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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28:32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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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8号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三年一月八日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经贸委负责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贸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负责实施的由国家经贸委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设定

  第四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发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 根据经贸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范围内可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有关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

  (三)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

  (四)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设立审批事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要求设立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或者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能够解决的;

  (三)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事后监督或者事后补救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家经贸委规章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相关规章草案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必要性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九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家经贸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企业监督、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核通过后,应当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由该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提出、审核司局分别进行说明,由委主任办公会议作出是否设定该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的,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将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审批办公场所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国家经贸委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司局接到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并自接到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承办司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该行政审批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申请的机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承办司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的行政审批申请,省级经贸委应当在该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同意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经贸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经贸委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公、集中办理的方式。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行政审批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审批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司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司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一)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并且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

  (二)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以国家经贸委或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的名义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对该申请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时间可以适当顺延。

  行政审批申请需要经国务院审查、核准或者征求委外有关部门意见才能作出决定的,其时限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原则,在具体行政审批项目程序中加以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等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并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结果公开制度。承办司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申请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该行政审批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包括对被批准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的监督和对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企业监督机构和承办司局通过对被批准人提交的有关监督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核查实施监督。必要时,也可以依法对被批准人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和实地检查。被批准人对所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应当依法加强自律。

  第三十条 驻国家经贸委监察机构负责对承办司局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建立行政审批层级与环节监督制约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行为实施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审批实施中的执法监督职责,承办因行政审批引起的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评价制度。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每两年评价一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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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3月20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搜寻救助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者海洋环境损害时,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遇险人员救援和海域污染防治的行动。

  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社会参与、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的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海上遇险人员的自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由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卫生、气象、民政、电信、外事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武警部队等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海域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海上搜寻救助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对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

  (六)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等。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对海上搜救应急预案适时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聘请海事、救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保、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积极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海洋、地震、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海上风险预警等级,适时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风险预警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做好预防和应急救援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各类海上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名称、国籍及载货情况;

  (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五)突发事件发生海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海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故意夸大;发现误报警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按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海上突发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确定的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以及气象、海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具体搜寻救助方案;必要时,应当邀请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实施科学救助。

  第二十一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自救。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需要动用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下达搜寻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并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和指挥。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向下达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参加搜寻救助活动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应当将通信方式、通信频率以及出发和抵达现场的时间等信息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先期抵达突发事件现场的船舶承担;公务执法船、专业救助船到达现场后,由其担任或者接任现场指挥。

  负责现场指挥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担现场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寻救助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且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遇险人员或者救助人员安全情况时,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八条 因气象、海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无法继续进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搜寻救助行动;情况重大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第三十条 决定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或者终止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获救人员的救治、安置以及遇难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或者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

  (三)建立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四)建立和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专职搜寻救助协调人员,配备搜寻救助指挥必需的设施和设备,公开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应对海上突发事件值班制度,并保持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为海上搜寻救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海上突发事件的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

  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以及进行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演练和业务培训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和海上搜寻救助奖励、演习、培训等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法接受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渠道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殉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条 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五)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军区发布的《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公益诉讼/起诉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针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有若干尝试,改革者试图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延伸至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然而,我国检察机关身兼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两种角色在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呈现出矛盾状态,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模糊和结构性失衡是其自身难以修复的缺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县检察院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良种场使用过期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金华一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没有有效审批手续、尚不得处分的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被告洪素琴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后以底价买下拍卖标的,应属拍卖无效。县法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予以受理此案。

  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已经从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的层面,被急切地推进到司法改革的试验场,演变成为实践操作。与此相呼应,理论界出现了检察权扩张的呼声,维护检察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成为主流观点,其核心内容则是以西方检察机关为参照系,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形式纳入到提起民事诉讼的体系和逻辑之中,使检察机关除行使民事抗诉权外,更多地以起诉和参诉方式介入到民事诉讼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也许检察机关发动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保护某些整体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并不等于在程序上就符合了正当性要求,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性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正当性。

  一、检察权扩张论与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

  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观点和试验在很大程度上过度渲染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试验者没能从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司法权能的关系中寻找并证明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而仅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对此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介入民事诉讼

  对我国检察机关如何定位,事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权利等事项的确定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和程度。围绕我国检察机关定位问题,出现了多种观点和主张,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二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其三,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还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说等。[1]更多的学者则试图绕开或回避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而径直提出检察权改革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关于改革我国检察制度的两种理论假设:(1)检察权合理收缩论。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人,缩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突出其政府律师的地位和职能。(2)检察权扩张论。即扩大检察监督的权能,由一般的法律监督扩大到宪法监督,而且检察权的目标是实现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2]后者获得了各级检察机关和大部分学者的共鸣与支持,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关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但是法定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权力,对宪法、法律未授权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权,否则权力就不具备有效性。其次,无论对检察权作何定性,检察机关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参与者之一,它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在程序之中,因此它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学界共识。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这样才能得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当的结论,进而决定检察机关在什么样的领域会有所作为,在什么样的领域要有所不为。

  (二)检察权在民诉领域扩张的边界

  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检察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具体方式包括(1)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或政府的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避免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的不诉、怠诉或不能诉,使公共权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失去司法保护。(2)参与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作为一定权益的代表进入民事诉讼。在这一模式中民事起诉权仍归当事人,只不过法律或者法院适度地许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无论检察机关以哪一种方式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都有一个预设的角色前提,即检察机关的角色不但应当是确定的,还应当是单一和稳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一以贯之的角色和恒定的诉讼地位,程序的特性不允许检察机关有一张令人难以琢磨的脸,更不允许它频频“变脸”,在各个诉讼角色之间穿梭逡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多重化容易使检察机关顾此失彼,迷失诉讼方向。权利(权力)的赋予对于部门利益而言当然是多多益善,但在扩充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权力)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权利体系的科学性不至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就是一个应慎重权衡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也要有个范围界限,其最低限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4]必然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和相关国家机关的无所适从,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冲突

  建立在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基础上的诉讼角色分配理论被法学家们公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所谓的角色,在普适性的语境中是指“社会中存在的对个体行为的期望系统,这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的互动中占有一定的地位。”[5]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过程,诉讼参与者依照法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使角色对号入座,谋得诉讼地位的同时获取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程序的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既配合又牵制,使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潜在的恣意受到压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角色分配机理,自然应把审判权和诉权的分化以及行使审判和诉权的角色的分离纳入其现代性的理论构架之中,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代民事诉讼称当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法院的组合方式以及对主体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设置、职能或权限划分,便从形式与内容上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或权力,共同体现、作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民事诉讼。[6]即便检察机关作当事人角色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被安排在普通当事人这一既定的诉讼地位上,并在诉讼的运作中使其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角色保持一致。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尝试中,其地位是模糊、飘忽不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多重角色,它可以提起所谓的公益诉讼;可以以抗诉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者+诉讼的发动者+支持起诉者”这种三合一式的多重角色定位,使民事诉讼存在着潜在的角色紧张甚至是角色冲突的危险。其次,这种模糊的角色出现在哪些诉讼中,其范围也是模糊的。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 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的试验中的功利意味。

  (一)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与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冲突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之虞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因素,在制度层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与作为当事人这一角色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难以自我协调这一对角色,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检察权不可避免地会向法律监督的职能倾斜甚至失控,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对某些私权的不当干涉,伤及普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在以下两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极易使自己在所提起的诉讼中处于尴尬境地:

  一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针对本诉提出旨在吞并、抵消、动摇本诉的反诉的话,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可能被置于反诉被告的地位,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检察机关承担通常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可以的话,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用何财产来承担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义务?显然,如果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就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反之,如允许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权却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检察机关)过于特殊的身份而使其反诉的目的落空。对此,我们可用开篇所列的案件做以下假设:如被告人以售房人所售房屋存在欺诈为由请求售房人返还房款,这些案件便由所谓的“公益案件”当然地回归到普通案件的位置,那么检察机关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地退出诉讼。

  二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有学者指出:仅仅为了服从对民事违法行为监督这一目的而赋予检察院提起诉讼之权,不仅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还将动摇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构筑基础的民事诉讼自身的有机体系。[7]对所谓的公益案件,检察院提起诉讼非但达不到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目的,还蚕食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首先,由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益的代表,使得作为原告的它失去作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行为及与被告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可能,因为此时检察机关的角色在于维护公益而非处分公益,它不能在公益问题上让步、处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并非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使它不能享有请求调解、撤诉的程序权利,因为是否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既关系到当事人对是否坚持要求裁判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又关系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无法贯彻处分原则是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的。

  2、检察权地位、角色的自相矛盾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有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还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这在民事诉讼的运作中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一方面它要以保护公益为己任,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这些公益纠纷的解决过程,使它兼备了运动员和监督裁判员的身份,职能上的自相矛盾使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出现逻辑上悖论。我们虽然可以泛泛地讲检察机关同法院一样也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起着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的作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更主要地负有维护法制尊严的职责,法院甚至独占了对民事纷争的判断权,是非曲直由法院判断,检察机关的提起、参与民事诉讼无异于有“抢镜头”之嫌。

  3、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现有法律监督的框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消、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微妙之处在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提出意见对法官将产生何种影响。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这种压力已经通过诸多的案件表现出来:即便我国检察机关没有任何介入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法院还是无一例外地受理并审理了检察机关发动的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法官如果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处理稍有不当,后果可能就是令法官非常不愉快的抗诉。再者,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作用会破坏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

  (二)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面临的程序资源短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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