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12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纪律严明的干部队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职人员是本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人员、企事业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法人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廉政、勤政工作成效显著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有腐败行为或玩忽职守的,应根据其情节、态度,按照国家有关惩戒规定,给予相应的惩处。
第五条 各级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应根据我市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级人员的监督和考核,正确实施奖惩。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廉政、勤政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应给予奖励:
(一)依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成绩显著的:
1.为国家和人民群众谋利益有突出成绩的;
2.秉公办事,不为自己或家属、亲友谋取私利受到群众好评的;
3.拒贿赂,拒腐蚀,表现突出的。
(二)抓好党风和廉政建设,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1.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有显著成效的;
2.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表现的;
3.对揭发检举坏人坏事及违法违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三)遵守财经纪律,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1.在财政、财务管理中,遵守财政法规,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贡献的;
2.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3.防止铺张浪费,勤俭办事,为国家或集体节省开支有突出贡献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埋头苦干,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工作质量好,效率高,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
1.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发明创造,提高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
2.坚持改革,敢于创新,对打开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工作新局面,有显著贡献的;
3.为基层、群众服务,为基层、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有突出事迹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的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七条 给予公职人员的奖励(奖励类别、办理程序、批准权限、奖励经费等)按照国家对各系统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
对于公职人员的奖励,应当在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载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惩 戒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应给予惩处: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1.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决定重大事项前不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发布错误命令的;
2.放弃或者放松管理和监督,造成工作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
3.执行公务中,擅离职守,造成工作损失的;
4.处理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中,敷衍塞责,互相推诿,造成工作失误的;
5.放松党风和廉政建设或者不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致使本单位不正之风盛行,引起群众强列不满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五)弄虚作假,掩盖人为造成的损失,或者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欺骗组织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滥发钱物的;
2.假借各种名义私自占用公共财物的;
3.以隐瞒、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的;
4.外出执行公务时,未批准携带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5.不调查研究,对工程盲目立项,盲目开工,造成重大损失的;
6.玩忽职守造成又利用职权作报损处理的;
7.具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列举的其他行为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1.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而擅自经商办企业的;
2.利用职务之便,以刁难、胁迫、暗示等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涨价、乱摊派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
5.利用手中掌握的计划、项目、经费、物资、信贷、投资、证件发放、提拔调动、招工、招干、招生、晋级、评奖、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建房分房等方面的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一)在执行外贸公务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民族尊严:
1.向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2.截留、变卖、隐瞒应上交的礼品的;
3.截留、坐支或者倒卖外汇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损失后果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后果的,应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直至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四)不适合在现岗位工作,应调整其工作。不适合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应调离党政机关。不适宜当干部的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程序、批准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对党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和各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解读

杨涛


据报载,近日,71岁的黄梅雪来到广州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门口,要当街“拍卖”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黄老先生说,如果有人能为他讨回5万余元的工资,他愿意拿出其中2万元来酬谢。工资,顾名思义,乃劳动力之对价,劳动者赖以养家糊口之生计。黄老先生自愿如此,个中的辛酸可想而知。
尽管我们一直在强调要建立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体制,目前以高级法院为基点的关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体制也已基本形成,甚至许多法院都建立了执行局一类的专门执行机构,但“法律白条”仍不时出现。黄老先生“拍卖”判决书一事便是这种困境的真实写照。
从某种意义上讲,黄老先生的“拍卖”,确有其合理的成分。试想,一张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判决书,在当事人眼里无异于是一张废纸,如果将其拍卖,能部份收回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又何乐而不为呢?但是,拍卖判决书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对司法的权威产生硬伤。依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公权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变更或撤消,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改变,这是法治社会要求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的起码的底线。当然,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经介入并作出了确认,私权自治的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此时黄老先生可以放弃或减少债权,但要转让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加以确认,否则受让人就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除非,黄老先生的债权已经实现,判决书得到执行,公权力的权威得以昭彰,其所获得的财产又进入了私权领域,这时才可再次行使自由转让的权利。
在笔者看来,黄老先生在法院执行的大门关闭后要使生效的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实现,出路不在于“拍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而是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要求他人帮助其实现债权。因为这不涉及对判决的变更,而是产生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私权意思自治范畴,并为法律所允许。途径有二:其一,委托律师代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居中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等形式,在债权实现的范围内给予按比例的提成。但是不能委托非律师的公民代理,因为按照司法部的相关规定,非从事律师工作的公民不能够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其二,发出要约,要求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使法院能得以执行,同样是在债权实现的范围内给予按比例的提成。此时,受要约方可以为任何公民。
然而,从黄老先生“拍卖”判决书这种尴尬的困境,不能不让我们判决的如何有效执行引起深思。在我们这么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要让当事人自觉地执行生效判决的确勉为其难。司法的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当事人心生不满,抵制执行判决。但原因不仅在于此,即使面对一个公正的判决,由于缺乏相应的信用评价体制及严厉的处罚,当事人的公然抵制执行并不会招来很大的不利后果。因此,民众与企业也不可能将遵守判决作为自觉的行动。而在西方法治国家,这种情形是不可想像的,如果那个公民或企业竟敢藐视法院的判决,对公民的信誉、企业的商誉的打击是致命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做这样的蠢事。值得庆幸的是民法典的草案写入信用权,并提出建立信用机构,我们呼唤这一规定尽快通过。
面对着执行难的困境,要引起我们思考的第二个问题在民间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事务调查所有无合理存在的必要。虽然,公安部在1993年9月7日的通知中明令禁止的成立民事事务调查所,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在执行中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些都使当事人希望有外力特别是专门机构支持,否则在本案中即便黄老先生发出要约,要求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谁有能力去作出承诺呢?看来,民事事务调查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这些民间机构越来越红火便是明证,关键是要如何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
要引起我们思考的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国家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到底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体现了公权的尊严,判决书是不能拍卖的。因此,执行判决的权力应当是实现国家判决权威的一种带有主动性的权力,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国家有责任查实执行中所要求的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内的相关证据,把主动去执行判决当作自身职责,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利。然而,我们国家的现状是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执行权被看作是一种司法权,而司法的本质又是在于居中裁判,其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执行中也必然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举证责任。黄老先生称,欠他钱的公司其实并没有破产,成品仓库里还有近百箱放唱机,材料仓库也存有原材料一大批,生产车间则存有两条生产线设备等,但他无力举出相关证据,也只能望洋兴叹。在美国,州法院的判决由县司法行政官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由美国执法官执行,都体现了国家在执行司法判决权威中的主动性与职权性。在50和6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总统派出联邦军队,荷枪实弹的军人进入小石城,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昴首阔步进入了校园。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