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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41:43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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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9日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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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的请示》(沪民险〔1995〕第3号)收悉,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我们认为: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障农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个人帐户资金所有权关系明晰,不能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对待。
二、国务院多次规定:“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项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因此,将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不
妥的。
三、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有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责任,要认真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基金的运营和管理,使其尽可能增值。同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1995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6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享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证明,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统一印制、编号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领取申请。

国家海洋局分期分批印制和发放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采用6位编码,由2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序号(4位)。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完成登记审查后,在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编号。

国家海洋局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编号。

由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可以直接使用原临时证书编号。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发证机关。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工作的人员,根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填写。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后确有需要续期的,可以续期1次。

第九条 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报登记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如有遗失或损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补发或者换发证书,原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内容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出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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