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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8:52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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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园林绿化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应当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再划红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应当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已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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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6年11月21日)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将于11月22日公布。司法部已向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2日中午12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核查分数的书面申请。港澳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核查分数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一、二、三卷考试但无成绩的试卷。核查后的成绩书面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香港、澳门受委托的机构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统一交评卷单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和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符合《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中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25分。

  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民族考生,今年仍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2006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考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本人报名信息资料调转到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可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资格审核的有关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考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本人户口簿(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收缴热费,确保采暖期供热,满足全市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内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及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个区。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热费收缴情况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经营管理,核定分项成本指标,降低运行成本。采暖期间,供热单位应全面推行供热承诺制,提高服务水平,确保供热质量。


  第五条 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锅炉房与供热管网,交给有资质的供热单位统一管护;室内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负责,每年用热前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确保正常供热。


  第六条 自行供热单位应对其供热范围内的居民用户供热负责,按照省、市规定,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自1999年度采暖期起,凡居住集中供热住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热费(含离退休职工),由职工个人承担20%,其所在单位承担80%。
  (一)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个人承担的热费部分,每年由供热单位提供明细,由其所在单位自5月起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向供热单位交纳,年底结清。由单位承担的80%热费部分,每年7月1日前由财政部门一次性直接足额拨付给供热单位。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的热费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连同单位承担职工热费部分,自每年5月1日起向供热单位交纳,7月底前交纳30%,10月15日前再交纳40%,其余部分年底前结清。
  (三)住房超面积部分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付。


  第八条 企业职工的热费,职工个人和单位承担的比例,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由企业自定。职工的热费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1999年度以后(含1999年)的热费,也可由企业职工垫付,凭收据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企业职工热费的交纳时间,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老红军本人住宅的热费,由市财政承担。
  人均月收入在65元以下且本人与家庭其他成员均无正式工作单位的独立户主的特困残疾人家庭的热费,分别由市财政、特困残疾人家庭所在地供热单位及特困残疾人家庭各承担1/3。其中,由市财政承担的热费部分,每年7月1日前由市财政局拨给市残联,由市残联会同特困残疾人家庭所在地的供热单位共同落实。


  第十条 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属个体私营业户、自由职业者的,其热费全部由承租人或产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进户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预交该住宅当期50%的热费,采暖期过后由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结算,多退少补。采暖期内新进户的热费自进户当月起计算交纳(每月热费的交纳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以房屋抵交热费的,其房屋价格按成本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组)协助供热单位收缴辖区内无工作单位或其他零散居民用户的热费,供热单位应支付3%的代理费。


  第十三条 凡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按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不得拖延和欠缴。逾期未交纳热费或没有达到规定交纳比例的,供热单位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欠交热费总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对其实行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热费收缴应受人民群众监督,应邀请群众和人大代表定期检查。供热单位应严把进煤质量关,严禁以次充好及盗卖。
  供热单位收费工作人员到居民用户收缴热费时应出示有效工作证件,讲文明,有礼貌,执行有关政策,依法收费。应缴纳热费的热用户应予配合,不得妨碍正常收费工作。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产权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告。


  第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原因,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


  第十七条 严禁拖欠热费的企事业单位发放奖金,购买住房和小汽车。违者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供热稳定发展,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深化供热体制改革,研究设立城市供热保障基金,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热费收缴体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8日起施行。1997年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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