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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0:49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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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有计划地逐步合理调整价格,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遵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按照商品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不同,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价。国家定价是主要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设国家物价局,管理和监督全国物价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物价计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重要的交通运输价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费和物资管理费,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比较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工商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定价权。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或修订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分工管理目录,作为物价分工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物资管理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商品价格,必须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不同规格质量的商品,应当保持合理的差价。
地区之间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和个体劳动者,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物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物价计划,在制订过程中,负责提出建议和方案。经过国务院批准颁布后,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
2.负责全国物价的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物价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制定与调整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国务院批准。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调拨价、供应价的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6.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
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
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议定价格。
3.对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5.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6.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7.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业毛利率,制定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第三章 工农业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
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和哄抬议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不一致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应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商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需要制定临时出厂价、地区出厂价和协作价的,个别品种需要实行超产加价的,均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注解: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国务院
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计划外生产和超产的产品由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轻纺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协商定价的品种目录,工商企业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
则,协商定价。
第二十条 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允许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企业要按照规定执行。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
销期满,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正常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正式价格。
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门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和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某些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
定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兼营单位应执行主管单位制定的价格。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费收费
标准。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统一领导,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

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参照国际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适当调整。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必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在制定或调整地方运价时,必须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及毗邻地区
的运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八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公园和电影票价,洗澡、理发、照相收费,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县以上(不含县)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物价检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负责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义务物价检查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执行政策规定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
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物价检查和整顿工作,每年检查几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物价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3.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其成绩、给予奖励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6.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牟取非法利润的;
7.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8.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包庇纵容的;
9.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凡有上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有的还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奖励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制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2.采取抬价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3.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和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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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和监督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综合执法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宜府发[2004]41号文件规定,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内容包括: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现场管理方面(不含安全)的行政处罚权;
(九)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噪声污染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经营、超时经营、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许可证或伪造证件从事餐饮或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车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客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占道修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农业、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河、渔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在禁渔区进行捕鱼、钓鱼、炸鱼的;向内河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未经批准采砂、爆破、挖筑鱼塘、水上娱乐的;
(十六)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殡葬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引导、护送;
(十七)会同公安进行治安巡逻;
(十八)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纳入上述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受理、日常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的告知、执行等工作均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市(区)相关部门在接到上述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移送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在中心城区内从事界定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机关坚持统一管理、统一处罚、统一缴费的原则。市环保、国土、建设、文化、卫生、交通等单位派驻综合执法机关办公的人员,会同综合执法机关研究决定综合执法范围内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负责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制作、审查、报批,以及与此相关的听证组织、现场勘测和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应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携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佩戴统一制式的上岗证。
第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听警告或劝阻,拒不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 违法(章)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道路交通和食品卫生方面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章)行为,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全称、违法行为、法定处罚依据、罚款数额、缴款方式、时间、地点及综合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署名;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两日内将收缴罚款上交综合执法机关;
(七)当事人不当场履行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出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或《物品暂扣单》,对违法物品(工具)实行暂扣保存,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盖章后,将决定书或暂扣单交付当事人;监督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
(八)在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科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第六条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其他违法(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立案办理。
综合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审核决定制,案情调查终结后,由综合执法机关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根据违法(章)情节和性质,结合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适度的行政处罚;以后的同类案件参照执行。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审批。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查明违法事实,写出书面报告。大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立案,案件承办人须填写《立案报告表》,由承办部门立案,报行政处罚科审核,经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同时将立案情况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综合执法范围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案件承办者。
(二)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派案件承办人2人以上(含2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1、现场勘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迅速勘验违法(章)现场,查明违法事实。按照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将勘查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证人、证据和勘查询问记实等逐项填写清楚,需用图解标示的,需补充技术规范标准的,均应标明准确,经被勘查人、现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收存。
需提供技术鉴定或书面认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委托或函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或认定。
2、调查询问。对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询问和取证。相关人员有义务配合综合执法人员做好询问和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在询问和取证过程中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并可以请两名以上(含两名)在场人员见证。
3、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拍照、摄像、录音取得与违法有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或证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原始资料。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好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提出处理意见。案情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人员应参加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送行政处罚科审核,再报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由综合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处理意见应提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0元以上罚款;属建设方面的行政处罚,对公民处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之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综合执法机关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核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处罚程序和宜府发[2004]41号文件精神,以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如综合执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7、责令当事人限期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七)送达。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送达之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当事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当事人己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按月将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听证程序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按期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期组织听证,填写《听证通知书》,张贴听证公告,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并由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存根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事先说明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有正当理由在听证前提出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期限为15日。
(三)听证会实行听证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
听证主持人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主持听证。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有专人记录并存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四)听证参加人。
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的经办人员、调查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派驻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综合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听证参加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秩序,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5、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听证会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1、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介绍听证主持人并请其出场,向听证主持人报告本听证会一切准备就绪。
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鉴定人和记录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4、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5、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6、听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7、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七)制作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应向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或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理由和可行的计划,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综合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综合执法机关凭当事人的银行收款回单出具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综合执法机关印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除当场处罚程序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的个案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或经办人员应当制作填写《结案报告》,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签阅,签阅后的案卷应当归档保存,编写档案号。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综合执法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综合执法机关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碍、不予配合,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又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作伪证、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各种行政许可证件(执照、资质)或有关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案件,经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抄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单位后,未经处罚,有关单位不得补办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
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26号

1996-03-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来文反映,近几年来,一些农业部门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农场,为追求经济效益,对农业部门下达占农场总面积70%以上的良种繁殖“计划”,实际只能完成其中很小比例。因此,原按“计划”指标免征农业税的办法,不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扶持良种农场,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现对国有良种农场有关农业税征免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二、财政部《关于国营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问题的规定》((64)财农申字第22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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