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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32:32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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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市政府令第97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促进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二章 基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和企业按销售额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以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具体为:
  (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1.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员)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每隔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销售额的5‰计缴;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3‰;1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2.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5亿元以下部分,按销售收入的3‰计缴;2.5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3.批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计缴。
  4.其它行业比照工业、商业零售企业、批发企业的办法确定计缴比例。具体计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建立地方政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区地方财政应每年安排年度总支出的5‰作为后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按缴费工资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单位、个人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
  (二)按销售收入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地方税务局收缴。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受委托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定期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滞留,其收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得移作他用;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中提取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应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支付的项目为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手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基金的缴纳和支付采用全额计算、差额结算、年终结算的方式,按月缴纳,按月拨付。
  差额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种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差额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银行以转帐支票划转。
  今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将逐步创造条件,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统筹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全额上缴,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个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财会制度,结算报表制度和其它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不符合专款专用的提款,银行应当拒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生息,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年度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并报送市财政局、审计局,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金管理工作应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基金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把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该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列入承包考核指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一年不得继续承包和租赁。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履行社会保险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参加。对拖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有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特种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不得为企业拒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压票,不得为付款单位办理反托收,不得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扣还贷款及利息,不得用于扣缴税金或支付贷款。
  各金融机构有责任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企业帐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职工离休、退体、退职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合并、分户时,其主管部门应及时负责处理好对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划分管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结算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28日制定的《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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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7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审批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设立或新迁入统计调查单位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竣工备案、统计调查单位变更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人事局将外地人才引进随转入郑审批(不含公务员)、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干部调配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科技局将科技成果鉴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法人单位代码证审批、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商务局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变更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质押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登记、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二)郑州市公安局将户口准迁证转移证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财政局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商务局依法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林业局将滥伐、盗伐毁坏林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六)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七)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八)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食品经营、餐饮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九)郑州市教育局将非职业资格、非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以及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设置(含张贴张挂宣传品)审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城市公共环卫设施拆除,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一)郑州市文化局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二)郑州市水利局将取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三)郑州市园林局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四)郑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将违反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五)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教育局将中学教师资格认定、非职业资格职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和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体育局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拆除体育公共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民政局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核,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强开发区利用外资、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原《办法》中部分项目已经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树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事业单位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外商投资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6项收费和7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14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聘用合同鉴证收费、治安联防费、档案资料证明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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