人的使用或注册,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混淆”是指由于被诉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附着之商品源于原告即商标所有人[13]。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

1991年12月全国电力安全工作电话会议后下发了《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规定》、《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三个文件的讨论稿,各网、省局对此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半年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经归纳修改后形成了上述三个文件的报批稿。今年6月安徽合肥电力安全工作现场会上全体代表对这三个报批稿再次进行了深入讨论,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电力工业各部门密切合作,共同负责,保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以取得生产、建设整体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是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部门的共同任务。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检验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等部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都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安全用电,必须从电力建设到电力生产实行全过程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发供电。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所属的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单位。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规划总院、机械制造局等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章 电力工业生产和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重点
第五条 规划、设计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规范及反事故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的贯彻落实。
2.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中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部分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3.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下列各种设计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防止重大设备损坏和大面积停电,系统瓦解事故的监控、保护和自动装置;
(2)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装置;
(3)防止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和炉膛灭火放炮的措施;
(4)防止电缆着火延燃措施;
(5)汽轮机、水轮机油系统,锅炉燃油系统,变压器油系统,油罐及油罐区、氢气、乙炔、氧气(含站)防火、防爆和消防设施;
(6)火电厂输煤系统和制粉系统防火、防尘设施;
(7)防止触电、高处坠落、机械伤害等防护设施;
(8)高温、低温、潮湿、高噪音值班地点通风降温、采暖、防噪音设施;
(9)防震、防酸、碱腐蚀和毒品与六氟化硫等的防毒设施;
(10)岸边循环水泵房防河水倒灌措施和灰坝垮坝措施;
(11)水电厂防止水淹厂房和垮坝的措施;
(12)线路防污闪措施。
4.对以往同类工程的设计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在本工程中的落实。
5.设备选型是否贯彻“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安全可靠、经济上合理”三者统一的原则。选用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经过鉴定的合格的产品。
第六条 设备制造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能源部和机电部颁发的有关规程规范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
2.与所制造产品及配套防护装置(包括引进技术和引进设备)有关的国标、部标(含其他部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的贯彻落实。
3.对同类设备已发生过的制造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反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七条 建筑、安装及调试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的有关规程、规范、设计和反事故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有关项目的三同时落实,以及上述项目设计变更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3.国家和部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贯彻落实,重点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和鉴定。
4.建筑、安装质量监督和验收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以及隐蔽工程,厂房建构筑物沉降观察点的建筑、安装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5.器材检验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大型起吊设备,耐热合金钢等重要器材安装前的质量检验。
6.设备调试前调试方案和安全措施的制订(由建筑、安装单位负责会同制造厂家生产调试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
7.部颁火力发电厂等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的贯彻执行。
8.分项承包基建工程的所有施工单位承包资格的审查监督和承包合同中有关安全、质量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9.扩建、改建工程中,保证生产单位安全运行的安全措施的制订和落实(由施工单位负责会同设计、生产单位进行)。
10.新设备移交生产时,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包括竣工图和设计重要修改通知书等)、备品配件、专用工器具和试验设备等按规定由施工单位向生产单位全部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11.建筑、安装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准备阶段和设备移交生产后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制度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部有关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和组织培训等有关规定的落实。
3.现场运行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管理制度与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的编制、审批工作的落实。
4.试运前各种安全工器具,起重工器具,以及安全设施的落实。
5.有关生产人员参加新设备投产前安装、调试规定的落实,并按规定培训考试合格。
6.电业生产事故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信息反馈和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三章 全过程安全监察体系组织机构
第九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能源安保[1991]342号《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执行。电力行业规划设计、制造(修造)、施工安装、调试与生产各单位一样均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由所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安全监察工作由能源部与网局、省局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电力工业建设和生产的安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监督电力工业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程制度的贯彻执行;监督发生设备和人身事故的单位认真落实“三不放过”的要求。对严重违反规程、制度,威胁人身、设备安全的问题有权制止,对设备的重大缺陷和质量重大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必要时发出安全监察通知单,限期解决。

第四章 事故调查统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中发生事故,由生产单位严格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组织调查、统计、考核。发生的事故如与设计、制造、建筑、安装和调试等单位有关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亦应统计事故进行考核。在调查中如对原因、责任的处理决定有争议时,于十五天内提出申请复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能源部认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发、供电设备从启动试运起,到正式移交生产前发生的事故亦要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并进行考核。事故调查统计报告办法,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运输、建筑、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设备损坏事故以及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返工亦应统计为事故,由施工安装、调试或设计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统计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涉及不属于能源部系统内的单位时,生产单位除将事故报告抄送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外,应按照合同向有关单位提出修复设备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除生产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填报事故报告外,涉及到设计、制造、建筑、安装与调试单位责任的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网、省局安全监察处提出事故报告并上报能源部。
电网发生事故涉及到华能或地方集资办电的电厂时,山网、省局组织调查分析,有关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并惩处,对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给予奖励。
考核、奖惩办法由能源部制订。

第五章 事故信息的传递和反馈
第十八条 事故信息是改进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各部门安全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都必须建立健全事故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强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日期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上报《事故卡片》和《事故报告》。每月10日前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报送上月的计算机事故软盘。
第二十条 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应及时分析事故信息,反馈给生产、基建、设计各部门及其基层企业,以便吸取教训,改进安全工作。

附2: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确保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使电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确有保障,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的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以及部制订的《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中涉及的技术措施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保障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凡属发供电企业、电力设备制造(修造)企业、电力设计和基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电力行业建设项目设计或基建施工任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行业生产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应做到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过的成熟工艺和安全可靠的技术装备,使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现行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允许范围以内。若对某些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尚缺乏有效的控制工艺和设施,则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中加以说明,并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列出科研项目,在初步设计中预留今后补上技措的可能性,并在资金上加以保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切实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要做好下列工作:
1.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如果需要进行一些科研工作,则其所需资金应与上述投资一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审查时,应督促工程建设单位提前30天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总的部分》,《总布置图》及《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等资料送交网、省(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应级别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属部级审查的大型工程项目,上述资料必须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及规划院;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时,必须邀请上述单位参加。审定的《专篇》应作为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依据。
4.建设项目进入启动调试阶段之前,在审查启动调试大纲时,为保障重要调试工序的安全,应进行反事故专题措施审查。火力发电厂的整套启动,应按启动验收规程进行,起动验收工作应邀请安全监察、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和工会等部门参加。
5.建设项目投产(试生产阶段)验收按下述原则进行:
(1)凡属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火灾、爆炸、防尘、防毒、防噪声危害和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自动装置安全标志及信号报警等技措及设施,均属必须完工验收的项目。
(2)属防止中暑、降低劳动强度及劳动保护辅助设施等可在试生产初期投用,做好调试及完善化。
(3)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设备属分期分批投运者,投产的设备和相应的公用设施应按本条(1)、(2)点要求投运。
6.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所有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均应同时验收,并附技术检测数据和效果评价。
7.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良好劳动安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30天必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有关篇章(含《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图纸资料,并落实审批会的决定。审查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
3.对承担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含调试)单位提出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具体要求,以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要负责督促检查设计单位把审定的《专篇》落实到施工图设计中,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和启动调试过程中贯彻执行“三同时”要求。
4.在进行设备订货时,要向制造厂提出安全卫生的指标,写入合同供货条件中。
5.工程进入调试阶段前,组织运行操作人员和设计、施工、调试人员一起对启动调试有关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进行调试,测定实际效果并作出评价。生产人员培训时要有安全卫生的内容,并在制订工艺设备操作规程的同时制订并完善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检修、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投运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拆除。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方面的实施情况实行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6.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验收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对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数据检测和效果评价,提出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措施等,以专题报告形式连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及相应的地方劳动部门等审批。
7.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限期解决,并将整改结果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以及有关部门。
8.按能源部和当地政府规定,做好安全设施的检修维护工作,定期对尘、毒、噪声等作业点做好检测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项目的安全卫生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3.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技术标准、部颁反事故技术措施中有关规定。对尚无成熟经验的工艺或措施,要列入本工程必须进行的科技试验项目。设备选型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安全运行和涉及工业卫生的要求。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设《专篇》审查中提出的补充措施和内容,设计并落实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改进安全卫生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安全卫生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经主审单位批准。
6.在工程验收时,若确因设计问题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设计单位应负责提出改进方案和施工图,并调整概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和“三同时”的贯彻实施负责。
1.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保证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2.主体工程启动调试前,负责将第七条的第5点中安全设施及时调试投运,并办理验收签证。
3.在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若确因施工和调试问题使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预期效果,施工单位应负责在限期内及早消除,使之正常投运。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之大小及规定审批权限,分别实行能源部、网局、省(市)电力局和企业四级监督,由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等会同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共同实施安全卫生的“三同时”监督监察,上述部门的主要职能是: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有关单位。
3.按时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审查各种技措实际效果。
5.对不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凡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或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报竣工投产。
(2)凡未实现“三同时”要求,由于设计和施工原因使安全生产存在较重大的隐患,主要的工业卫生指标超标比较突出的,不得申报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6.未经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参加验收,或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5点(1)要求,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条文解释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能源部(含原电力部等)的有关规定。
2.设计中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其它依据(如设计中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则应注明暂行规定及批准单位)。
二、工程项目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前的安全生产、人身伤亡事故和工业卫生概况;新建工程则要描述同规模已投运的类似项目概况。
4.对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原材料、产品、主辅设备及主要危害加以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地质、气象、雷电、暴雨、大风、洪水、地震等历史资料及预测的对本工程项目带来的主要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本工程项目给周围工厂、居民可能造成的不安全因素及防荡措施(如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场强允许值、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等)。
3.总体布置中锅炉房、汽机房、制氧站、喷漆间、铸造、喷砂、喷涂、翻砂、水泥搅抖、焊接、乙炔站、制氢站、蓄电池室、输煤制粉系统、粉煤仓、油库、酸碱及危险品库、放射源库、气瓶库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有放射性危险品厂房、建构筑物、库房、机房等对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厂区的通道、消防通道、铁路专用线、煤系统、灰系统、燃油系统、油码头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措施。
5.总平面设计图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避雷针保护范围、电气设备接地网、采光、通风、日照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辅助用房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更衣室、浴室、夜班休息室、主控室的吸烟、就餐、工作票办理小间、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安全教育活动室、工业卫生检测室等设置配备。
四、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和产生的主要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原料、材料、中间体、副产物、产品、有毒气体、酸雾及粉尘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高湿、高空作业、水下作业、易燃、易爆、腐蚀、有毒、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易溺水、易受机械伤害、易触电的作业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5.可能发生的重大生产事故(可参照部重大反事故技措内容)。
五、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为确保设备工艺流程安全运行,不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选用的泄压、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及自动检测报警设施。
2.按照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类别、等级及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接地、防止误操作、防静电等设施。
3.针对电力行业频发人身事故,如触电、高处坠落、机械卷轧、高处落物、起重伤害等采取的预防措施。
4.主要设备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5.说明某些危险较大的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及应急措施。
6.扼要分述生产工序中各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种类和名称、原来尘毒危害情况,以及防止尘毒危害所采用的防护设备、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7.经常处于高温、高湿、高噪音、高振动工作环境所采用的防暑降温、降湿、降低噪声及振动的措施及防护设备性能,检测检验手段等。
8.防止误操作等人员过失造在危害的措施和防止小动物危害的措施。
9.防寒防冻及防雨防潮措施。
10.改善繁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设施。
11.施工、生产中防止自然灾害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参考相似的样板工程项目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达到的安全卫生的实际效果及本工程拟采取的改进、增加措施,提出本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目标及指标。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机构的设置及人员设备配置情况
1.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监测站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2.安全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日常监测人员和检验人员、仪器及建筑面积配置情况。
3.劳动保护教育宣传设施及人员配备。
八、安全卫生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用于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尘、毒、噪声等有害因素的检测、事故照相、摄录、必要的交通工具、数据管理用微机、安全宣传教育用的装备和设施费用。
3.施工和生产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安全卫生措施费用和事故应急抢修措施费用。
九、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讲明那些方面由于财力和技术原因,预计无法用技术措施确保达标的项目,并提出相应的必须采取的组织措施和使用个体防护手段。

附3: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安全管理要求:
1.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考核目标,除事故及安全长周期等指标外,还必须规定安全基础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应完成的重点反事故技术措施。对各级领导人员任期目标安全部分的考核,也应以安全基础工作和反措完成情况为重点。
2.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后,要严格杜绝在事故认定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擅自降低事故认定标准,或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各级领导人员对事故认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安监部门直至部安全环保司申诉,但无权根据个人意见否定事故。
3.实行承包制后,要更加坚定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决不允许各级领导片面追求某些指标的完成,抢工期、甩项目,拼设备、超参数、超负荷,违章指挥,强行启动机组或该停不停。若因此造成严重事故,将给予责任者以严厉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工程承包安全管理的一般要求:
1.所有承包工程(含工作,下同)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2)有能力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有熟悉所承包工程专业技术和施工生产现场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有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具。
(3)能准确理解和执行发包方提供的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制度和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等技术文件。大型工程应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
(4)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并有完整的适应施工要求的安全规程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设有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有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2.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性质和项目必须在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安全施工要求和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以及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
对于影响电力正常生产的承包工程,如施工中预计不能按期完工时,应提前办理合同延期手续。
3.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触电、机械伤害、中毒窒息、烧烫伤和其他生产事故,以及需要发包方、承包方分别做好安全措施的工作任务,应由双方共同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明确责任,分别落实,经双方检查确认满足安全要求后,方可开工。必要时应派专人监护。
4.参加承包工程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作证,方可上岗工作。
一般工人也应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施工要求。
5.电力企业中的车间和班组不准对外发包或搞承包。
6.本企业职工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私自承包,或向本企业(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提供劳务,否则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本企业不认定为工伤事故。
三、本企业领导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本企业工程时的要求:
1.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其它有关规定。
2.对于按规程规定可以不使用工作票的工作,承包单位在进入生产区或工地内工作前,也应经过有关分场(工区、队)同意,与有关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取得联系,并由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向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做好记录后,方能开始工作。
3.承包单位施工人员应有明确的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如果同时有几个班组工作,则应设总的工作负责人,统一指挥各班组的工作。
4.施工人员应使用符合承包工程现场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防护用具。
5.承包方工人如分散到运行岗位或检修班组参加工作,事先应对其进行有关规程制度的培训和考试,并受发包方值班负责人或工作负责人的领导,在安全管理上应同本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6.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违反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或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行为,安全监察部门有权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有权立即停止其工作,因此造成工期的延误由承包方负责。
7.发供电基建安装的主体工程,包括35千伏及以上线路的架设,发供电设备检修中的技术性工作,压力容器、煤仓、油罐、锅炉炉膛和烟道内的工作,以及易燃、易爆场所等对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检修工作,不允许发包或分包给民工队及乡镇所属集体企业(包括实质上是民工队组成的县属集体企业)。
8.承包合同签订前,本企业的发包部门应将拟订的承包合同及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提前送交安全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完善,以及人员组成和负责人是否符合要求等。经审查同意后始可正式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含附件)的副本于开工前送安全监察部门备查。
9.承包工作中发生人身死亡,重伤事故,经调查确属发包方安全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时,对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安全部分,不论其内容和承包方态度如何,对电业内部发包方都予以考核,中断本企业安全记录。
四、关于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外单位工程,或承包电力基建工程事项的要求:
1.发电、送电、变电和配电安装、检修工程施工中,必须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大型工程应预先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2.现场施工必须明确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参加施工人员,应明确分工,不得混岗。
3.雇用的临时工、农民工等应根据工作任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并在本企业技工带领下,进行简单工作。对于参加运行中的电力设备的停电检修和改进工程的临时工、农民工,应有监护人员对其进行监护。
4.在施工中应接受发包方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安全要求和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5.如因施工力量、施工期限等原因,将承包工程的子项目分包给其他具备承包资格的集体企业,则分包合同也应明确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安全要求,以及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等。
五、关于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要求:
1.多种经营系统中,从事工业生产、运输装卸、建筑安装、矿业开发等集体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行“五同时”(即: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网、省局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所有“集体工业企业”应设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建立生产工人(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等)的安全培训和考试制度,坚持开展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
3.“集体企业”中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4.加强生产、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建立事故和不安全情况的记录、报告和统计制度,严肃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三不放过”,严格安全考核。
5.本企业从事电力生产或基建的正式职工,若需从事多种经营系统工作,必须由本企业领导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相对固定。不得擅自兼搞多种经营。
6.“集体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主管单位均应对其进行考核,并实施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是否认定为本企业电力生产事故,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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