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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3:50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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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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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2007年5月24日以粤农〔2007〕125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工作,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 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农药后,农作物生长、产量和质量等出现不良状况,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的农药药害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由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组织实施。对跨县、市的药害鉴定,可由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受理。

  第四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 件的农学、植物保护和农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农业科研、教学、管理、推广等机构从事该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应成立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派,必要时可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或邀请种子、栽培、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六条 专家组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人员为单数,不少于5人。

  第七条 专家组的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现场勘验、农药试验、农药检测结果等进行分析评估,出具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农药药害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不得私自泄露与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与当事各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鉴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鉴定机构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鉴定申请应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涉及的当事人;

  (二)农药产品、标签、农药使用说明;

  (三)农作物品种、种植时间、生育期;

  (四)施药地点、时间、用量、方法和用药期天气等情况。

  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核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鉴定的农作物生长期已错过农药药害症状表现期,无法进行鉴定;

  (二)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进行鉴定;

  (三)没有提供农药产品和标签;

  (四)有确凿理由判定不是由农药药害所引起;

  (五)因其他原因认为不可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 专家组进行农药药害鉴定,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农药药害鉴定:

  (一)申请人拒绝到场;

  (二)需鉴定的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因其他因素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第十四条 专家组做出鉴定意见,应以专家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出具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

  鉴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由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

  (二)鉴定的依据;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鉴定意见(是否药害,药害程度及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在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和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鉴定意见无效,由植物保护机构重新组织鉴定:

  (一)专家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第十九条 参加农药药害鉴定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扰乱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药药害事故处理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为原则。经鉴定是农作物农药药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 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药害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事发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束,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请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格式文本由省植物保护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9〕9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州民政局拟定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认定工作。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依照《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阿坝州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阿坝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原则确定,并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凡持有阿坝州1年以上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阿坝州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我州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及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和具体核算办法为:

  (一)按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均属家庭收入。被拖欠的工资应计入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在申请低收入家庭时,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及长期休病假人员,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对于间断性就业的,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按照连续6个月的收入平均金额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视其从事职业的情况核定收入。

  (五)赡养费的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收入标准以下的,视为无赡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收入标准,赡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赡养人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收入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负担人数

  (六)有价证券以及利息;继承、接受赠与和遗属补助金等。

  (七)因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购买1套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八)民政部门界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以上所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按一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属长期性收入的,按月计算。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奖励补助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六)按规定个人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特定人员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3-5人组成。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认定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了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5.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的诊断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 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及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将基本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进行不少于5日的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低收入家庭评估小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家庭进行认真审核评估,并将认定的申请名单再次进行不少于5日的张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四)所在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审定,并对审定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不少于5日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随时申报,按照程序审定。管理审定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定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城市低收入家庭下年度生活条件没有改善,仍然符合条件,需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应当按照要求申请年度审核。不申请办理年度审检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民政、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逐项核对,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及收入,申请人家庭成员均须如实诚信申报。同时,该家庭须每3个月主动向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并自觉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查、抽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县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一律予以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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