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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8:57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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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捕捞、采摘等农业活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粮食、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粮食、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负责农产品生产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及相关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者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周围污染源及其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农产品生产特性,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状况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排放或者倾倒下列物质:  

  (一)含有重金属的固体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废气;  
  (二)硝酸盐、酸液、碱液;  
  (三)超标的医疗污水;  
  (四)其他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农产品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或者发生其它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列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清运或者处理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二)假冒、伪造、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市销售前未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农产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入市销售的农产品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责令停止销售,对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农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被检查人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仍然继续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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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万欣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早上,山东某幼儿园班车进园后,跟车老师杨某、张某以及司机齐某没有按照幼儿园制定的班车流程操作:杨某、张某没有核对下车人数并对车内进行检查,齐某将校车停在幼儿园内就自行离开,没有对校车进行清洁消毒,最终致使将一个幼儿吴某忘在了车里。直到下午大约5点左右,班车司机齐某到停校车的地方,将门窗打开准备通风时,看到幼儿吴某躺在车靠后的走廊里,没有呼吸。经随后赶来的医生确认,吴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

分歧

  今年5月以来,全国接连发生数起幼儿园校车遗忘幼儿致幼儿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蓝天幼儿园幼童死亡案”在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阚翠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夫孙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而2006年8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瓜子幼儿园将一名幼儿遗忘在园车内5个多小时,致其窒息死亡。法院2007年4月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张辉霞、幼师谭雨、司机刘安平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年、十个月,并分别缓刑;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9.5万元。(有人认为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分述理由如下:

一、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34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变化: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是看主体

  幼儿园工作人员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如前所述,此罪经修订后,已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因此幼儿园工作人员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看客观表现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那么幼儿园的工作是否属于“生产、作业活动”?这是是否应定本罪的主要争议要点。有的同志认为生产作业活动一般只适用与矿山、工厂,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处的生产属于广义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1、 从立法原意看,对该罪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确保安全生产,将原来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之内。那么幼儿园也都有对于校车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在幼儿上下车要清点人数,这就属于安全管理的规定。违反这一要求显然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表现。
2、 那么幼儿校车接送幼儿是否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里的生产应当理解为广义的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规定可以明确:安全生产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即作此解释)。毫无疑问,幼儿教育属于教育服务行业,幼教法律关系存在教育服务合同的内容;并且民办教育存在可以收取合理回报的性质,因此也存在经营活动,因此教育行业特别是民办幼儿教育行业显然属于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属于生产、作业的范畴。
3、 从本条修订前看,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此罪,显然幼儿园校车事件符合此规定,那么本条经修订后,其目的是扩大适用范围,不可能将本案这类犯罪行为反而划在本罪之外,这样做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三,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表现的重要特点。

其四,分析客体,虽然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看起来确实侵犯了幼儿吴某的生命权,但是这个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是特意针对吴某这个个体,也有可能是其他不特定的幼儿,其实质上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

三、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本案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两罪属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当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般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普通条款;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特别条款,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正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
四、从社会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也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修订的目的就是将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像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像本案这样校车闷死幼儿的事件,其社会危害性与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本案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量刑幅度还要超过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黑矿主,显然罪刑不相符。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恰当。


(2007-10-29)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中医药期刊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中医药期刊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加强中医药期刊管理工作,维护期刊出版秩序,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及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凡有关中医中药期刊,今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管理。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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