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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2:38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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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规范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出租汽车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依照财政部颁发的《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特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核算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所有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并办理注册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及行业
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办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金,保证投资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营运活动中的车辆利用、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的实现、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按运营车辆的型号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
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及时制定和修订承上定额、燃料、材料、消耗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本筹集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营运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收捐赠的财产;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和营运收入保证金),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专项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项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营运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
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帐款、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应收票据、长期债券投资等。
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值,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各种材料、燃料、轮胎、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
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营运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量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营运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的营运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八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支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的运输设备、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其运输车辆和其他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对特殊运输车型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由企业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根据本企业特点,确定折旧方法,折旧率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企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审批。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
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
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营运许可权等。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有限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营运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大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小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
拥有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计入营运成本,包括:
(一)出租汽车企业直接从事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二)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各种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三)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养路费、差旅费、保险费、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
病统筹、劳动保险费、坏帐损失、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开发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技术和文化知识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周转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7%计提交纳)。
退休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市、区、县社会保险部门的养老保险费(国家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9%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5%计提交纳)。
失业保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计提,职工个人每月交2元)。
大病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目前按职工工资总额6%计提,其中2.5%在福利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目下列支,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1%计提交纳)。
劳动保险费是指支付按照国家规定比率提取的大病统筹、易地安置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场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技术转让开发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准运许可权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运营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业务的3‰;超过5000万
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1‰。出租汽车的营运收入目前可依据财税〔1998〕1682号文件核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支付金融机构的手续费等。
第五十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罚没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运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运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主营业务以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运收入的实现。
企业发生的退票、退运等业务款项中冲减营运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运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运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
营运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收到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营运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职工子弟学校经营和技术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款、赔偿金、违约金、公安、法院、检查院经费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交纳所得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累计已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四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当日汇率或者业务发生当月期初的市场汇率。
第六十八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运营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
清算收益。营运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
企业的清算收益;如果为净损失,属于在建工程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经营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一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价折合,实收资本收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第一次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二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讼诉
活动。
第七十三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五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的国家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九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机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机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的收支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分析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部门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应当按当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三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营运生产、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本金利润率、营运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公式见附件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之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六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租汽车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具体参见附件三)
其中:非运营车辆 6-12年
营运车辆、排气量小于1升的 5-6年
其他营运车辆 7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具及其他生产工具 9-14年
7.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及设施部分
专用设备及设施分类 折旧年限
8.通用设备(卫星通信、调度系统) 15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9.房屋
生产用房 30-40年
非生产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8-10年
10.建筑物 15-25年

附件二: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货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全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全部债务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全部负债偿还率=---------×100%
负债总额
5.流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短期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流动负债偿还率=---------×100%
流动负债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运收入利税率:衡量企业营运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
利税总额
营运收入利税率=----×100%
营运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9.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10.总资产增长率:衡量企业资产增长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总资产增长额
总资产增长率=--------×100%
年初资产总额
11.现金获利率:用于衡量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所获得净利润的能力,计算公式:
净利润总额
现金获利率=-----------×100%
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
12.资本积累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积累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
资本积累率=----------×100%
年初所有者权益
13.固定资产成新率:衡量企业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平均固定资产净值
固定资产成新率=--------×100%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末固定资产原价(净值)〕
÷2
14.社会贡献率:是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即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15.社会积累率: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社会积累率=--------×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

附件三: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通告((98)京经生字第517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本市大气污染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达到下列使用年限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1998年以前购置的七座(含)以下旅行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2.1998年以前购置的轻型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3.排气量小于1升的出租小轿车使用满6年的;
4.小公共汽车使用满6年的;
5.其他出租汽车使用满8年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累计行使50万公里的;
2.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3.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4.汽车经维修,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5.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四:1999年1月起调整市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财税(1998)168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通知》。通知中说,为了加强首都环境治理,调整出租汽车车型结构,理顺出租汽车价位,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本市出租汽车收费
标准和收费办法调整,鉴于调整后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将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明确如下:
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
每公里里程运费标准(元/公里) | 每月核定营业额(元)
-------------------|-------------
1.00 | 6000
-------------------|-------------
1.20 | 6000
-------------------|-------------
1.60 | 6800
-------------------|-------------
2.00 | 7000
-------------------|-------------
2.00以上 | 7000
---------------------------------
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64号文件中有关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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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公第66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规范市场秩序,制止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反暴利和反价格欺诈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举报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章 价格其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清仓价、处理价、最低价、“跳楼价”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三)标价签、标牌内容不实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联手提价、压价收或制定垄断价格;
(二)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哄抬物价;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五)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八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价格水平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差价率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差价率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获得的利润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利润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定,并公布。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务的价格作为测定范围。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可以根据在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划拨;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以将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二条 补充投诉和被检查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提供不出进贷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视情节累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对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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