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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5:51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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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 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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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 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 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条九条规定, 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 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
匚ゼ涂钕睿?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 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 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 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 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 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 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 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 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 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摊派或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 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 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 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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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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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3日,对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进出口公司,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水泥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主销港澳及东南亚市场。近年来,国内水泥产量增加,需求减少,各地纷纷要求增加出口。为防止发生多头对外、自相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必须加强对水泥出口的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出口的主渠道作用,联合统一对外,建立起健康的外贸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水泥出口由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以及经批准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其他公司不得经营。
二、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组织成立水泥出口协调小组,并任协调小组组长。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须参加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协调方案。
三、对泰国、菲律宾两市场的出口,因我已与该两国签有关于水泥出口的政府间协议,为确保一个窗口供货,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按今年协议项下水泥出口计划及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统一对外成交,由有关地方五矿进出口公司执行。五矿总公司应积极做好统一成交工作,完成对泰、菲出口计划,并在统一成交中搞好服务。
四、除统一成交的市场外,本规定指定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自行对外成交,组织出口。
五、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对其出口的批准内容及核定的年度出口计划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不准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出口。出口价格应接受协调,不得低于水泥出口协调小组确定的价格水平。上述各项,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时审核。
六、水泥出口许可证,除统一对外成交部分由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向经贸部申领外,其它均由经营单位向特派员办事处申领。
七、各外贸企业要严格执行我部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发〈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材外经发[1990]343号),严禁低劣产品出口。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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