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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4:12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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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陈桂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领会设计意图,同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也需要首先明确这一制度的设计思想,确定其作用和功能定位。本文拟考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约监督系统中的定位,并对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国家立法者设计这一制度的理念变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认识前提。

一、民事诉讼之制约监督系统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制约与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即制约与监督的途径、方式和内容不应当限定于某一个方面,否则这一机制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

(一)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与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首先区分为内系统与外系统。所谓内系统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系统。制约与监督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包含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它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以及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等方面。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即来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组织和人员对诉讼活动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通常被称为社会监督系统,此种监督系统,主要包含党政监督、新闻监督、法学家监督和公众监督等方面。


需要特别指出,外系统作为来自社会并对诉讼形成的制约与监督,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对法官的制约和监督,而应当理解为对诉讼中各主体活动的全面制约与监督。因为法官的行为在诉讼中尽管是主导的方面,但不能代表诉讼活动之全部,影响诉讼公正之因素除了法官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因素。

(二)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自系统与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从法院组织的角度可以分为自系统与他系统。法院组织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称为制约与监督之内系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法院自身各部分之间和不同人员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研究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自系统,实质上就是从民事诉讼制约与监督的视角,研究法院组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研究法院组织各级别、各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狭义来说,自系统是法院组织法方面的研究内容,但与诉讼关系极为紧密,以致我们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决不可忽视这一重要内容。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他系统是指法院组织及其人员与诉讼的其它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

(三)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机制之职能化、程序化系统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
系统

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一些方面规定了特定主体在诉讼上制约与监督其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建立了法定化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职能化。这种职能化的制约与监督多被赋予程序操作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程序化。法院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自系统)以及法院与其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制约监督(内系统),是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除在法院组织法上和民事诉讼法上有职能化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上实现了程序化。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通常在法律上未作规定,但是这种社会监督机制的实际存在却是诉讼程序民主化乃至法律制度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其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特点不仅不影响它存在,反而成为其生存的基础。


首先,职能性、程序性规定具有难以避免的盲区。其法定化、规范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同角色之间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时间、方式、效力等)实施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规定失当,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系统的失当,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不断完善,但永远不可能达到至善至美。其二,法律规定即使是完善的,依据这种规定所实施的制约与监督同样也不会是万能的。举例来讲,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出上诉,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约法院的法定手段,时限的规定确是必要的,但是,超出时限这种制约手段便不复存在,如果判决确有失当,上述这种制约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由此两点可以看出,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具有必然的“盲区”。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不受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自身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对诉讼中的各主体进行监督,并对将来的诉讼发生影响。


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是通过特定的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其功能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个人价值取向、认识能力乃至情绪、偏好的影响,其偏差可能导致制约与监督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评价角度具有单一性,其依据只能是现行立法,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机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证诉讼中各主体、角色的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与社会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义,有时甚至可以说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如此,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主体也只能据此去“矫正”被制约、监督者的行为,这是一种缺陷。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是通过非特定的主体即多途径的社会方面来实施的,广泛的社会监督具有多元的评价角度,不受个人认识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这种制约与监督总体上反映和实现社会所需要的公正。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系统,虽然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常规化的保障机制,但这种机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因而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通过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系统的分析,可以大体上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因此,它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讼上的权利去实现监督功能;从法院组织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属于民事诉讼制约监督之他系统,因此,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法院;民事检察监督属于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法律首先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同时也对这一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证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二、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
讼的宗旨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之后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创建的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上,各国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础。在民法方面,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家们还从“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自由”等理念出发,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极端地奉行“个人本位主义”。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原则,即处分原则,以此作为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语)。当时出现了很多反映这种法律政策的法谚和口号,例如:“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请求限度”、“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认识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督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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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的职责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局综合科 向建军


随着执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执行局,一般高院和中院执行局内设三个部门即强制执行科、执行裁判庭、综合管理科,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两个科即强制执行科和综合科,由综合科行使裁判权。关于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科,如何分工,按什么模式运行,如何合理配置执行权,因无法律规定,各法院做法各异,需从理论上作些探索,笔者在基层法院执行机构从事执行工作多年,在此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综合科的职责
笔者认为综合科的职责,可概括为四项,八个字,即①裁判;②协调;③管理;④执行;下面就这四项内容分别阐述。
1、裁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已经现实地行使着部分裁判职能,过去执行权集中于执行员一人的状况,易形成执行环节暗箱操作,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现代法学理论,将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裁判权或分为命令权、实施权、裁判权。执行实践中如何配置执行权,在什么情况下,将执行权分离,必须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进行设想,根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现状,如果所有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裁定,都由综合科作出,强制执行科只负责执行,实际操作起来繁索,反之,所有执行案件由执行员一人一办到底,无执行环节的监督机制,合作机制,不能从机制上避免执行员职责不清,权力过大,失去监督。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下列几项的裁决由综合科行使裁判权为宜。①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②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③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④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⑤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⑥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综合科行使裁判权实行合议制,由执行员(应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担任)组成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新的证据,实行听证制度,让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执行程序中综合科所作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执行裁判文书不服,当事人可向上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停止执行。
2、协调。基层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的协调工作主要是协助执行、委托执行、执行争议等的协调,遇重大、疑难执行事项负责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接受监督、指导。一些人认为协调工作是上级法院的事,基层法院执行局协调工作极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是一种误解,从执行实践看,基层法院执行局协调工作不仅有,而且工作量比较大。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法律概念的协调。委托执行与协调执行又称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是执行法院对于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需在外地采取执行措施时,两地法院之间在执行中的互相配合,协助的一种执行制度,两地法院怎样具体的配合、支持、体现为一系列的协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章,标题为:“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第 111条至128条共18条专门对协调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有15条是关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内容,需上级法院协调的规定仅3条。下面再看看执行实践中有关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的案件,执行争议的解决,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量。根据执行程序,基层法院需委托执行案件,属跨省委托和接受外省委托,一律逐件逐级由省法院批转,省内跨中级法院辖区委托执行案件,由各中级法院批转。以后发生的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需要对案件作出中止、终结裁定等等情况,因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权的裁决权和实施权是分离的,裁决权由委托法院行使,实施权由受托法院行使,这需要受托法院和委托法院经常的沟通,交换意见。具体表现为频繁的电话联系、函件,甚至出差面谈,这实际上是“标准”的协调工作,直至案件执行完毕。需要上级法院协调的极少,甚至为零。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委托执行案件,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过去因执行机构人力不足,分工不细,无专门机构负责,往往案件委托后,委托法院案件材料即进了档案室,导致委托案件结案率极低。现由综合科专门负责此类案件,可改变过去状况,提高执行效率。基层法院执行机构要承办的协助执行案件,有两个来源:一是承办大量基层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案件,二是大部分外地中院,高院到异地执行,当地的基层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受当地中院指派(电话通知形式多)也会派人给予协助,每年基层法院承办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在30件以上。按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主要是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异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在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不仅仅是这些,遇到协助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合解协议和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情况,被执行人不履行时,异地法院常常找协助执行法院联系,告之情况,由协助执行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还要代收执行款,邮给异地法院,有时还会遇到一些异地拘留,协助送被处罚的人到看守所等等情况。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遇到的执行争议,主要是对同一标的重复查封情况,按法律规定,此类争议应当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实践中,一般此类执行争议均由双方法院协商解决的多,需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的少。
3、管理。综合科的管理工作,主要是执行程序规范管理、执行财产的管理、执行案件的统计报表、执行实践中的信息调研、反馈等工作。
(一)执行程序规范管理。笔者所在法院制定了《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每一执行案件,都附有流程表,对重大执行事项,如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制定了强制措施审批表,让执行程序每个环节责任到人,层层把关,实现零错案。
(二)财产管理。包括执行财产的保管、处理、兑付;执行装备的保管。对财产处理问题上,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制定了财产评估、拍卖审批表,由承办人、科长、局长层层审查后,由综合科统一办理委托,再将委托手续资料由承办人签收后归档。
(三)信息、调研。在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常常会遇到反映最基层社会、最基层人民实际情况的新情况、新问题,综合科应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文字形式,反馈给上级各部门,让上级部门了解社会动向,制定相应的政策、法律,同时,将执行实践中的新情况上升到理论高度,撰写调研文章,反过来为审判实践服务。
4、执行。在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由综合科承办部分执行案件。笔者认为,综合科应承办的执行案件,应是与裁决事项,协调事项有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委托执行案件;②协助执行案件③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案;④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案件。
二、强制执行科的职责
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单纯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依据执行依据,基于国家权利,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它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具有行政权力的特征。综合科所行使的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权是属于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强制执行科所进行的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等等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力特点。综合科的职责明确了,强制执行科的工作职责亦明确了,笔者认为,根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现状,强制执行科承办强制执行案件,包括两大类:①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②由行政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非诉案件。
笔者要说的是基层法院强制执行科工作量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每年要承办大量的诸如:侵权、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纠纷等标的小,矛盾尖锐,易矛盾激化的执行案件,特别是大量处于连续状态的执行案件。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的婚姻家庭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规定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每月支付生活费,履行义务处于连续状态,最长达十八年,此类案件是标准的连续状态执行案件。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因执行任务重,加之现强调与国际接轨,执行程序遵循当事人之义原则,一般此类案件,均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此案后,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法院即向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按比例扣划被执行人工资,但现状是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很少,遇到被执行人下岗或无业,每个月执行员都要摧促,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时,需采取强制执行,执行员的工作时间也是连续的,用数学方法统计,随着时间流逝,此类案件在每个执行员手上越来越多,给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造成很大的压力,因此强制执行科迫切需要综合科在进行环节上给予合作,由综合科完成对重大执行事项的审查,执行程序中需裁判的,由综合科作出裁决。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说成立执行局是对执行工作的加强,那么,基层法院成立执行局已迫在眉睫。
总之,基层法院执行局下设科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合作监督,一定会共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综合科 向建军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0号



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实现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市电子公文交换的应用及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办公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制作并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通过网络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政府文件。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是依托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实现本市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公文交换和信息传递的业务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活动。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应使用市政府统一提供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及相关设备,并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换。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和信息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下级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交换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和信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交换格式应符合《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过程中,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形成的具备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是有效的电子公文,具有不可抵赖性。
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和信息负责。
第十条 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各使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备案,取得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的使用帐号和密码。
电子印章的制作应当和各机关现行物理印章完全吻合,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8336-2001《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和GB/T17903-1999《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的接收发送及电子印章、帐户、密码的保管工作。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指定专人负责存取操作,并按本单位用印规定使用,保证电子公文的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进入各使用单位指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到达时间的,可从电子公文上的电子印章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十三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发送错误的电子公文,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办理完毕后由各使用单位办公室(或机要室) 自动向广州市档案馆内部网归档保存。
电子公文原则上由电子公文形成单位负责归档,各收文单位负责登记收文情况,以备查询。须收文单位办理或归档的文件,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都应当归档。
第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并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使用单位档案部门必须配置相应的系统设备,建立安全可靠的电子档案库。电子档案库的文件如果被借调和流通,必须具备自动清除和涉密追踪的能力。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足够容量的暂存存储器,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复制电子公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经有关机关领导或者文秘部门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
(二)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当注明制作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三)需要电子复制的,应当进行计算机公文处理系统的拷贝后备。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应按下列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等同纸质公文的使用和保存。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需指定专人负责。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等同纸质公文的销毁,需进行登记并由两人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介质应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和信息应当采用标准的XMI格式进行封装,并进行加密,涉密电子公文应标明相应密级标识。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处理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前,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和信息不得通过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处理。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可以处理涉密信息后,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和信息应按国家保密标准的要求进行存储、处理和传输。
绝密级公文及信息不得在任何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上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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