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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0:1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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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2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向用户输配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层气)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授权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法选择城镇管道燃气的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前,按照燃气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实施特许的经营区域、经营类别、经营期限;

(二)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

(三)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四)城镇管道燃气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及调整程序;

(五)城镇管道燃气服务质量要求;

(六)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七)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八)实行临时接管措施;

(九)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十一)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实行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申请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燃气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有经营城镇管道燃气方面的良好业绩;

(五)有与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消防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抢险、抢修队伍及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服务能力;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一)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企业;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标,择优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

(三)燃气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六)供气安全;

(七)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

(八)价格与收费;

(九)权利和义务;

(十)临时管理;

(十一)违约;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接受燃气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法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承担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巡检、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构应当提前30日报当地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市、县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使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2个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倒卖、抵押、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拒绝向特许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经营者不能按照省或市、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投资建设管道设施,影响城镇燃气行业发展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安全性。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经营期满时,应当将资料完整移交给后续经营者或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政策保障和经营环境,并为经营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每2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生产、运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测、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以保证在新的经营者确定前的管道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和经营,但还没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获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后方可继续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修订。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仅限于城镇管道燃气,超范围授权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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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向村民会议负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经济发展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村的大小设三至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
卫、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居住地区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也可以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或不称职者,经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可以补选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集中主要精力努力发展本村经济,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做好本村各项工作,逐步使村民物质生活比较丰裕,精神生活比较充实,居住环境改善,健康水平提高,集体公益事业发展,社会治安良好。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动员和组织村民自觉遵守,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各项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

(三)制定实施本村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村民积极发展生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大力创办村办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搞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尊重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发展本村的公益事业;
(七)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参与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及时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和睦相处,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普及义务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和勤俭节约;
(八)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九)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做好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提议,应及时召集。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应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听取和审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各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和村民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二)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个别成员,接受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需要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召开的应当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前应成立村选举小组。村选举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推荐的代表组成。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村选举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职责是: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新的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村选举小组即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威信,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政党、群众团体的基层组织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提出的候选人应经村民讨论,由村选举小组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三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候选
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民中是文盲或残疾人等不能写选票,以及选举期间不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写选票或投票,被委托人应表达委托人的意志。但每个选民接受其他选民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小组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当众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选举无效,应重新组织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当允许被要求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会议制度。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实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遇事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本村的公共积累中支付,也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国家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
费和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的统筹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
时候,应派代表出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经技术[2004]375号
杭财企一[2004]745号

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各区、县(市)经贸局(经发局、计经局)、财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各资产授权经营单位: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我市工业企业积极实施信息化应用项目,支持我市中介服务机构普及企业信息化知识和提供技术支撑、咨询、培训、监理等方面的服务,特制定《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及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办法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我市工业企业积极实施信息化应用项目,支持我市中介服务机构普及企业信息化知识和提供技术支撑、咨询、培训、监理等方面的服务,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信息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4号)、《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财政资助管理办法》(杭经技术[2003]271号、杭财企一[2003]434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资金来源及用途

  每年从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财政资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我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绩效显著的项目和在全市推广应用信息化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承担全市信息化应用调研课题项目单位。重点用于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的信息化应用绩效显著项目,并遵循项目择优和兼顾地区平衡原则。

  二、奖励条件

  申请奖励的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项目实施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创造良好的经营业绩,并对项目进行单独财务核算。

  2、申请奖励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已按规定备案;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不低于50万元,已实施完成,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投资额主要包括:企业在实施信息化应用项目时支付的软件、硬件采购费用,网络建设、专业网站服务、系统安全费用,以及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费用。

  3、中介服务机构要贯彻和落实国家、省和市在信息化应用领域的产业技术政策;根据企业信息化应用的需要和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提供技术支撑、咨询、培训、监理等专业性的服务;在推广应用信息化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

  三、奖励标准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项目奖励分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奖励10万元;二等奖奖励7万元;三等奖奖励5万元。

  四、奖励审理程序

  1、企业申请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奖励,应提供《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奖励申请表》(见附件2)、《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已完成投资财务清单》(见附件3),并提供记帐凭证复印件、供应商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企业信息化应用项目的工作总结。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所在区、县(市)经贸局(计经局、经发局)、财政局以联合行文的形式一式3份,向市经委(2份)和市财政局(1份)上报推荐的项目。

  2、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每年对申请奖励项目进行汇总,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奖励项目依据的技术难度、实际投入、绩效水平等进行评审,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额度计划,报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3、中介服务机构需填写《杭州市工业企业信息化应用中介服务机构奖励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将其在推广应用信息化工作中发挥重大作用的业绩一式2份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其实际业绩,提出奖励机构名单和奖励额度计划,报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奖励资金审批、拨付及财务处理

  1、市经委根据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结果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

  2、企业收到的奖励资金应专项使用。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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