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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8:33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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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本市科技和人才优势,促进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的若干措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北京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干部局和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各单位要积极配合。
二、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人员必须有能力、有技术并富于开拓精神:
(二)派出工作要按照公开号召、自愿报名、领导批准的原则进行;
(三)派出单位与受援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事先征得派出人员的同意:
(四)派出期间,派出人员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奖金和津贴由受援单位负责;
(五)派出单位要保证派出人员在工资调整、住房分配、技术职务聘任及福利待遇上享受本单位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服务期限一般为二年,派出单位、受援单位、派出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可适当缩短或延长服务期限。在服务期限内、派出人员不能胜任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派出单位应负责调换。
三、受援单位与派出单位按照互惠互利原则签定合同或协议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援助计划的内容、要求;
(二)援助计划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三)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技术成果所有权和技术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及解决的方法。
四、科技单位、高等院校、机关团体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大中型企业在自身搞活的同时,也要支持科技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
五、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的,其人事关系及有关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的,允许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其人事关系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调离后,允许使用原单位住房,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与本人及其现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允许保留城市户口;完成合同或协议后需要调回城市的,不作为农村向城市流动对待,给以调动的方便,允许重新返回城市;
(二)辞职的,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重新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干部,恢复原工资级别,工龄累计计算;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如有调动,可以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调离。其他事项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停薪留职或借调的,凭原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的介绍信,到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受其管理。
科技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应与原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并且向原单位支付合理的停薪留职或借调费。
六、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去乡镇企业兼职。提倡单位或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和技术商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兼职。科技人员自行兼职的,应到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科技人员在乡镇企业兼职的,可依照合同或协议收
取报酬。
七、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离休、退休费照发,有关待遇不变,并可取得离休、退休费以外的报酬。
八、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可通过签定合同向企业转让个人的专利或技术成果并收取转让费;以技术入股的,可以按股分红。但是,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使用本单位或原单位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的,应向单位支付使用费。
九、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所得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
十、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期间发生的伤、残、病、亡等事故及由此支付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辞职、调离去乡镇企业的,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
(二)由单位派出、借调去乡镇企业的、在乡镇企业兼职的以及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因公发生的职业病、伤、残、亡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其余的,由派出单位或原单位负责;
(三)停薪留职去乡镇企业的,其交纳的停薪留职费含医疗费的,按(二)款规定办理;未含医疗费的,按(一)款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意外事故不能承担责任的,由其乡政府负责处理和解决。
十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受援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工资、福利、技术职务等方面制定有吸引力的措施和办法,在信贷、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切实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保证科技人员有职、有责、有利地工作。
十二、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成绩和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依据。
十三、1983年1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期间,因离职到乡镇企业而被开除、除名或受到其他不正当处分的科技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重新处理。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为其补办调动、辞职或自动离职等手续。
十四、科技人员支援郊区县办企业或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科技干部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十六、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198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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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所属上海市测绘处(以下称市测绘处)是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行使本市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管理的政府职能。
本市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基本测绘是指执行国家基准(包括平面、高程和重力系统)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的大地控制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是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专业工程测绘工作。如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和市政工程、道路、码头、航道、水文等测
绘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方针政策;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负责制订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和工作关系;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全市测绘工作水平。
第四条 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1∶2000、1∶5000和小于1∶5000比例尺的国家或城市基本地形图。
(三)组织测绘和管理本市城乡规划定线测量和地下综合管线测量。
(四)负责审查各单位向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五)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公开出版、张贴、电视播放等各种全市性的专业地图、示意地图的地理底图。
(六)负责全市基本测绘资料的统一管理和提供利用。
(七)负责本市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计划归口管理。
(八)负责编制本市统一的城市测绘技术标准。
(九)负责全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委托保管工作。
(十)负责对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单位《测绘许可证》的审核、验证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测绘处核发的《测绘许可证》。有关《测绘许可证》管理细则,另由市测绘处制订,报请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颁发。
已取得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承担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可凭原证书继续进行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涉外工程测量以及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测绘任务时,应事先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送市测绘处核查。任务结束后应将经过本单位检查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成图送市测绘处复制一份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市测绘处收到各测绘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核对,提供有关测绘资料,并视情酌收成本费。
第八条 各单位使用本市的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以盖有“上海市测绘处测绘资料专用章”为有效。否则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第九条 各单位不得采用各种方式复制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如因特殊需要复制时,须事先经市测绘处同意。
第十条 未经市测绘处审核的测绘资料和各种专业地图、示意图的地理底图,不得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单位或个人提供,亦不得公开出版、张贴或电视播放。
第十一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发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委托外国人、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境内进行城乡基本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在本市进行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汇总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9〕56号)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投诉中心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统一使用“12342”投诉电话号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园区应当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三)定期综合汇总通报本地区(部门)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效能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告本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投诉事项的提出、受理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予许可、审批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公开承诺的;
  (四)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风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或索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具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或工作效率低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共服务诉求置之不理或推诿拖延的,或凭借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有偿服务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行为;
  (七)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以下情况的投诉不予以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下级机关受理或正在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又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诉中心、纪检监察信访部门或专门信访部门受理或已作出有效处理的;
  (三)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四)投诉事项已进入法定途径程序或已做出有效处理;
  (五)投诉中心已作答复的。
  第八条 投诉中心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现有信息资源为投诉人反映问题提供便利。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接访时间、受理范围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投诉事项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到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定的场所投诉;多人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写明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投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二)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三)投诉中心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于投诉事项应当分类登记,按照不同情况在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定职责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应当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办理时限均为30个工作日;如属特别重大、复杂的投诉,需要延期办理须经投诉中心或投诉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办理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可以通过被投诉人所在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行政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需要行政问责的被投诉人,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构成违法违纪的被投诉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发现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和投诉机构不得将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人或单位;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投诉中心或投诉机构负责人决定;投诉中心或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其上级机关或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三)收到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归档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归档,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深刻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依法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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