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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25:51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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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苗 勇


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因此,认真研究此罪的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就不可能准确定性。现实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认识一致,即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刑法也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四项规定。意见分歧较大的,是该罪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本文拟就该罪的主观方面开展一些粗浅的讨论,以抛砖引玉。
目前,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有以下一些认识。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两罪的主观特征是一脉相承的,故以下所列观点,包括对流氓罪主观要件的一些看法。
1、抽象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①
2、刺激说。“流氓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流氓罪的目的则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流氓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二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流氓 分子眼里,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目的,因而流氓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有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流氓犯罪。”②
3、藐视说。“由于流氓活动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而其犯罪手段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的特点是主观上出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已达到恶劣的程度。”③
4、综合说。“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 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④
以上各说中,抽象说显然无助于对寻衅滋事罪主观特征的认识,因为它没有研究矛盾的特殊性,没有分析事物的本质。
刺激说有三大不足,一是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既然已肯定了是否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的目的,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 为了个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的根本,也就确定了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但同时又否认这一目的是直接故意的内容,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⑤显然,如果“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那么就必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说它不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那它就对定罪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两者应当是统一的。二是此说实际上已把寻衅滋事罪说成是目的犯了。因为,只有行为人具备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的目的”,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就把该目的说成了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了。而当某一特定的目的是某罪的不可缺少因素时,该罪也就成了目的犯了。但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都承认,寻衅滋事罪非目的犯。因为,有的寻衅滋事者固然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但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者都是为了追求这种刺激,而有着其他目的,如纯粹出于江湖义气去帮助他人出气而殴打他人,很难说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由此决定了此说的第三个缺陷,即不能涵盖所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因为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行为都 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因而具有极大的 片面性。
藐视说则犯了概括太广的错误。因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不仅仅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也是其他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所具有的。当一个概念的界定,不能把所界定的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时,这种界定也就是不科学的。
综合说看似全面,但并未把握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因为,到底还有哪些“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一点也没有讲,过于笼统。
那么,如何来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呢?我们仅仅用演绎的方法,将《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界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远为不够的。谁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谁都会进行这种简单的演绎推理,但这对司法实践又有多大的指导意义呢?关键是,我们必须探寻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握了这一特征,才能深刻、正确地分析寻衅滋事行为。因此,在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时,上述的演绎推理固然不可少,但更重要的还是要进行归纳推理。笔者认为,应当从分析历史上的流氓现象及当前此类行为入手,从现象中挖掘其本质来。
“流氓”是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先秦时期的“流氓”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游民”,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流氓”。所谓“游民”就是“士、农、工、商”四民之外的人。在当时,真正与“流氓”含义相近的称呼,叫做“惰民”、“罢民”、“闲民”、“谪民”、“轻民”等等。从秦汉、魏晋、南北朝,直至隋唐时期,流氓称呼大体可析为三类:一是各种“恶少年”,二是各种“游侠”、“轻侠”,三是各种“游手”、“游民”、“浮浪人”等。至宋代,一般将流氓称作“捣子”,又称“闲人”、“闲汉”、“玩徒”、“无赖”、“白日鬼”等等。元代称“流氓”为“无徒”,元剧中多骂为“泼无徒”,后来在官方文书与元剧中又称“泼皮”、“绰皮”、“赖皮”等等。“光棍”一称始于明代,是当时对流氓的专称,直至清末,才将历来的所谓“无赖游民”正式称为“流氓”。⑥
解放前,在旧上海,流氓被叫做“乱人”。据不完全统计,以流氓为业的一度多达二万余人。他们根本无职业可言,平时不想别的,满脑子琢磨的都是如何害人。他们白天敲饭馆,晚上摸茶房,踢寡妇门,挖掘户坟,极尽损人利己、敲诈掠夺之能事,搅得社会不得安宁。⑦
解放初期,流氓恶势力凭借其封建帮会势力,在车站码头、桥南桥北、路东路西,划分地段,分疆而“治”,成为各自的势力范围。如号称“沪西半爿天”的柏文龙,手下控制着“薄刀党”、“斧头党”,按月向沪西一带工厂、商店勒索钱财,稍有不从,就拔拳相向,打了人还要收手工钱。⑧
经过十年动乱,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德风尚都遭到严重破坏。特别是部分青少年,由于受了林彪、“四人帮”“读书无用论”、“捅刀子勇敢”和“青少年违法无罪”等的谬论的毒害,沦为“文盲加流氓”式的人物。他们思想空虚,头脑简单,无政府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恶性膨胀,追求吃喝玩乐、江湖义气,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当成家常便饭,把摧残女性、行凶伤人作为寻欢作乐。
时至今日,寻衅滋事行为与以往的流氓行为,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随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一些毫无道理可讲的无赖。
对上述现象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他们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破坏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具有“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卑劣意识。这可从对流氓的几种称呼中看出,如“恶少年”、“捣子”、“无赖”、“泼皮”等,无不具有对日常生活行为规范的公然对抗的性质。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案例1,抢劫与寻衅滋事。1996年7月的一天,上虞市某镇五名年青人酗酒后并排行走在公路上,拦住一辆出租车,要驾驶员拿出“香烟钿”。驾驶员不肯,一青年上前打了其一个耳光。驾驶员无奈,只好从装有近800元钱的上衣口袋里,掏出50元给他们。
分析该案例时,不少同志提出五人均构成抢劫罪,另一些同志则认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从表面上看,认定为抢劫罪似乎有道理,行为人有暴力行为,又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对他们的主观特征进行深入地分析,认定为抢劫罪就不妥了。行为人主观上主要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是,他们完全可以采用搜身等手段,将被害人身上的700余元钱全部抢去。他们主观上主要还是表现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非颠倒,荣辱不分,视此举为“十分有趣”的言行。因此,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由于该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不构成流氓罪(当时的罪名)。
案例2,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1998年11月一天的晚上,裘某等三人在嵊州市某公路上游荡。一辆摩托车驶来,三人以灯太亮为由,拦住车,将二人拉下殴打,致一人轻伤。
对本案的争议不大,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什么表面上看似故意伤害,而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因还是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了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一个道德健全的人,是绝对不会在这种情况下拦车并伤害他人的。之所以会在这种情形下,产生如此后果,全在于行为人根本无视社会交往规则 ,公然藐视他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尊重的权利,肆意挑衅、侵犯他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故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3、4,起因与寻衅滋事。
某日,被告人孙某与另两人在饭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孙某给某厂打电话找甲,负责生产的边乙接电话后,孙某与边乙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边乙便将电话搁断。孙某便伙同另两人赶去,殴打边乙,致其轻伤。
1996年夏季的一天,沈某下河游泳,不慎被他人放置的鱼钩扎伤流血。沈某十分恼火,上岸后,即殴打放置鱼钩者甲。甲妻相劝,亦遭殴打。
起因对认定寻衅滋事有否影响,是一个常常困惑司法人员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凡是有起因的,均是“事出有因”,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有的人认为,虽然“事出有因”,但不能以错对错,只要做了违反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行为,都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其实,这两种看法,都是片面的。第一种认识没有看到,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是存在着某种原因的。只是这种产生寻衅滋事的原因,在具有正常伦理道德观念的人看来,都不应该是出现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的原因。如上述案例3,仅仅是由于对方没有去叫人便搁下电话赶去殴打他人,表面看事出有因,实际上仍是“随意殴打他人”。因为,诸如此类的小摩擦,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个道德观念健全的人,绝对不可能因此去殴打他人,“小因”不可能产生“大果”。赶去殴打他人的行为,完全是在其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显然,第一种看法,是一叶蔽目,只见“小因”,而忽视了行为人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第二种看法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所谓寻衅滋事,当然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如果有相当的原因存在,就不能说是寻衅滋事行为——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很不对。上述案例4便是如此,行为人因为被违章放置的鱼钩致伤而殴打他人,前因与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尽管不能以错对错,但此时他的行为,很难说就是由其公然藐视社会交往规则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因为具有正常道德观念的人,于某时某刻,在外因的刺激下,由于特定的个性使然,也会做出过分甚至不道德的行为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其是“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矛盾冲突,应以造成的后果定性。如致人轻伤 ,则定为故意伤害罪;如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则是一种一般违法行为或民事纠纷。
总之,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注释:

①单长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41页。
②张智辉著:《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③⑧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编辑部编《流氓罪法理探索》,第96、3页。
④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⑤《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⑥刘为民著:《痞子文化》,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⑦《中国黑社会》,时代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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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性农业、开办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及其他地市中贫困乡镇的生产性企业,均可享受本省企业所得税最优惠减免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征用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的,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处理的,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进行。凡进入华侨投资企业的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许可证明,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对于未出具检查许可证明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华侨投资者反映的治安问题,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抓紧侦破。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投资企业提起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及时办理。
公务员侵犯华侨投资者权益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有权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有权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南府办函〔2010〕18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店招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充市城区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景观环境,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南充市规划建设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或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的各类固定广告。

本规定所指户外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各类固定招牌。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规定。

(二)广告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正常功能的使用。

(四)广告用字应当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制作应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具体要求为:

(一)广告画面材料。不得采用易老化、易褪色、易燃、易碎、易爆的材料,限制使用软质材料,提倡使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亚克力等发布广告;布质广告应当使用喷绘技术,选择防雨绸以及其它高质量标准的布料。

(二)广告设施材料。应选用铝合金、不锈钢、塑钢等轻质、光亮的制作材料,不能使用铁皮、铁管等易锈蚀材料。

(三)广告灯光。提倡使用霓虹灯、LED发光二极管,灯箱广告应当使用内置光源,广告外光源应当进行隐蔽装饰。

第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重要标志性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的透空字体除外)。

(二)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名称的透空字体除外)。

(三)风景名胜点的控制性地带。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下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道路隔离栏;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指路牌;


5.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6.道路绿化隔离带;

7.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的防撞墙;

8.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五)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及市政设施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安全视距内影响视觉走廊通透的;

2.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半径10m(球状空间)范围内,及其它在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设置并容易引起视线混淆的情形;


3.公交候车亭外的公交站牌、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周边10米范围内;

4.地下管线、高压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5.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管理口(含收费口)、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半径5米范围内。


6.其它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及市政设施和残疾人设施使用的。

(六)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城市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放置于建筑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名称及店招的通透字体除外);

2.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周围(用地范围10米为界)设置的;

3.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设置的;


4.住宅建筑;

5.在大量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5m范围内及其它影响消防通道、紧急出口、疏散通道等有安全防护要求的区域。

6.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设置的;

7.跨越道路设置的(跨街桥体除外);


8.在透空围墙上设置且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9.其他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城市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七)利用行道树、绿地设置户外广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影响绿化植物生长的;


3.直接遮挡绿化景观的;


4. 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情形。

(八)商住建筑中紧邻商场的住宅窗台线以上的住宅建筑。

(九)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十)河道及行洪区域。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 不同区域区位户外广告设置分类及要求。

(一)一类广告设置区域区位为允许广告设置区域区位,二类广告设置区域为有限制条件的广告设置区域区位,其它区域区位为禁止设置区域区位(市政府按程序允许设置的广告位除外)。商业中心区、对外交通道路、站场、广场等为一类广告设置区域,重点街路两侧、临江两侧、城市开敞空间等为二类广告设置区域,以上设置区域均以编制的广告规划为准。

(二)商业中心区:应展示现代商业文明,以通透式霓虹灯广告、立体广告为主,宜采用近人尺度;

(三)对外交通道路、场站周边:可采用喷绘、霓虹灯广告,应突出夜间景观效果,广告尺度可适当放大;

(四)重点街路两侧: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原则上宜采用喷绘、霓虹灯广告,在街道中部及建筑裙房以静态、暖色调为主,在路口处及高层顶部以动态、冷色调为主;

(五)开发区道路两侧:应体现现代科技氛围,以霓虹灯广告、立体广告和电子屏为主,运用新材料、新技术,展示高新技术成果。

第八条 户外广告分类设置技术规定。

(一)人行道范围内不设置广告(广告规划鉴定的特色街区及风貌区域内、灯杆、电杆广告除外);

(二)高杆立柱广告。

除高速公路、城市出入口、临江两侧、道路红线大于40米以上、城市开敞空间外,其它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牌面的最小纵向间距尺寸表



道路类别
广告设施的最小纵向间距(m)

城市快速干道以外次要公路、城市入口
300

主要公路
700

高速公路两侧(收费站、进出口区域除外)
1000

临江两侧、道路红线大于40米以上、城市开敞空间
300


1.根据所处环境,选择设置双面或三面高杆立柱广告;

2.牌面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8米,且不得大于13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16米,宽度不得大于6米;

3.相邻高杆立柱广告设置间距应当大于300米。

(三)依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报亭等设置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广告牌面不得设在亭子的顶部;

2.当使用内光源灯箱广告。

(四)依附于灯杆、电杆设置的广告宜采用灯箱广告, 长宽尺寸应与杆高比例协调并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灯杆(电杆)广告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m;

2.灯杆(电杆)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0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0米,厚度不得大于0.4米。

(五)实物造型广告,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主要限于商业步行街、商业广场,宽度小于6m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实体造型广告,实体造型广告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占地面积应控制在2.5平方米以内。

(六)在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遮挡窗口和建筑物的主体肌理和整体造型,不得破坏天际轮廓线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墙面(附着式)户外广告。

(1)广告位需结合建筑立面(含山墙面)统一设计;

(2)广告牌面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高度不得超出建筑物屋顶高度,宽度不超出墙面的外轮廓线,广告设施凸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5米,同时凸出墙面部分不得妨碍行人安全;

(3)广告位的总面积不得大于该建筑立面可设广告位实墙面积的30%;

(4)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当建筑物高度小于1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2m;当建筑物高度大于10 m且小于5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6m,且不得大于建筑物高度的1/5;当建筑物高度大于50 m时,广告设施的最大高度不得大于8m,并应做成透体霓虹灯形式。

2.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广告(伸出式户外广告)必须在商业步行街、商业集中区设置,并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1) 广告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 m,广告设施的高宽比宜为6:1或8:1;

(2)广告顶部距屋顶檐口以下距离不得小于2m;

(3)广告外挑距离不得大于1.2m,外挑部分不得对周边单位及个人造成妨害;

(4)广告在色彩上要协调、底边高度和挑出长度上要保持一致。

第九条 店招店牌广告。

(一)宜在一层以上二层窗户线以下设置,其底沿离地面不得小于2.4米,凸出墙面的距离不超过0.5米,不得使用落地支架。沿街建筑物的店招店牌不得多层设置。


(二)与相邻店招店牌高度、厚度协调一致;不得遮盖上下窗,不得遮挡相邻店招店牌。

(三)同体或联体建筑设置店招店牌应统一高度、规格、形式。

(四)店招店牌应当采用霓虹灯、亚克力、软体喷绘内光源灯箱,不得设置外光源简易招牌。

(五)不得安装兼做牌匾字号的遮阳(雨)罩。

(六)垂直于建筑外墙设置的店招、店牌广告应采用灯箱广告,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应小于1.2米,下沿距地面应大于2.4米,长宽比例宜按6:1或8:1设置。

第十条 橱窗广告

(一)橱窗广告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控制尺寸与窗口大小为限,设置应放置于橱窗内,广告内容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同时应当及时更新,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低档次广告。

(二)设置橱窗广告应同时配套灯光装饰,并符合夜景照明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工地围墙广告。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设置户外广告的,只可结合围墙墙体设置,总高度控制在3米以下。围墙上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下部做实墙基础,高度一般为1—2米;宜在顶部或底部设置隐蔽灯具。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不得超出工地自身范围,设置不得超越红线,项目竣工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人行过街天桥广告。

(一)12.1 在人行天桥设置的广告,应采用立体的通透字体霓虹灯形式或灯箱广告,不得采用闪烁光源形式。

(二)12.2 广告设施上端不得超过桥体护栏上边缘,下端不得低于桥体实体部分底边,并做到均衡协调。

第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

指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的布质标语、张帖画、气球、气模等户外广告:

(一)适用于大型节日、迎宾、经贸、庆典、咨询、集会、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

(二)按批准的地点、期限临时设置,到期应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广告设置要求。

编制具体的广告设计方案经广告编制单位认定,报专家组审查,经公示后上规委会审议同意,再按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后可以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制作、安装、维护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筑物立面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图章;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其它类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为3年。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荷载应按GB50009-2001规定执行,并考虑高度系数、风振系数、体形系数。户外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应按GB50017及《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CECS148:2003规定执行。

(三)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应以低压供电为主,一般宜采用三相五线制供电,必须确保接地和安全,可按JGJ/T16规定执行。广告设施灯照明要合适的照度均匀度,一般照明情况下,照度均匀度应≥0.7。

第十六条 如原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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