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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9:07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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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18号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网公司,南方电监局,云南、贵州电监办,南方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3分钱、广西自治区3.65分钱、云南省2.6分钱、贵州省4分钱、海南省2.5分钱。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广东省经营困难的云浮、韶关、坪石、鲤鱼江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云南省龙江、三江口、太平江、金安桥和功果桥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6元、0.26元、0.26元、0.273元和0.3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
(二)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7分钱,云南省以礼河、鲁布革、绿水河、大寨、六郎洞、大盈江四级、马鹿塘二期、云鹏、赛珠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8分钱,广西自治区西津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海南省牛路岭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
三、调整“西电东送”送电价格
将贵州省、云南省向广东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广东省、海南省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65分钱、广西自治区3.53分钱、云南省1.8分钱、贵州省4.99分钱、海南省2.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五。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广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贵州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海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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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九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九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11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1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八、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财库[2011]20号附件--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清单.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101/P020110131577287369668.pdf
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销售联系表.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101/P020110131577290046966.pdf

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委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交通委、安委会、公安局、劳动局关于《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消除道路运输事故隐患,减少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以及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精神,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运输企业要按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运输安全负总责。各运输企业要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驾乘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制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企业管理、车辆年检、驾驶证年审、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中,将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监督检查内容。对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发生群死群伤特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运输企业,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二、强化交通安全教育,防范疲劳驾车。各运输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学习教育制度,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学习不得少于一次。教育驾驶员安全生产要警钟长鸣,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运输管理规定。要科学安排,合理调度,防止驾驶员疲劳驾车,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2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小时(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对于指使、强令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管理。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各运输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所属的驾驶员、乘务员(含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驾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费。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配合,督促落实。

  运输企业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运输企业应建立驾驶员、车辆技术、行车事故及安全生产活动记录等档案。重大以上事故必须一事一档,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

  全面清理各类挂靠经营的客运车辆,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对挂靠经营的客车不予审批。原挂靠经营的车辆,报废更新后一律不得再挂靠经营。对现有挂靠经营车辆和承包租赁车辆,运输企业应与挂靠经营车主和承包租赁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行车守则。

  加强客运中巴经营管理。各运输企业必须规范中巴经营行为,提高中巴运输服务质量。从事客运中巴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自有车辆10辆以上方可经营。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年,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驾驶员管理工作。

  逐步提高本市户籍驾驶员在我市道路运输企业中的就业比例。从事“的士”车、中巴车、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以及集装箱运输企业,至2004年12月30日前本市户籍驾驶员在本企业同类驾驶员中达到50%左右。对达不到该比例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在我市就业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外地驾驶员,其驾驶技术档案应转入我市公安交通部门管理。且应经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已持有的原籍地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应经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复核认定后方可从事运输生产。

  从事跨省、地市长途客运驾驶员,必须分别具有高、中级技术等级资格。在厦门行政区域从事客运中巴驾驶员应具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

  五、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集装箱牵引车和长途客运车辆要分期分批,逐步安装GPS装置或行车记录仪。

  市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必须安装安全检查设施,加大安检力度,严禁携带危险品上车。

  汽车客运站实行营运客车日检、趟检和检验合格报班运行制度,对符合经营资质条件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运车辆方可放行。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或超速行驶。客运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超员的,由驾驶员负责就地卸客转运,不消除违章不得继续行驶。转乘费用和因转运给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失由原承运人或驾驶员负责。

  六、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统一规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同时,必须建立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方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七、严厉打击改装、拼装车辆。对非法改装的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责令其恢复原状前,公安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审批营运。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八、严厉查处各类安全责任事故。

  运输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行车事故(负主要负责及以上)的,公安交通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企业主管部门要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特大恶性责任行车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或发生一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对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任行车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严肃处理,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经营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新开线路、扩大经营范围。

  九、各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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