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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张明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7:33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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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

张明勇

律师道德就是律师职业道德,它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活动中,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教育力量,形成的调整律师同委托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国家法律、当事人,其它律师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以及律师所形成的道德、意识、道德品质和情操的总称。律师道德是随着律师职业的形成而产生的,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对律师的业务活动起着指导、规范、约束和惩戒的作用。西方社会是律师制度及其道德产生的摇篮和成长的重要基地,本文拟对西方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状况作以下介绍:
一、西方律师道德的最早产生和初步发展
古罗马是世界法制史上最早具有律师制度、律师道德的国家。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6世纪—公元1世纪),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行诉讼代理制度,实践中也没有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但是在拉丁文中“律师”这个概念已经出现。法庭上也允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出庭为其提供具体意见和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行为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做,只有少数有身份的公民才能以保护人的身份出现,显而易见,这种特权服务是带有阶段烙印的。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律师道德也是具有阶级性的。“等级制度”、“为权贵服务”成了这一阶段律师道德的基本内容。到了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元首以诏令形式承认了诉讼代理,同时规定考试择优录用,“能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平民亦可比较自由地有偿聘用诉讼代理人,于是律师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律师和被代理人的道德关系也开始形成。罗马帝国初期,律师阶层正式形成,能够担任代理和辩护的律师范围也逐渐扩大,根据罗马法规定:凡权利和能力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本国公民都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随着罗马城邦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相应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故而奴隶主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但为了在纠纷中取得胜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大批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在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巨大作用,于是律师制度进一步巩固,律师道德也进一步发展,但始终没有摆脱为特权阶层服务这个特点。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统治者再次拓展了律师业务范围: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民事,刑事诉讼代理辩护,还可以接受法律咨询,同时担任律师的条件也更加严格了。
从开始的萌芽到初步的发展,律师制度经历了四、五百年的漫长时期,同时随着它的发展,在律师业务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过去从未有过的新型职业道德,即律师道德。虽然它具有一些历史的局限性,但毕竟使人们的道德观念掀开了新的一页,把人们从“一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泥潭中拔了出来,走入可以“利用自己所长维护他人权益”的美好境界,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进步!
二、西方律师道德在封建制度下停滞发展封建摧残
任何事物都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西方律师道德的发展也不例外,经历了一个良好开端的西方律师道德本应沿着这个方向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随着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君权和神权结合而生的专制制度的存在,由于基督教神学统治人们的思想,西方律师道德不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仅而受到了封建制度的催残和破坏。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奴隶社会原有的“神明裁判”采用由法官单方审讯当事人的“纠向式”审判方式。这个时期,律师制度虽然没有彻底取消,但所起作用也较轻微。各个国家由于封建等级严格宗教势力极大,在诉讼中,僧侣、封建主和农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制度仅仅在宗教法院中实行,世俗法院中僧侣独占辩护权,这种律师制度下的道德显然是畸形发展,深受君权和神权的影响,其自身也充满了腐朽,落后的东西,或了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
到了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有所发展,旧的律师道德开始受到冲击,在思想领域,一种崭新的潮流开始涌现,并显示出无穷的生命力,这种潮流渗入各个领域,律师道德也开始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这正体现了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统一。
三、西方律师道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迅速发展。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大大推动了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发展。16世纪,西方各国都以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律师制度革新:在各大学中设立法律专业,培养代诉人、辩护律师。于是,西方稳定的律师职业集团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也随之产生,这种职业道德是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最早的国家,它的律师制度的产生早于其它国家。“诉讼代理”这种制度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后就被英格兰人接受了。虽然当时一些律师只有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里才被承认,但这毕竟是人类文明史上一大进步,14世纪以后律师称号取得,能否出庭都要经过立法机关核准。这时,辩论律师和代理人尚可由一人担任,但19世纪以后辩护律师与代理人之间就有了严格的区别。斯图亚特王朝颂布的《人权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法律上承认被告人有请人代辩护的权利,这样不仅促进了英国律师集团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为律师职业及其道德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国的一些著名思想家,在资产阶段革命时期,公开反对封建社会的“纠向式”、“有罪推定”等腐朽落后的审判方式,提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符”“民主辩论”等进步的法制原则。这为法国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及其道德的产生做好了理论准备。1791年宪法规定被告人从预审开始就有权接受辩护帮助;1793年雅各宾派颂布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应有“公设辩护人”;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及律师制度。这样法国资产阶段性质的律师集团开始产生,律师职业道德也掀开了新的一页。
美国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注重法制的建设,它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各行各业要想得到发展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于是大批资产阶段律师产生,1878年5月4日,美国律师协会的成立,标志着律师集团的壮大,也使美国律师开始了有秩序的行业管理。1882年,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雇佣律师,并设立律师事务所,这是历史上的第一次。从此,工厂、矿山、银行、商业等企业事业都纷纷效仿,以维护自身权益,美国如今已形成世界各国中最庞大的律师职业集团,且律师的分工细密也使其它国家与之无可比拟。
由此可见,资本主义制度下,西方律师制度得以巨大发展,以此为基础,西方律师道德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封建社会中的那种狭促、封闭腐朽的律师道德观念被抛弃到历史的垃圾堆中,取而代之的是适合资本主义的律师道德。许多国家制定了律师道德规范,颂布了律师职业活动、道德实践活动的惩戒条例,这使得律师道德开始以法律规范形式出现,无疑是律师道德史上的一个伟大飞跃。




张明勇 (271400)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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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毗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虚假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圩堤、水库大坝、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园、养老机构、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其他存在潜在突发事件风险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通俗、简便、管用,有关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可以将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地下商场、综合停车场、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设或者合理确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防止决策失误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邻近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组织建立各类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保障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连接全省各地区和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体系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研判、指挥调度、视频会商和辅助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应急平台建设所需的场所、指挥车辆和通信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储存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报告员、监测网点、向社会公布的报警电话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发后两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发后三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势态及处置情况等。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范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防空警报、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的播发。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保障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及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向社会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人员救治、设施抢修、疫病防治、现场控制等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事发地设有多个现场指挥机构的,由级别最高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援人员和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七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有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再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信等有关部门,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五十一条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保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机构,督促保险服务机构做好理赔工作。

  第五十五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告、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检查、监控的;

  (五)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六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本省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指令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规范对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9〕3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以下简称“监管库”),系指由海关批准设立,专门用于存放由国家指定单位经营的以出顶进新疆棉的监管仓库。海关对监管库比照保税仓库管理办法管理。国内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产的棉花和其他物品不准存入监管库。
第三条 监管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国家指定经营以出顶进新疆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新疆棉公司”)。
(二)新疆棉公司自有的仓库或其所属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仓库。
(三)仓库位于设有海关的沿海加工贸易发达地区或使用进口棉开展加工贸易比较集中的地区。
(四)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安全隔离和仓储设施。建立健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储货物管理规章制度、会计制度和详细的所储货物在库和出、入库管理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监管库应持仓库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新疆棉公司设立监管库的书面申请,填写《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申请书》,经主管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合格后,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批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登记证书》。
第五条 监管库所存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且不得进行加工。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等,必须报经主管海关批准。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新疆棉入库前,由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入库,海关比照保税仓库入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七条 新疆棉出库前,由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按以下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一)从监管库购买(或提取)新疆棉的加工出口企业,由该加工企业持加工贸易手册、合同等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比照保税仓库转加工贸易货物出库有关规定办理出库手续;
(二)新疆棉直接出口,持出口许可证、合同等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出库,海关按一般贸易出口办理并按转关运输办法进行监管(不再签发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新疆棉出库后,新疆棉公司持有效报关单证和监管库出库凭证向主管海关作出库核销。
第八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需跨海关直属关区从新疆棉监管库提取货物的,经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主管直属海关和新疆棉监管库所在地主管海关联系、核定、批准后,按转关运输的管理办法办理手续,同时报总署备案。
第九条 仓库经理人将监管库所存货物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条 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监管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会同仓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设立专门的帐册,记录新疆棉的出入库和结存的详细内容,并与监管库定期对帐。
第十二条 监管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灭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仓库经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管库所存棉花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在核定的期限(3个月)不能办理新疆棉出库手续的,由海关按无证到货货物进行变卖处理,所得款项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四条 监管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海关可暂停其监管库经营资格,暂扣《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仓库登记证书》,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一)擅自变更库址、名称、法人代表,转租、转借他人经营或自行设立分库;
(二)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擅自存放非新疆棉货物;
(三)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四)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五条 监管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海关可以撤销其监管库资格:
(一)暂停监管库资格期满后,仍不能达到海关要求的。
(二)构成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行为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撤销保税仓库资格的。
第十六条 监管库经理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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