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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55:02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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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铁道部


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运输货物而签订的一种运输合同。
托运人对其在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格式的货物运单一张。使用机械冷藏列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的货物,对每一分卸站应增加两份运单(到站、收货人各一份)。
第3条 运单由承运人印制,在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按规定的价格出售。运量较大的托运人经发站同意,可以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运单。
第4条 运单粗线以左各栏和领货凭证由托运人用钢笔、毛笔、圆珠笔或用加盖戳记的方法填写。运单和货票都必须按规定填写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使用简化字要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
第5条 运单内填写各栏有更改时,在更改处,属于托运人填记事项,应由托运人盖章证明;属于承运人记载事项,应由车站加盖站名戳记。承运人对托运人填记事项除本办法第15条规定者外不得更改。

第二章 托运人填写部分
第6条 “发站”栏和“到站(局)”栏,应分别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站名完整填记,不得简称。到达(局)名,填写到达站主管铁路局名的第一个字,例如:(哈)、(上)、(广)等,但到达北京铁路局的,则填写(京)字。
“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栏,填写到站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名称。
托运人填写的到站、到达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名称,三者必须相符。
第7条 “托运人名称”和“收货人名称”栏应填写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完整名称,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为个人时,则应填记托运人或收货人姓名。
第8条 “托运人地址”和“收货人地址”栏,应详细填写托运人和收货人所在省、市、自治区城镇街道和门牌号码或乡、村名称。托运人或收货人装有电话时,应记明电话号码。如托运人要求到站于货物到达后用电话通知收货人时,必须将收货人电话号码填写清楚。
第9条 “货物名称”栏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表二“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国家产品目录,危险货物则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所列的货物名称完全、正确填写。托运危险货物并应在品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危险货物编号。“货物运价分类表”或“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经列载的货物,应填写生产或贸易上通用的具体名称。但须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附件一相应类项的品名加括号注明。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不能逐一将品名在运单内填记时,须另填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需要说明货物规格、用途、性质的,在品名之后用括号加以注明。
对危险货物、鲜活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填记货物的完整名称外,并应按货物性质,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书写或用加盖红色戳记的方法,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易腐货物”、“×吨集装箱”等字样。
第10条 “件数”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记明件数,“合计件数”栏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件数。
承运人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则在本栏填记“堆”、“散”、“罐”字样。
第11条 “包装”栏记明包装种类,如“木箱”、“纸箱”、“麻袋”、“条筐”、“铁桶”、“绳捆”等。按件承运的货物无包装时,填记“无”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或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本栏可以省略不填。
第12条 “货物价格”栏应填写该项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确定货物保价运输保价金额或货物保险运输保险金额的依据。
第13条 “托运人确定重量”栏,应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将货物实际重量(包括包装重量)用公斤记明,“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的总重量。
第14条 “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例如:
1.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运输,应将其缺陷具体注明。
2.需要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应将证明文件名称、号码及填发日期注明。
3.托运人派押运的货物,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件名称。
4.托运易腐货物或“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容许运输期限;需要加冰运输的易腐货物,途中不需要加冰时,应记明“途中不需要加冰”。
5.整车货物应注明要求使用的车种、吨位、是否需要苫盖篷布。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的,应记明“在××专用线卸车”。
6.委托承运人代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标明“委托承运人代封”。
7.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在营业线上运输货物时,应记明“××单位自备车”或“××单位租用车”。使用托运人或收货人自备篷布时,应记明“自备篷布×块”。
8.国外进口危险货物,按原包装托运时,应注明“进口原包装”。
9.笨重货件或规格相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货件的长、宽、高度,规格不同的零担货物应注明全批货物的体积。
10.其他按规定需要由托运人在运单内记明的事项。
第15条 “托运人盖章或签字”栏,托运人于运单填记完毕,并确认无误后,在此栏盖章或签字。
第16条 领货凭证各栏,托运人填写时(包括印章加盖与签字)应与运单相应各栏记载内容保持一致。
第17条 货物在承运后,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由处理站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货物变更要求书”,代为分别更正“到站(局)”、“收货人”和“收货人地址”栏填记的内容,并加盖站名戳记。

第三章 承运人填写部分
第18条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运单经检查填写正确、齐全,到站营业办理范围符合规定后,应在“货物指定×月×日搬入”栏内,填写指定搬入日期,零担货物并应填记运输号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交还托运人凭以将货物搬入车站,办理托运手续。
第19条 “运到期限××日”栏,填写按规定计算的货物运到期限日数。“货票第××号”栏,根据该批货物所填发的货票号码填写。
第20条 运单和领货凭证的“车种、车号”和“货车标重”栏,按整车办理的货物必须填写。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换装时,换装站应将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原记的车种、车号划线抹消(使它仍可辨认),并将换装后的车种、车号填记清楚,并在改正处加盖车站戳记,换装后的货车标记载重量有变动时,并应更正货车标重。
第21条 “铁路货车篷布号码”栏,填写该批货物所苫盖的铁路货车篷布号码。使用托运人自备篷布时,应将本栏划一○×号。“集装箱号码”栏,填写装运该批货物的集装箱的箱号。
第22条 “施封号码”栏,填写施封环或封饼上的施封号码,封饼不带施封号码时,则填写封饼个数。
第23条 “承运人/托运人装车”栏,规定由承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托运人”三字划消,规定由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将“承运人”三字划消。
第24条 “经由”栏,货物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时,本栏可不填;按绕路经由计算运费时,应填记绕路经由的接算站名或线名。
第25条 “运价里程”栏,填写发站至到站间最短径路的里程,但绕路运输时,应填写绕路经由的里程。
第26条 “承运人确定重量”栏,货物重量由承运人确定的,应将检斤后的货物重量,按货物名称及包装种类分别用公斤填记。“合计重量”栏填记该批货物总重量。
第27条 “计费重量”栏,整车货物填记货车标记载重量或规定的计费重量;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填记按规定处理尾数后的重量或起码重量。
第28条 “运价号”栏按“货物运价分类表”规定的各该货物运价号填写。
第29条 “运价率”栏,按该批货物确定的运价号和运价里程,从“货物运价率表”中找出该批(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填写。运价率规定有加成或减成时,应记明加成或减成的百分比。
第30条 实行核算、制票合并作业的车站,对运单内“经由”、“运价里程”、“计费重量”、“运价号”、“运价率”和“运费”栏,可不填写,而将有关内容直接填记于货票各该栏内。
第31条 “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填记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事项,例如:
1.货车代用,记明批准的代用命令;
2.轻重配装,记明有关计费事项;
3.货物运输变更,记明有关变更事项;
4.途中装卸的货物,记明计算运费的起迄站名;
5.需要限速运行的货物和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记明铁路分局承认命令;
6.需要由承运人记明的其他事项。
第32条 “发站承运日期”和“到站交付日期”栏,分别由发站和到站加盖承运或交付当日的车站日期戳。
第33条 货票各联根据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填写,金额不得涂改,填写错误时按作废处理。
第34条 运单上所附的领货凭证,由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
第35条 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由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盖章或签字。
第36条 货票丁联“卸货时间”由到站按卸车完毕的日期填写;“到货通知时间”,按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时间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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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加强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的动态管理,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有关规定,现对证券评估机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管理问题

  (一)年度报备是证券评估机构动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备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年度报备的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所列业务和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四)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并据实填报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附件1)。

  (五)证券评估机构将年度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材料中涉及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主要内容,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向社会公示。

  未按规定时间、内容进行报备的证券评估机构,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关于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区分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和“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在证券评估资格管理中,对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最近3年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的评估业务收入”,是指证券评估机构不改变会计核算原则并经审计核实的“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其发生的“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仍按原有规定核算和管理,但不予计算。

  (二)证券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委托并签订业务约定书,履行了评估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编制了评估工作底稿,向委托方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收款的权利,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

  1.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向委托方出具了评估报告;

  2.在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向委托方出具了书面评估咨询意见;

  3.因委托方原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评估项目终止协议或者评估项目相关经济行为终止的证明文件;

  4.因证券评估机构主动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证券评估对终止原因的合理说明。

  (三)证券评估机构与其他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取得的评估业务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三、关于内部管理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要求,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三)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证券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营运管理,应当为评估业务和机构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务保障,并不得从事股权投资。

  (五)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发票管理等规定。大额现金收付和机构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或者取得合法凭证。

  (六)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一贯性。对于已出具评估报告但未确认评估收入,或者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但已确认评估收入的情况,在年度备案时应当予以说明。

  四、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证券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涉及证券评估资格管理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1.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的情况;

  2.发生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应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3.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规则进行。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实地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联合检查组经过实地检查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财政部、证监会根据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附件2)、责令整改(附件3)等措施,列明证券评估机构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以及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并予公告。

  (四)证券评估机构整改后仍未达到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依法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建立诚信档案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逐步建立统一的证券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证券评估机构发生的以下情形,将被记入诚信档案:

  1.不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2.报备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3.不配合财政部、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

  4.因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而被责令整改期间承接证券评估业务的;

  5.因执行证券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6.其他影响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的情形。

  (三)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定期将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规范执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开展监管工作,不断完善证券评估监管信息系统。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 年度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

  2.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3.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财政部 证监会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5335193658204.doc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在同请情况下的接力授权程序
专利法第9条重复授权再思考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问题】
在实务中,客户对其研发成果常会选择在同日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同请),但是,由于期限监视或出于其他考虑,客户延误缴纳新型专利的年费,此后收到发明专利授权通知书,并被告知因新型专利权已终止发明专利不能被授权。由此客户产生困惑:新型和发明专利权是两项独立存在的权利,为什么发明专利会因新型专利权终止而无法否授权?

《专利法》(2008修订)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对此项规定可以作两种理解:其一,按照“有效专利权唯一”标准,此项规定是指“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才需要该申请人进行选择。现在,既然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就不必选择了,直接授予发明专利权,因为没有两项有效的专利权同时存在。其二,按照专利唯一性标准,而且法律规定是“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该申请人才有权选择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在,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了,前面的专利权就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因此,该申请就没有权利选择放弃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1]

但是,对于“终止”的理解无论哪种都只从申请人的角度来阐述,却忽略了另外一点,专利权虽然是私权,一旦放弃即进入公权领域。也就是说,申请人在选择放弃任一项专利权时,其本质是该专利权已由专利保护状态进入自由公知领域。

因此,对于《专利法》第九条中的“尚未终止”应理解为:在同请的情况下,在发明专利授权时,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可通过声明放弃新型专利权,从而获得发明专利权。反之,在发明专利授权前,无论何种原因而导致新型专利权终止的,就意味着放弃新型专利权,那么该新型专利权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已不再受专利法律保护,可以为公众自由使用,当然也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这就是所谓的“接力式”授权程序,或者“无缝连接”授权程序。

【建议】
对同请的新型专利权的年费监视尤为重要,同请的新型专利的年费至少需缴纳3-5的年费。如果客户延误缴纳新型专利权的年费,需及时通过恢复程序缴纳年费,以期通过“接力式”授权程序最终获得发明专利权。

注释:
[1]曹新明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解读 法治研究 2009年第8期

【201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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