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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03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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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并按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的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捐资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国家、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正当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发包、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与发包阶段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建设工程发包、招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工程监理也应当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投标。
(三)议标。在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协商议定中标者。
建设工程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须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经审定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负责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由评标委员会按公布的办法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调整建设工程概算,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价格的建筑产品,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优质加价。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三十七条 签订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签订合同必须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工程承包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文本。
法人签订合同,其承办人员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建设监理机构承担的,应当与建设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在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监理权限和责任。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与承包合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到法律规定的合同鉴证或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按其规定或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由下列机构,按各自的监督范围负责: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价出售或者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筑产品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建筑产品交易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建设工程正当的发包、承包或招标、投标工作秩序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报建而不报建的,未办理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必须采用招标办法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六)泄露标底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九)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筑产品,限期核定建筑产品的质量等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筑产品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等级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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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
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乡(镇)辖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与县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各项林业发展任期目标的;
(二)完成或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的;
(三)林业科技推广应用和科技承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实现森林防火控制指标或一年无火灾的县,两年无火灾的乡(镇),三年无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推广农村替代能源和节柴改灶、林政管理及林业案件查处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业发展各项指标和各项森林保护监控指标的;
(二)对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制止不力,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三)林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超越职权审批木材经营手续以及在木材检查工作中放行无证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林业站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伐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补种损坏株数二至三倍的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不在木材交易市场或指定场所进行木材交易的责令其停止,已收购的木材予以没收;
(五)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13日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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