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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2:59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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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行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按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继续通过的行人,应主动避让。违者,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人行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减速避让行人,因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因转弯或借用人行道及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八条 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须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者发生事故,行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着标志服装的道路维护和清扫人员在正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涉及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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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除“六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除“六害”工作的通知

1989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央决定于10月下旬至明年春节前后,在全国开展一次扫除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六害”的统一行动。1989年11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电话会议,对这次统一行动做了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这次电话会议的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和主动配合这次统一行动。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审理了一大批“六害”犯罪案件,严厉惩办了犯罪分子。但这类犯罪蔓延发展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的控制。例如,今年1至8月,全国法院共受理制造、贩运和走私毒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8.11%,受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34.3%。这六类社会丑恶现象和犯罪活动的蔓延,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干扰了改革开放和精神文明建设,摧残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是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六大“公害”,必须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为了搞好这一斗争,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这次统一行动,各地将成立由公安为主,检察、法院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门领导班子。各地法院要在专门班子的统一部署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扫除“六害”的专项斗争,把审理好“六害”犯罪案件作为今冬明春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地法院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这项工作,要注意统筹兼顾,精心组织,充实、调配办案力量,确保这次统一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集中力量,打击重点。这次统一行动打击的九种重点对象是:1.引诱(包括介绍)、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2.卖淫或者嫖娼屡教不改的;3.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数量较大的;4.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5.采取拐骗和暴力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6.聚众赌博的赌头和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屡教不改的惯赌分子;7.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的;8.反动会道门的为首分子和骨干分子;9.走私贩卖、偷运毒品,私自种植大量罂粟或非法加工毒品以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的。各地法院要在除“六害”专门领导班子的统一部署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打击重点,确定审判方针。
三、抓紧及时审理“六害”犯罪案件。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要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对于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案情,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抓紧审理,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能够认定犯罪的,就应及时依法判处,不要纠缠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四、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态度坚决,又要注意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解决了包括“六害”犯罪案件在内的一些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突出问题。各地法院在审理“六害”犯罪案件时,要注意认真研究执行这些司法解释,准确适用法律,有力惩处“六害”犯罪分子。同时,还要注意研究在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其中属于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意见,逐级报告最高法院,以便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更好地适应除“六害”斗争的需要。
五、紧密配合统一行动,不失时机地搞好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各地法院要在这次统一行动的不同阶段,尽可能在“六害”案件多发地区多开几次宣判大会,以震慑和分化犯罪分子,鼓舞和教育人民群众,扩大统一行动的声势,遏制“六害”继续蔓延的势头。
六、注意斗争动向,抓好信息工作。这次统一行动,范围广,情况复杂。各地法院要密切注意,及时向上级法院反映审理“六害”案件的情况、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的分析处理。信息工作一定要做到高质量、高速度,不失时机。
七、结合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扫除“六害”的综合治理。各地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六害”犯罪案件的同时,要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发案地和发案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清除死角,预防、减少“六害”犯罪和丑恶现象的发生。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
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
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
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
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
六项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
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
符。”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
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
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
项在“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虚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
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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