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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3:55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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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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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辖区为: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黑水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所辖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树立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生态良好、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科学、文化、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各类保护区、库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进行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藏族或者羌族公民担任,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辖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从藏族、羌族公民中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羌、汉三种语言和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标记,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编译机构建设,做好藏、羌、汉三种语言的翻译和藏、汉两种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法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院长、副院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指导调整产业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辖区内土地、矿产、江河、湿地、森林、草原、自然风景、自然遗产、地质遗迹、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优先有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担保制度,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投资开发资源。


  自治州为国家建设输出的资源和保护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利益补偿,用于生态功能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行业环境准入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对破坏生态、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优农、扶农、惠农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补偿机制,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特色农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和草场有偿使用,合理开发,依法流转,长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林业保护、发展,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方针,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禁止乱砍滥伐森林资源,毁林开垦。搞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自治机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合理有偿开发利用,禁止乱捕乱猎、乱采乱挖。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允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理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长期不变。


  自治州在国家下达的计划内,自主安排使用非商品材。


  自治机关大力推行以气、电为主的新型燃料,减少使用薪材燃料,并在资金和技术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规划控制下,对永久性征用、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制,按项目报批。对退耕还林还草、种植生态林(草)的,享受国家的补助政策和扶持。


  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州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应当优先获得国家退耕还林、封山育林、人工生态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合理调整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


  自治机关增强动物防疫检疫功能,保证畜种和畜产品安全。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产业化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合理优化配置水资源,防治水害。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涉水工程。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涵养和保护。


  辖区内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自治州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范土地资本营运机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


  自治州在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征占用土地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在国家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下,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有偿开发矿产资源,坚持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探矿采矿出让许可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培育特色产业,发展生态型高新技术产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逐步推进工业现代化进程。


  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企业发展格局,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技术进步创新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投入,加快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和改造,提高公路等级和通达能力。


  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搞好乡村的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


  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邮政通讯信息产业的发展,加速信息网络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州依法保护交通、信息、广播电视、电力和测绘等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条件,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发展需要和本州的财力、物力可能,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各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项目,在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力支持时免除或者减少自治州配套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所有的旅游资源依法保护,实行统一规划,自主管理,有偿开发经营,永续利用。


  自治机关应当发挥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优势,发展旅游产业,积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文化旅游产品,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精品区。


  自治机关对旅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自治州重视旅游产业的扶持和管理,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旅游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和内外贸一体化战略,搞好招商引资,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进行技术合作和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州内投资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应当在州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依法纳入州内管理,并在州内缴纳税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州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市场商品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对影响辖区内经济发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决策、制定和审批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结合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类建设投资、补助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强化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和补充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的地方税收收入,按规定比例返还自治州。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或者跨辖区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自治州税收、财政带来经常性减收影响的,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偿,并按资源贡献大小分享项目建设期间和建成后的各项税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预算资金安排使用和预算收入征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中央下放给地方管理的税收政策调整、减免权限,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自治机关享有税收政策的调整权,决定的税收减免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鼓励国内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机关依法打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积极开办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者收费权为质押的信贷业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增加对农牧业生产项目的信用贷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自治州的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确定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残疾少年儿童的特殊教育,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确保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教育经费的扶持,扶持经费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家庭困难学生的补助。


  自治机关保证辖区内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设立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自治州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汉语、藏语、羌语及外国语教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加快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工作,科技投入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


  自治州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继承和弘扬藏、羌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文化体制的改革,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经营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进步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组织收集、整理、编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促进民族文化艺术的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辖区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农牧区卫生工作,强化卫生执法监督,加大力度防治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不断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现代医学。


  自治机关加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卫生网络,逐步建立农村医疗救济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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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取得重要成果,企业财务会计实行“两则”、“两制”以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不断规范,企业在基本建设投资中的财务管理自主权得到落实,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实现了基本建设财务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接轨。但在积极稳妥推进基建财务与企业财务接轨的过程中,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制度改革不够配套等原因,目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不规范和不能适应深化改革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样不仅不利于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也不利于进一步发挥企业在投资领域的自主权和强化投资风险约束,不利于确立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我们针对基本建设财务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制定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将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报送我部。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财税体制、投资体制改革和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包括经财政部批准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还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资本金。
非经营性项目筹集建设资金仍按现行制度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项目据以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其它财政性资金等。
第十条 对于国家投入资本金比例较大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资本金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在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后,财务管理不再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项目已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仍按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非经营性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包干节余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包干节余,3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十七条 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和竣工结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它投资支出。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等利息、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概(预)算审查费、(贷款)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车船使用税、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其它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作为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项目完工(或取消)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统建住宅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统建住房和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转出投资的受让单位和接受经营性项目转入资产的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应根据项目的资金来源,分别作增加负债和增加资本公积处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转入事业单位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葆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试运行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分配。
第三十四条 基建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费用扣除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70%用于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为企业的盈余公积金,非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扩大留成比例。
第三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四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分别制定。主要有:
1、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
2、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表
6、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封面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投资包干节余、基建结余资金等的上交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国有建设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另发)
附件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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