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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培训对我国法官教育之借鉴/李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9:47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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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培训对我国法官教育之借鉴
李 颖

  2000年4月中旬,江苏省法官协会11位高级法官应美国司法学院的邀请,在美国司法学院接受了为期一周的正规培训。在整个培训过程中,我们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法官朝夕相处,对美国法官的续职培训有了一些较为深入的体验。我认为,这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法官教育培训改革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就此,我谈谈自己的感受和体会,未尽之处还请大家指正。
一、美国法官培训的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
  美国司法学院负责接待我们的国际部主任佩姬小姐说,世界各国及美国各州法官在一起学习、生活可以相互交流,彼此增进了解,取他人之长,补已之短。美国国家司法学院也正是因为与国际交流甚少,才能更多汲取各国法学教育之精华,不断改进教学方法。
  (一)教育方式。美国各州设有法官协会负责培训各州法官,而全国性的法官正规教育培训唯有国家司法学院承担。设在美国内华达州利诺城的美国国家司法学院职能单一,即以培训美国法官为其主要职能,同时还培训来自世界各地的法官。美国的法官参加续职培训采取自愿报名方式。每年初,学院向全国各法院发行一本关于该年度学院培训计划,其中包含全年培训班各其课程设置,任课教员背景,培训的名额、时间、经费等等。学院还通过互联网公布培训消息。全美各地法院法官根据个人需要,通过互联网报名,各培训班报名限定报名截止日期。培训班均为一至两周短训班。每期学员人数在60人左右。培训费及食宿费用虽高,但也由法官个人自理。学院为法官及法官教员提供设施良好的食宿条件。
  美国国家司法学院除有自己的专职教员外,主要师资来自全美各级联邦或州法院的著名法官或资深法官。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除联邦宪法外,各州均有自己的法律体系,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学院授课的法官尽可渲染本州的司法特色和自己对司法原则的理解,不必强求统一的规范。由于美国法学院奉行苏格拉底式的辩论法及哈佛大学法学院的个案分析教学法(后文详述),所以整个教学过程也是教与学之间呈现出互动的态势,教学气氛相当热烈。司法学院还与各州律师协会联系,聘请一些在州或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律师来授课。学院拥有自己的法学教授,包括一些名望很高的退休法官或是法律逻辑学、教育心理学、电脑等专门学科的教员。
  (二)教学方法。国家司法学院的师资构成以资深法官、优秀律师、法学教授为主体。尽管他们来自不同的领域,不同的知识背景,但我发现他们的教学方法有其相同之处,即用不断提问方式启发学生的思路,同时鼓励学生向教师提问。他们的教学方法总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互动式教学方法
  教师在课堂上向学生提出问题,并在课堂规定一段时间内向教师提问。从学生的角度来看,这种教学方式确有诸多可取之处:一是充分调动了学生的课堂积极性,变被动听课为主动学习。从学生主观上说,提问将引起听课者的兴趣,老师的解释有可能帮助他纠正错误观点或帮助其他听课者提高认识,或者会将问题引向深处,从而引发别人更多的问题,亦即当老师的答案明白无误时,学生不会轻易忘记。对答案不满意时,会产生更多的问题;二是学生听课时精力会高度集中,一旦开小差,不仅会在老师提问时被动难堪,而且将失去表现自己的机会。
  对授课老师来说,互动式教学对其所授课程的理论功底要求较高,一方面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理论修养,提高驾驭课堂讨论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从学生的提问中了解教学需求。对一时回答不出的提问,可以暂且不作答复,待找到答案时再向学生解释。
  2?提问式教学方法
  提问式教学方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问题,务求达到学生哑口无言为止。他的道理是:第一,如果一个人不会适当的回答问题,他自然不会提出适当的问题。因此他用不断提问的方式启发学生的思维。第二,只有在不断问答、辩论和接受挑战下才能产生真理。强迫学生不断地思考问题,不计较学生思考什么,而注重学生怎样去思考,这与中国传统的教学方法形成鲜明反差。提问式教学方法可以锻炼学生的性格,使他能在高度的压力和恶劣的环境下,仍可以保持镇静,有条不紊,对答如流。同时,教师也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和拓展知识领域。当我们欣赏美国法庭聆讯或审讯时双方的唇枪舌剑、质问、盘问,甚至法官毫留情地责问律师的场景,其实是法学院课堂的延续。
  3?个案分析式教学方法
  在美国的法律学院,与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并驾齐驱的是哈佛法学院创始的个案分析教学法,让学生从分析实际个案中发掘及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
  个案分析教学法,启发学生将法学理论运用于审判实际中,具体操作方法各个教员可以自行设计。可以采用典型案例追溯某一法学理论产生的根源,也可以设计出某一案例由学生根据某一理论来分组进行分析等,方法多样。但这种来自实践的具有典型性的事实依据,是解决法官独立分析和自主处理问题的基础,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所学知识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使知识直接转化为实际能力。教师对各组的答案逐一进行点评后,再说出美国法官的评判结果。如此分析点评后,每一个参加学习的法官都不会忘记这一课的启示。
  4?教学评估法
  学习期间,我对美国司法学院采取的教学评估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每节课后,佩姬小姐总要求我们填写一份表格。该表是学生对教师的一个教学综合评估表。当然学生亦可对评估的某一项内容提出自己的建议。该表形式大致如下:          
  此种方式能够为织组教学者反馈很多有价值的教学信息,一方面,给织教学者可以能过学生的评估对教学方向作适度调整,选择更好的培训课题;另一方面,将综合意见反馈给教师,有利于教师对教学方法进行改进和探索,避免发生一份讲稿讲一辈子的情形发生。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组织教学者筛选师资,调选一些能够胜任法官教学的人充当教员。现在,我们提倡“法官教法官”,完全可以借鉴这种评估方法来发现适于教学的人才,尽快培养出一批自己的专家型法官教师队伍。让一个优秀的专家型学者走上讲台,其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他个人埋头于审理案件所发挥的作用,因为他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及审判实践经验技巧的演讲可能造就一批优秀法官,审结一批疑难案件。
二、美国法官教育培训与我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比较及启示
  尽管美国法官普遍具有很高的文化素养和法律专业知识,但为继续提高法官审判水平,1963年在汤普泊法官倡导下,创建了专门从事在职法官培训的美国国家司法学院。该学院现任院长普西尼自豪地说,学院所有从事司法教育的教授都是全国最有经验的法官。迄今为止,已有5万多名法官在该学院接受培训(全美目前拥有联邦法院法官3千名左右,州法院法官3万2千名左右)。法官参加培训并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参加培训的法官个人还要承担很高的费用,尽管如此,每年报名参加培训的全美各地法官非常踊跃。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地法官培训工作起步较晚,《法官法》出台以后才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25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在职法官必须接受教育培训已被法律规定为法官的应尽的义务。随后,法官培训机构也逐步建立健全。1997年,国家法官学院成立,各省市都相继成立或正在筹建省一级或省市两级培训机构和培训基地,各省市都拥有一批有经验的法学师资队伍。2001年,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将完成培养大专层次的学历教育,转入法官培训轨道。但尽管有法定义务也有自己的培训基地,尽管我们也尝试着办了几年法官培训班,但全国的法官培训仍显杂乱无章,如没有统一培训规划,没有统一培训教材,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没有检测培训效果的有效措施,法官参加培训与不参加培训没有任何硬性指标。
三、改革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几点设想
  借鉴美国法官培训所给予的启示,笔者想就我国法官培训工作如何进一步深入开展谈几点自己的设想和建议。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培训管理条例
  最近最高法院下发了《法官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意见稿)。《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法官培训管理工作即将步入正轨,法官培训有章程和制度保障指日可待。但征求意见稿中内容,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意见稿》第2条规定“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法官培训的对象无疑是法官,既然已是法官,就无需再有任职培训之说。任职培训的对象应该是那些意欲当法官的人,而对这些人的培训,应当由专门法律院校来承担。法院将来的发展趋势应该是从社会招考优秀人才充实法官队伍(最高法院已作出有益尝试),法律院校毕业生也应像美国那样经过几年的法律社会实践才能报考法官。另一方面,就我们的培训机构、培训设施和培训师资来说,也不能满足这种任职培训的需求。至于院长任职培训,那就更不能算作资格培训了。我们的法院院长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其资格已经由人大考察认定,在当选那天起他就具有了法官职称,对他的培训只能是在职的培训,而非任职资格培训。
  而晋级与续职培训的目的应当一致,《法官法》将法官等级分为多层次多级别,这并不意味着最高级的法官就可以不接受培训,亦不意味心接受过晋级培训的法官就一定会向上晋升一级。所以法官培训应象美国那样统称为续职培训。
  我国目前的法官培训处于起步期,亦有人称作“补课期”,所以应根据我国法官队伍现状进行合理布局。《意见稿》提出的分级培训管理和规划缺乏现实操作性,准确把握我国法官的布局及人数才是合理规划的现实基础。如果按全国目前所具有的高级法官职称人数来统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官,就每三年轮训一遍的量统计,再建一所同规模的法官学院亦难于完成计划。就江苏省来看,目前达到一、二级法官就有3523名,三、四、五级法官有5004名。省一级培训机构无法完成对如此宠大队伍三年内轮训一遍的规划。若按两级培训规划来计算,前两级由省级规模的培训机构负责每三年轮训一遍,按每一个月培训120名计算,我们每年也得办十个长期培训班(一个月以上)。这一方面说明我们培训的计划超负荷,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法官人数之宠大。在许多法院,法官职级已被行政职级所同化,有法官职称的人也许从未审理过案件。对那些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法官进行培训已无必要。我们在制定培训规划的同时能否考虑精简法官队伍?
  法官法第26条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学习成绩靠什么来鉴定,最传统的方式是考试。我们通过培训实践认为培训一定要有考核。我省从去年起对全省法庭庭长进行系统法律轮训,实施《法官手册》登记制,所学课程都出题进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使用电脑管理并记入本人《法官手册》。培训考核有其积极作用,一方面能促使学员提高参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能为人事部门考核法官提供依据。我们认为,对成人教育考核的方式应该多样化,这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筹建高水平的培训师资,从法官中选教官
  美国之行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培训我们的教授们,而其中绝大多数是来自全美各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他们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授课方式无一没有独到之处,对我国目前法官培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目前培训法官的师资奇缺。过去我们培训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他们虽有较为精深的理论水平,让听课者感觉深奥,但同时又让法官们感叹课不精彩。因为教授们所说的高论有时实在与法官们每日经手的案件相距甚远,那些深奥的东西对审判中的难题就像是远水不解近渴。美国法官培训采用以法官教法官为主的方式,想必也是他们多年以来培训经验的总结。其次我们的法官队伍中也不乏能教善授者,为何不让法官走上培训讲台一显身手?
  近期,根据江苏省法官教育培训规划,我们正在全省法院系统筹建了一支专兼职教师队伍。按照培训师资管理办法拟定的标准,这支师资力量主要由各市中级法院在本辖区法院法官中物色推荐,省法官培训机构审批并发聘书,聘期两年。两年内被聘教师享有优先接受培训权。定期召开专题教学研讨会,将培训授课的备课任务分配至每位教师手中。教师任期内必须完成规定的备课讲义和授课时,并接受系列教学评估。两年后由省法官培训机构重新选聘,优秀者续聘,并列为专家型的法官储备。如此几处聘期过后,势必形成一支优秀的法官教师队伍。不仅可以解决省级培训需求,也能解决市一级的培训师资需求,并可在全省范围内师资共享。将来全国各省市之间也可以实现互相交流,逐步会涌现出一大批专家型的法官师资,这对于提高全国法官培训工作水平和提高法官整体业务素质都极为有利。
  我们应当鼓励法官从事理论研究或鼓励他们走上法官培训的讲台。美国的一些州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由此,我国法院也可以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在法官培训开设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可以视为接受了培训或冲抵办案数。
  此外,当前的审判工作已不再是在真空状态下,而是在一个相互联系的社会整体中运行。因此,法官必须通晓各种领域的知识而不是局限于法律知识。由此可见,在培训师资以法官为主体的前提下,一些专业技术较强的培训课仍应以专家为固定聘用对象,如涉及科技鉴定方面、精神病鉴定学方面、法律逻辑学等。
  (三)改进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
  如前所述,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大多沿用了业余大学及高等院校满堂灌式的教学方式,理应得有突破性的改革。我们不妨根据成人培训,采取形式多样的教学方式,启发参加培训的法官积极思考。其实,参加培训的法官也非常迫切想在课堂上向教授提出一些问题,并且能够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
  借鉴美国法学教育的互动方式、辩论方式、提问方式等教学方法,也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严峻挑战。实现这一改良目标,最困难的是教师。首先,他们需要克服怕被“挂台”的心理,要树立那种乐于被问倒的心态。因为被学生问题难倒后寻找答案的过程或与学生辩论的过程同时也是教师自我提高的过程。其次,他们需要要花更多的精力去备课,去从事审判实践和教学调研,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法官们亟等解决的模糊理论问题,根据审判实践编写适合教学的典型案例。另外,通过采用教学评估方式,我们还可以选拔出优秀的教师。这些法官教师通过长期审判和教学的积累,在法律的某一领域将成为专家,这也是我们造就专家型法官的有效途径。
  尽管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培训并非尽善尽美,中美之间法律制度、政治环境以及法院机构组织形式也存在较大差别,但法官们所追求的司法理念应该是共同的。同时,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也应该是相同的。美国完善的法官后续教育体系给我国法官教育培训改革提供了参考借鉴的范本。笔者感到,应尽快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以适应我国法官培训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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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孟加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总理谢赫·哈西娜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会见了哈西娜总理,温家宝总理同哈西娜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中孟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同意进一步推动双边关系发展,合作应对全球性挑战。

  一、双方回顾了中孟建交35年来两国关系发展历程,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开展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孟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源远流长,两国历届领导人为推动中孟关系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双方认为,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符合中孟两国的根本利益和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决定,从战略高度出发,本着长期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建立和发展中孟更加紧密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注意到2010年10月4日是中孟建交35周年纪念日,同意将在北京和达卡分别举行形式多样的纪念活动,以庆祝中孟建交35周年为契机,推动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

  二、双方同意,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和接触,加强两国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促进两国地方政府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两国外交磋商、经贸联委会、农业联委会等合作机制。

  三、双方深信,经贸合作是中孟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农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双边贸易,努力缓解贸易不平衡问题。中方将向更多孟商品提供关税优惠,继续开展双边投资贸易促进活动。孟方表示,将推动孟企业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在中国举行的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促进孟对华出口。

  (二)中方承诺将继续向孟加拉国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支持孟经济社会发展。孟方对此表示衷心感谢。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中国政府同意承担在孟加拉国卡兹尔特克承建中孟友谊七桥的换文》。双方同意加紧工作,落实中孟友谊展览中心等项目相关技术问题。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和互利合作,为双方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和劳务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孟方欢迎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孟加拉国能源、通讯、交通、工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建设。中方鼓励和支持有实力、资质好的中资企业赴孟探讨和开展上述领域的投资合作,并尽力为双方商定的合作项目提供便利和融资支持。此次访问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孟加拉国油气矿产公司及孟加拉国石油公司签署了《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交通联系,继续探讨建设连接中国和孟加拉国公路的可能性。

  (五)双方将根据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积极开展杂交水稻种植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换、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人员培训等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农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交流,进一步探讨扩大农业合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

  (六)鉴于开展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水文报汛和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对孟防洪减灾十分必要,双方同意在该领域进行持续合作。双方同意根据2005年中孟两国水利部关于加强在防洪和水资源领域合作换函的精神,继续加强在水资源管理、水文报汛和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应孟方要求,中方同意向孟提供疏浚河道和人员培训方面的援助。

  (七)孟方表示希望中方在不久的将来为其发射一颗通讯卫星。中方表示愿在该领域同孟方开展合作。

  四、为纪念两国建交35周年,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

  (一)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孟中人民友好协会将于2010年共同举办“中孟友好光明行”活动,由中国医疗专家赴孟为孟白内障患者提供免费治疗。

  (二)中方将继续为孟方提供政府奖学金名额,同时也欢迎孟加拉国学生通过其他渠道和项目来华深造。中方同意考虑每年向孟方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供孟青年外交官来华学习。应孟方要求,中方同意考虑视情逐步增加向孟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汉语教学、人力资源培训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积极扩大在文化、新闻、卫生、体育、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国媒体、智库、学者、友好团体、妇女组织、艺术团、运动员、青年等的交流。

  五、双方同意考虑商签双边领事协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进行探讨。

  双方同意适时建立双边领事磋商机制,以便共同探讨双方关心的签证等领事问题。

  六、双方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军队和执法部门的交流与合作,维护各自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并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七、中方重申,尊重孟加拉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孟加拉国为维护国家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孟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和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孟方重申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八、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区域合作中的沟通与协调。中方赞赏孟方为推动南亚区域合作所作的积极努力。孟方支持中国与南盟加强合作的努力。双方同意继续积极参与和推进孟中印缅地区经济合作进程。

  九、双方认为,中孟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发展中国家诉求和挑战的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双方同意,继续就此保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中孟两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双方同意于年内适时举行气候变化问题磋商。中方将支持孟加拉国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十、哈西娜总理对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诚挚地邀请中国领导人在双方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孟加拉国。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

俞云鹤


摘要:本文试以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分析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弊病,并就电信法应创新重构电信监管体制的四个法律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考虑。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明确规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和“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何贯彻《决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在《电信法》立法过程中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是值得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内外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

为了探讨如何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以作出符合实际的分析。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是伴随着电信业的发展和改革而逐步进展的。根据电信监管主体和制度的不同变化,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改革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以前,国家通过邮电部对全国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这一阶段,我国电信管理体制的特点是管理机构“政企合一”,各级邮电管理局既实施行政管理,又经营邮电业务。因此可以说,当时在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二阶段,1998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撤销邮电部、电子工业部,组建成立信息产业部。2000年,《电信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继成立,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管职能。在这种垂直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中,地方政府与通信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各地通信管理局更类似于信息产业部的派出机构。这一阶段,电信监管机构已基本实现“政企分离”,我国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了议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承诺开放电信服务业的文件。为适应这一改革开放形势,我国在加大电信改革的同时,加快了《电信法》的立法进程。目前,《电信法》草案正在国务院进行审议,看来今年年底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不可能。这一阶段尚未完结,电信监管机制在这个阶段中将依照《电信法》予以重构和创新。目前各方面对于《电信法》草案,仍然有许多不同意见。我国究竟应当设定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也尚未定论。

二、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几点弊端

电信监管体制是《电信法》立法的关键问题。《电信法》历次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是一种比现行体制更加强调集中统一的体制。
目前正在国务院审议的《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电信监管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重新审视《电信法》草案,发现《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是比较明显的。

(一)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目前,我国电话用户总数已突破7亿,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上网人数超过一亿,居世界第二;电信业已成为我国的支持产业之一。面对如此庞大规模的电信和信息服务市场,在现行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下,要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十分困难。由于信息产业部在各地设立的通信管理局和地方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一地并存,通信管理局又不受当地政府的领导,因此在各地电信监管上存在着机构重叠、力量分散、妨碍服务、影响效能的体制性弊端。据了解,电信监管机构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各个省级通信管理局的人员通常不到20人,加上信息产业部分管电信的人员,全国从事电信监管工作的人员仅仅数百人,根本无力对我国庞大的电信市场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试图坚持并进一步强化这种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将几十项监管任务都法定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承担,使体制性弊端更加突出。以行政复议为例,不采用条块给合、分级管理的体制来做到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疏导压力,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就没有法律依据来分工处理电信领域的争议和纠纷,造成所有案件都要到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去处理的局面,必然形成“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监管困境,与《决定》提出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相符合,最终导致无法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电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飞速发展,广大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加强电信监管力度,提高电信服务水平,构建与广大用户的和谐关系,已成为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业贯彻以人为本原则的大事。在这种形势下,再延续甚至强化这种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体制,并不能真正加强电信监管,是既不利于电信改革与发展,也不利于更好地为广大电信用户服务的。

(二)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电信具有集中性、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将电信全程全网的技术特点与一统到底的管理体制相混淆,拟推行比现行监管体制更强调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模式。但是它忽视了电信同时具备的其他特点,即电信还具有综合性、社会性、建设配套性强的特点。为适应电信的这两方面的特点,应当按照《决定》提出的科学发展原则,从促进电信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出发,实行中央与地方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电信监管体制。
这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当把地方政府排斥在电信监管体制以外。近十年来各地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对于加强电信监管、促进电信发展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促进信息化建设包括电信的发展,是地方党委和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电信监管协作配合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显示了电信监管应当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必要性。
----地方政府在电信网络建设与规划上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集约化通信管线的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等,地方政府都承担着重要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责任,并根据需要提请地方人大立法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促进了各地电信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历来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承担重要责任。中央曾多次发文,强调互联网管理体制要遵循各有分工、加强属地管理的原则。信息安全涉及城市安全和经济安全,是需要综合治理的全局性问题,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显然,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绝不仅仅是电信监管机构一家能完全管得了的事情。
----在电信群体性矛盾的及时处理方面,基本上是依靠地方政府来协调解决的。近年来,地方政府花费了较多精力解决电信领域频发的各类社会突发事件,如电信用户集体性维权行为、针对设置通信基站的群体性信访、电信公共资源的无序争夺等,与电信监管机构协同工作,妥善处理,保障了电信的稳定发展。
然而《电信法》草案,除规定地方政府具有配合电信建设的义务外,无视地方政府参与电信管理的成功实践,无视地方政府在电信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所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参与,是违背科学发展原则的,是很不合理的。

(三)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改革开放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改革开放”,“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改革措施的协调性,建立健全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
《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借鉴了国外电信监管体制和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决定设立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即设立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及根据需要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
应当肯定,电信业与银行、证券业在统一性、专业性、技术性强这些方面是相近的,电信监管体制借鉴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来设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应当看到,电信业包括电信制造业和电信服务业两大领域,涉及电信改革和发展的许多任务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息息相关,仅仅靠垂直统一的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是无法圆满完成的。例如,电信管道建设与维护、驻地网建设与维护、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关重大矛盾的及时处理等事项,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参与或协作,肯定是做不好的。据此,《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全盘照抄我国银行、证券监管体制,是不适当的。
也应当肯定,鉴于电信业规模经济的共同特性,借鉴发达国家在电信监管体制方面的经验,是必要的。但是更应当看到,近十年来在许多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电信法律改革的浪潮,其中包括对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在美国,为充分发挥各州的作用,已进一步完善了联邦通信管理局(FCC)和各州之间在电信监管体制上的协调,将本地电话的部分管理职能和开放本地电信业务的部分决策权交给了各州政府。在英国,已从过去单一的政府专职部门的监管体制,改革为增加电信行业的自我管控、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以及其他政部门的配套监管的混合体制。在澳大利亚,国家通信管理局(ACA)和竞争与消费委员会(ACCC)负责电信监管事务,并在各州设立办事处,与州政府共同处理电信监管事项。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尽管对电信大多实行中央监管机构的直接管理,但同时都十分注重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对比之下,我国《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

(四)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冶国家”。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与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有所相违,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尽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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