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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0:0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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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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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173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 号)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配套实施方案》(国发〔2006〕21 号)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确定的“到2008年底苏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服务人口覆盖率不低于90%,2010年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意义
儿童时期是人的心理、生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康复干预的有效时期。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发现、诊断、干预,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重建生活、学习及社会交往能力,将为他们人生发展奠定重要的基础。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7岁以下残疾儿童发生率约为0.96%,按苏州市每年出生4万名左右新生儿推算,全市每年新增近400名残疾儿童,7岁以下年龄段约有残疾儿童2400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贫困残疾儿童康复给予补助,投入少、效果好、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是改善残疾儿童状况的一项抢救性工程,也是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救助对象和条件
(一)具有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和苏州高新区户籍的。
(二)年龄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
(三)经指定的专业医疗机构评估确有康复需求的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智力残疾儿童、肢体残疾儿童、视力残疾儿童、多重残疾儿童。
(四)在市残联指定的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
三、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其中对贫困家庭(低保和低保边缘)的残疾儿童实行全额救助,其他家庭的残疾儿童补助50%。
四、救助办法
(一)凡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由监护人携带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由区残联初审后向市残联申报,经市残联审核并到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康复需求评估。
(二)经评估机构评估确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到市残联指定的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
(三)康复机构要为收训的残疾儿童建立完整的康复服务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记录、康复小结以及康复前期、中期、后期的评估。
(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补助部分)由残疾儿童家长先行垫付,凭康复机构开具的发票、康复机构和残疾儿童监护人签定的协议到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报销。
(五)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和苏州高新区的补助经费由市残联统一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五、本办法执行前已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儿童不需再作评估,可凭残疾人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申请。
六、其他县级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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