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6:54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依法实施统计登记和统计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以及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的统计登记工作,有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统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和统计登记单位冬名库,开展统计登记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必须接受统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统计调查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依照统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统计登记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当到其归属的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或者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设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工和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统计登记手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必须依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有关登记项目。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统计登记单位,因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宣告破产以及主要登记项目变化等原因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必须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发给统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灭失或者毁坏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灭失或者毁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比照《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按广东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记账定期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政府公布征地之日时年满16周岁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以下各种途径: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由村集体统一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村集体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承担部分由国土部门先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足额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当地政府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征地补偿总额的10%计提,该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时计提并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足部分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首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方负担,集体按个人缴费额补助100%。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提高到110%,具体由村集体与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对不足补助的,可按实际收益由集体另定。

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的标准对参保个人进行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政府每月按财政补贴标准的5%再进行补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分为40元、60元、80元、100元、120元、150元、200元七个档次。同一村集体的参保人员应当集体协商选择其中一个缴费额。

第十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登记造册,由村委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一周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以村集体作为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金额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人员,首次缴费年限规定如下:

(一)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二)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3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0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时, 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享受“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从村集体缴费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由各县(市、区)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按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补贴和村集体补助金额,一次性计提15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参保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协商按第九条其中一个缴费额按年、半年或季缴纳养老保险费,村集体给予补助,同级政府不再承担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按年、半年或季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6%建立,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在同级财政收入提高的情况下允许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达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个人选择按年、半年、季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养老金水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由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不退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及其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一次性退给死者继承人(不退政府补贴部分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继承人的,转入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余额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村集体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分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二)只符合一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另一种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保留其中一种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每半年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一次核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多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34号
2003-8-5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福建、河南、山西、陕西、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渤证[2003]68号),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天津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