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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09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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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型号产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投诉、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实施规范等相关信息,遵守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测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可实施抽样检验,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可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检查者抽样。

抽取的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购买样品的,应当向被抽查者购买;无相关规定的,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应当退还被抽查者。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取得检验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各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养引进检验检测人员,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

(三)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以外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依照国家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承担;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受检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并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分别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变卖、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监测人收取检验、监测费用或者超过检验、监测的合理需要索取额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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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工(含管理层,下同)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以及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为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规定,操作不规范,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以及职工投资新设公司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加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精神,现就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问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企业职工在证券市场购买股票除外),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职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层持股、投资行为,妥善解决职工持股、投资存在的问题。二是规范操作,强化管理。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三是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职工持股要有利于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经营机制;落实好职工参与改制的民主权利,尊重和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行为

(三)积极推进各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鼓励职工自愿投资入股,制订改制方案,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综合考虑职工安置、机制转换、资金引入等因素。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国有大型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改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对企业中长期发展有直接作用的科技管理骨干,经批准可以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取得企业股权,符合条件的也可获得企业利润奖励,并在本企业改制时转为股权;但其子企业(指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改制应服从集团公司重组上市的要求。

(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规范职工持股形式。国有企业改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引入职工持股,也可探索职工持股的其他规范形式。职工投资持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的投资活动。

(六)明确职工股份转让要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批准企业改制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所持股份的管理、流转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并在改制企业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七)规范入股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对于历史上使用工效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以全体职工名义投资形成的集体股权现象应予以规范。

三、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关联企业的行为

(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四、规范国有企业与职工持股、投资企业的关系

(九)国有企业剥离出部分业务、资产改制设立新公司需引入职工持股的,该新公司不得与该国有企业经营同类业务;新公司从该国有企业取得的关联交易收入或利润不得超过新公司业务总收入或利润的三分之一。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设立的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国有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职工投资企业构成关联交易的种类、定价、数量、资金总额等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严格执行企业改制审批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批准的引入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完成改制后须由集团公司将改制的相关文件资料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十三)国有企业是规范职工持股、投资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规范企业改制,强化内部管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违反本意见要求的,要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保障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管理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管理监察,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监察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房地产管理监察,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监察机构举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他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房地产监察机构负

责具体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对下列活动进行监察:
(一)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含物业)使用和修缮及装饰、装修;
(四)房屋拆迁;
(五)房地产管理费用的收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地产管理监察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房地产监察人员。
房地产监察人员须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规定》,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房地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
第八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管理监察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可以询问现场有关人员并录(摄)像;
(三)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有关资料;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监察人下达《房地产监察通知书》,被监察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房地产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六)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与被监察人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时,应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监察案件,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可当场处理。除此之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房地产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察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处理。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活动中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房地产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被监察人不得阻碍、拒绝。
对妨碍房地产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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