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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9:14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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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桂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荒地生产潜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是指依法明确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


  第三条 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使用权的拍卖与租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依法对集体所有荒地使用权的拍卖、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终止以及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荒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拍卖或出租使用权,地面附着物可以折价处理或一并拍卖与出租。
  荒地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得拍卖或出租。


  第六条 荒地拍卖与出租应遵循“统一规划、定向开发、分期(块)实施、平等竞争”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开发治理规划后,具体实施。
  荒水面的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应先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开发和经营。
  允许境外投资者依法购买或租赁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荒地所有者范围内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


  第八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或租赁的年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开发治理期限为三年,开发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荒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在开发治理期满后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条 拍卖、租赁后的集体荒地,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生产,不得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
  在荒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荒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拍卖方)以公开竞争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依照一定的程序给出价高的使用者(以下简称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地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拍卖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经管站和土地管理部门组成的拍卖小组,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拍卖小组丈量土地,明确地界;
  (三)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布荒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所拍卖荒地的位置、面积、地质情况、拍卖时间、地点、期限、开发治理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
  (四)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期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并缴纳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五)召开拍卖大会。经过公开报价,平等竞争,应价高者竞得;
  (六)拍卖小组与竞得者实地丈量复核,签订购买合同,由购买者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定金。
  前款第四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竞买者的身份证明。竞买者是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的委托证明,受组织或个人委托的须提供委托证明;竞买者是外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身份和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竞买者参加竞买所缴保证金的数额由拍卖小组确定。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的样本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制定。
  拍卖合同应载明所拍卖荒地的位置、数量、金额、用途、开发治理期限、拍卖期限以及拍卖方与购买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竞买者竞买未成的,所缴保证金在拍卖会后七日之内原数退还竞买者。竞得者在拍卖合同签订之前反悔的,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得者应按拍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保证金和定金可抵缴购买金。竞得者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可以先缴纳全部购买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可适当延缓,延缓期限由拍卖方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拍卖双方应在拍卖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地使用者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改变荒地用途的,应先经拍卖方同意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地使用者在拍卖合同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三章 荒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地转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称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采取竞价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租金标底由集体经济组织议定,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荒地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二十五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荒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租赁和开发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荒地承租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再行转让荒地使用权,以其转让价或者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及有关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荒地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将其所使用荒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获收益,应向荒地所有者缴纳的资金,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荒地拍卖和租赁收入以及荒地使用者再行流转荒地使用权所缴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资金按照“村有乡管,乡管村用”的原则,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入帐核算、保值增值,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资源开发和兴办二、三产业等。
  前款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也不得平分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荒地拍卖或租赁收入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购买方未履行拍卖合同规定的,拍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由购买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拍卖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购买方有权解除拍卖合同,由拍卖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购买方已交付定金的,拍卖方还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三条 拍卖、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继承荒地使用权,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按每平方米伍角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未进行开发治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拍卖、租赁期限内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荒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私分荒地使用权流转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的,自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八条 国有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拍卖、租赁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荒山是指地面坡度大于六度,无人工投入的荒芜土地,包括基宕裸露面积。
  荒地是指地面坡度小于六度,无人工投入或近年来又撂荒的土地以及工矿交通等各类废弃地。
  荒水是指在不影响灌溉、排涝、行洪和通航的条件下,可养殖利用但目前尚未利用的水面。
  荒滩是指在保证泄洪、排涝的前提下,可利用但未利用的河滩、湖滩、库滩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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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六、相关部门名称的调整:
  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费用结算)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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