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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20:17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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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严格依法做好企业登记工作,加强对企业登记材料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企业登记审核责任制,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企业登记材料的审查
(一)审批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企业经营范围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批准文件的原件作为登记材料;如申请人只能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时,应要求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要求申请人出示批准文件的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
(二)投资人。投资人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含工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自然人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工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并要求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应的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投资人是企业法人的,也可以直接提交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执照复印件。投资人是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应提交加盖该委员会印章并由该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文件。
(三)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住所是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出示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住所是租凭使用的,申请人应提交租房合同原件,并提交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人应对选举、委派、指定、任命、聘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审查意见。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五)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原件。验资报告应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应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与企业章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对。
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即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有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是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据,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价数据。出资额由投资人申报,且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六)被委托代理登记的人员。被委托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人员,应是自然人股东、股东单位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被委托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人员,应是本企业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要求被委托人提交企业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是自然人股东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股东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单位的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股东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的,应当提交《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上述提交的文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进行核对。
(七)发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应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签字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原件后,核发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用书面委托的方式,由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签署委托他人领取营业执照的委托书。被委托人领取营业执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对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后,核发营业执照。
二、建立企业登记审核责任制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受理、审查、核准人员依工作程序和各自的职权对企业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对以下审查内容负责。
1、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是否符合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是否经过批准;
3、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
4、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5、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
6、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7、注册资本(金)的证明文件是否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相应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
8、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是否经过批准。
(二)受理、审查、核准人员的职责。
受理人员对企业登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签署受理意见。
审查人员对企业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核准人员对受理、审查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时间内签署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意见。
受理、审查合为一个环节的,受理审查人员一并签署受理、审查意见。
(三)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要建立企业登记工作岗位责任制。企业登记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受理、审查、核准的,对登记材料不全、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企业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一般工作过失,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多次发生工作失误的,不适合在企业登记岗位工作的,要调离企业登记工作岗位;对明知不符合有关规定,仍予以登记,情节恶劣,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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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同时申请开通银行存、取款短信提醒业务。但在填写“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时,将其手机号码错写成李某的手机号码。随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存进195.5万元,李某手机很快就收到了银行存入195.5万元的短信提醒。李某意识到是有人错误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当即通过客服电话予以确认,并进行充值尝试,尝试成功后便分别于收到短信的当日下午和次日凌晨通过发短信预存手机话费的方式分251次从王某的银行卡上转走5万元人民币,而后又通过短信取消了该手机存取款提醒业务。当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返还5万元现金时,李某拒绝返还,并将所存话费通过“移动之家”业务转移至其他手机账号。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侵占罪没有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国目前法律明确界定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本案中,尽管王某错误将其银行卡和李某手机号码绑定,但是银行卡内的钱款仍然属于王某所有,王某并没有丧失对存款的控制,其本人可以随时到银行将款项取出或将手机绑定解除。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侵占罪是以已然持有为前提的,因而不存在占有转移;而其他财产犯罪在实施犯罪之前,财产处于他人持有之中。本案中李某通过恶意转账使王某控制的财产秘密转移至本人控制之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转移。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在收到银行存取款短信提醒后,明知是不属于自己的银行存款,仍进行充值尝试,并在尝试成功后连续251次通过短信平台给自己手机号码转账达5万元。李某后期的连续充值行为相对于第一次的尝试转账行为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主观上已由无目的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所谓秘密窃取,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得知王某错误将银行卡和本人手机号码绑定、本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支配他人银行卡存款后,先是抱着侥幸心理尝试充值,后又通过被绑定手机发短信指令给银行短信业务平台,在达到转账5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后立即取消了短信存取款业务。李某在非法占有故意下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持卡人王某毫不知情,即李某的行为是在违反王某意志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这些足以表明李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因此,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第三,王某的过错并不影响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王某填错手机号码对于李某的恶意转账行为具有诱发性。但是,王某的过错并不影响李某盗窃行为的认定。王某错误绑定手机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他们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及银行反映,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避免受害人存款受到损失。但对于“恶意”相对人来说,受害人错误绑定手机号码,只不过是犯罪行为人用来进行非法占有的一个便利条件。李某通过银行短信平台将王某银行卡上的存款划拨走5万元就是“恶意取得”的表现形式,是对王某存款的非法转移占有,因此,不能认为王某有过错在先,就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当然在量刑时可考虑被害人失误所致这一情节。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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