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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32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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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对于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并未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视其在本村承担村民义务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选民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十四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上以投票的形式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名额。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在正式选举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其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四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主持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接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成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
府指导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组织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查处机关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
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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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的通知



农办市[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落实我部“转变、拓展、提升”三大战略,大力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6]7号),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开展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现将《2006年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单位: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联 系 人:薛志红、李承昱

  联系电话:010-64193156、010-64192313

  材料寄送单位:农业部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

  联 系 人:李连海、刘小娟

  联系电话:010-65521816、010-65520095

  传真:010-65520119

  电子邮件:liuxiaojuan@agri.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3号

  邮编:100020

  附件:1.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2.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3.中国名牌农产品申报材料清单

   二○○六年八月一日

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要求,根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现就做好2006年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种植业、畜牧、水产等初级农产品。2006年评选范围为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初级产品(不含品种)。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为核心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无偿、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产品在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及公示、发布和发证等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评定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并形成推荐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

  第十条 2006年评选100个中国名牌农产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综合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4个,行政独立厅(局、委、办)推荐申请人数量不超过2个,并排序上报。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注册商标;

  (三)产品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已满三年;

  (四)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产品在国内生产;

  (六)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七)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八)建立了文件化管理体系,有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和环境保护体系,产品质量责任可追溯;

  (九)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认证;

  (十)提供2005年1月1日以后的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具有承检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

  (一)申请人注册地址不在国内,或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近三年内,产品在县及县以上各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质量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原材料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业投入品记录的;

  (五)生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限制的产品的;

  (六)有偷税漏税、掺杂使假、虚假广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有其它不符合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销售量和出口情况两项指标。市场销售情况反映消费者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产品出口情况反映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五条 质量评价主要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质量保证能力。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反映申请人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申请人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生产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和实现利税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发展评价主要考核申请人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能力状况,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申请人规模水平、生产技术及装备情况三个指标。主要评价申请人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从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或农业部优质农产品信息网(http://yzcp.agri.gov.cn)上下载《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于8月20日前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8月20日至8月31日审查申请人材料,形成推荐意见,并于8月31日前将合格材料排序上报到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国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采用标准的复印件;

  (五)农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原件,如是复印件必须加盖原检测机构公章;

  (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中的任一证书复印件;

  (七)由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证明复印件;

  (八)出口量、出口国和出口额的相应证明复印件;

  (九)其他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9月15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9月27 日前,中国名牌农产品评审委员会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评价指标等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进行7天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于10月中旬,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应在期满前90天重新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二)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名牌产品,向社会展示和推广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证书拥有人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销其称号:

  (一)转让或扩大适用范围者;

  (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得认定者;

  (三)产品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者;

  (四)在评选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质量和信誉检查;申请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伪造“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参与评选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申请者产品机密或者干扰评选认定工作导致评选认定不公正者,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做出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举报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也可向农业部申诉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不同意见。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标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对举报、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保护举报、申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或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农业部授权的质检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农业部质检机构资格,其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取消中国名品农产品检测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各申报单位送检样品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事业费列支或申请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2]154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文化厅(局)、林业厅(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加强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家文物局共同研究编制了《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该《规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是优秀传统文化和国家形象的重要载体,是增进国家认同感、增强文化自信、提升民族凝聚力的重要因素和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涵养民族精神、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深厚基础和重要支撑。《规划》的编制实施,对于统筹加强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有针对性地解决不同类型遗产面临的突出问题,实现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在确保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切实发挥文化和自然遗产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认同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附件:一、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28595660693061.pdf
     二、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总表(不发地方)
     三、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分表(分发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  化  部
国 家 林 业 局
国 家 文 物 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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