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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0:26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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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期,通过开展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检查及相关社会媒体反映发现,一种泛称为“改号软件”的网络电话应用软件或服务在网络上特别是“淘宝”等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泛滥。由于“改号软件”所具有的任意更改显示号码、无法查找呼叫原号码、隐蔽性强的特点,利用其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实施诈骗的案例频出。此事表明,一些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现象相当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就关于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通知如下:

  一、认清危害,全面清理

  通过检查表明,目前类似“改号软件”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充斥网络,在“淘宝”等一些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上较为集中,公开销售,购买方便。此类商品或服务在销售中刻意诱导非法使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

  鉴于此项工作的紧迫性,各级工商机关在工作中应充分认识到此类行为的危害性,认真研究,积极应对。要立即组织专门力量,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及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对辖区内网络商品交易网站或平台的检查,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履行和社会责任。针对各类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信息进行收集、甄别,监督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商或经营者立即进行全面清理、整改。

  二、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自身职能要求,除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清理外,还应根据此类销售行为所表现出的各种违法形式,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严厉查处,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力争短时间内使这种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服务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在工作中,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工信等相关部门,研究从制度、技术上制定长效可行的对策,加大对利用互联网开展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进行安全防范。

  三、加大宣传,规范平台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及案例,通过相关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辨识能力,震慑网络违法经营者。与此同时,要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处罚等各种行政手段,进一步强化对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管理与日常监管,切实提高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与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大对平台内相关商品或服务销售信息的审核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违法行为工作中,应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分析总结,研究、探索务实长效的针对大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监管方式与工作机制。

  请各地在年底前将此项工作的工作总结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书面报送工商总局市场司。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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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用药,现就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营医药商业批发网点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按行政区划或经济区划和历史关系委托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代理药品批发业务。
二、县级医药公司负责委托本辖区的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代理药品批发业务工作,做到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三、受委托的具体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鉴于委托代理药品批发业务属于代理行为,除委托与受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承担责任外,不再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受委托的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的经营药品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医药公司承担。



1990年11月29日

青岛市对外地驻青办事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外地驻青办事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系、促进青岛市与省内外各地区经济的共同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中央各部门,向地、市、县政府,县级以上的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申请在青岛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需在青岛设立办事处的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条 各驻青办事处驻青人员限额,县级三至四人,地市级四至五人,部省级六至七人,不足人员可就地招聘。限额内人员按有关规定,落本市暂住户口。

第五条 各驻青办事处均属非经营性的组织。需要下设经济实体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经审查批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按规定向各驻青办事处发放有关文件,传达有关会议精神,组织有关活动,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七条 派出单位因故撤销其驻青办事处,应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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