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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2:33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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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产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休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休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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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

曾广


  文中提到“《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作者本身就是不予肯定违反《物权法》的意思,我个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完全没有违反《物权法》,更没有独自创设新的物权,理由如下:

一、《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土地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是有法可依的,《宪法》第十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绝不能轻率地说《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更不能片面地以《物权法》没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而认为该办法违反《物权法》。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并没有约束其它法律,《土地管理法》也是我国的一部比较成熟的法律,所以,《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而是为充分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操作,为物权登记留下工作空间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并不是独自创设的用益物权种类,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进一步细化。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为了更好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相衔接,《土地登记办法》 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文中所推理的“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一词,推理合乎逻辑,只是曲解了《土地登记办法》中“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含义。个人认为,这是作者对文字的片面理解或者说推理所产生的误解,从而产生相反方向的结论。我的理解就是,《土地登记办法》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规定了适用本土地登记办法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内,但适用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相反,如果说“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了。
  从农用地使用权的含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农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种土地权利,两者概念不能等同,但并不是取代或者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使用权的含义更广泛,土地使用权并不单指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更广泛的土地用益物权。按照《全国土地分类》三级分类,一级分类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二级分类就是对一级分类再细化,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它农用地,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用途管制”制度,对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是非常严格的,将土地使用权细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大类。《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物权,实际上是从“土地使用权”细分出来的一种独立物权,从而奠定了“农用地使用权”法律基础。当然,未利用地是没有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只能通过开发利用,才能成为可利用的土地,通过开发或者转用审批,转为农用地或者建设用地,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使用权分离出来的“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独立创设的物权。

三、国土资源部没有“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规定”

  从部门职能上分析,《土地登记办法》只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的部门法规,是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不包括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以及其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在内,在现阶段我国尚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而制定的土地登记操作办法。相反,如果《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岂不是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了。因此,《土地登记办法》并不是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相一致的,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登记以足够的空间,也为今后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创造更好的法规依据。

四、《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是基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衔接和名称吻合的原由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为了使《土地管理法》所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吻合,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自行创设范围,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实际上,过去已经登记发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建设用地”范畴,《物权法》是将原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是《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相衔接的地方,是《物权法》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肯定,而《土地登记办法》是对这两部法律“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好结合。从目前的实际状况上看,如果没有“集体建设用地”,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手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集体建设用地,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过去23年来,村、镇一级企业以及一些私营企业、国营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而《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由于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单独买卖、抵押和出租的,也就是说不能自由进入市场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我国目前还不算富裕的农民居有其所,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但一些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也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要充分发挥其活力,必须进入土地市场的,也就是说可以买卖、抵押、出租才能产生最大的土地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带领农民奔康致富,把我国庞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建立起来,让这一庞大资产动起来,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富裕,占大多数的农民不富裕,就谈不实现小康,更谈不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创新,不违反法律、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就是一部好的规章,不可否认,《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当然,《土地登记办法》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土地登记办法》的制定,各种名词要同时符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是相当困难的,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实际操作,出现名词表述上的不同在所难免。比如《物权法》中土地的分层设立问题,这是一种立法意义上的大胆尝试,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还要有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才能得以尽快实施,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更好地发挥土地效益。为了使《物权法》得到实施,《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均作了相适应的修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拟作相应修改,目的是使土地分层登记更快得到落实。

五、统一不动产登记角度的思考

  从现实意义上说,不动产必须实行统一登记,势在必行。以土地和房屋的登记为例,本来早应该“两证合一”的,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全部实行,个中原因,主要是体制问题,也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以广东为例,早在9九十年代,广东省人大曾经讨论通过了统一由房产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实行“两证合一”,但由于没有体制方面作保障,结果是只有广州市的原属广州市的清远市得以实施,其他市区的国土资源门迫于压力,只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了一段时间,并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予配合,而是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碰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比如土地管理业务问题,土地纠纷如何解决问题以至人力不足问题、缺乏技术力量问题,最后不了了了,还是分开登记为好。剖析广州市和清远市得以实施的原因?原来,广州市和原辖下的清远市,充分考虑到体制方面的问题,将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合并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深圳市、佛山市等珠三角城市,其模式是国土和规划部门合并,欠发地区的肇庆、韶关等市,国土和矿产合并,而没有将房屋管理部门合并,是造成两证不能合一的首要原因,但不可否认,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也是造成不能“两证合一”的重要原因,只有从体制上及职能上理顺不动登记关系,国家出台不动产合一登记的法律,能够合并的部门,最好合并,不能合并的理顺职能关系,统一的登记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权属来源,登记机关只承担权属登记发证,目的是将我国分散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起来。从目前体制剖析,吸取广东省广州模式、珠三角模式和不发达城市模式的成功经验教训,在现有基础上,再将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合并,由于房屋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很多地方只是块块管理,上下级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来往,在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人力物力上看,均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作保障,最为有利的是镇一级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测绘队伍,足以保证不动产登记所需人力物力和技术上的支持,从目前农村土地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情况分析,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的房屋均没有登记发证,而土地使用权发证,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总登记,规划部门也一样,由于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基本上以县以上城市规划为主,无暇顾及镇一级的规划,更谈不上村委会、村小组一级的规划了。当然,并不排除个别地方的房屋管理和规划部门具有充足人力物力以及先进测绘技术支持。因此,将规划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归并到国土资源部门,是目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不是最后解决办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但起码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是中国老百姓几十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的统一。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好的办法就是新成立一个不动产管理部门,将所有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划转出来,归并为统一的不动登记机构中,这样才不至于各职能不愿放弃根深蒂固的现状,为各自利益互相浪费国家资源的情况。
  以上,只作为个人观点,并非对写“《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的朋友有什么个人偏见,作为个人见解吧了,以此探讨,我一半认同文中所说“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物权法》出台,总不能讨论成十年时间才出台吧!如果单从《物权法》上的物权种类去进行土地管理,将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行不通的。好在《物权法》给其它法律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从而为其它法律的修改和法律之间相互衔接奠定了基础。从现实意义上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在为国民创业和创造财富提供法律保障,将会给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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