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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1:32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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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对部门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
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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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8〕120号

邓州市、桐柏县、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阳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8〕17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资委共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属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筹资标准按照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2360元的标准一次性筹集10年的费用,即每人23600元。
  对未参保企业的退休人员,中央财政每人补助6300元。省属企业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齐;市属企业的差额部分首先由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所筹集的资金予以补齐,不足部分经市国资委、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分期补助。
  对已参保企业的退休人员,中央财政每人补助1260元,用于个人待遇的正常调整,也可用于帮助濒临破产的困难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不得单独列帐、封闭运行。
  第七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国家批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文件;(二)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及退休审批表;(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九条 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为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黔国工字[2007]40号


三基地、久联集团及直属各单位工会:
为了保持我系统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地发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推进和谐军工建设,根据省总(黔工办字〔2007〕42号)文件要求,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当前,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各企事业单位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任务和推进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的实现,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军工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和谐军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建立健全工会维权“四个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各单位工会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各单位工会要与企业行政协调,依法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办公条件,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三、大力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工作
“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是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各单位工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要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多头并举、源头入手,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各级工会要充分整合资源,形成有效联动,切实发挥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通过职工思想动态预报等信息通报协调制度,推动建立自上而下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将情况上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影响。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做好新形势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经验,有什么好的做法请及时报送省国防工会。

附件:总工发〔2007〕23号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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